黄某某运输大量毒品判处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超),男,42岁(1972年3月8日出生),200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12年10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35岁(1979年8月1日出生);2012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童非,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刑诉[2014]0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于2013年9月中旬共谋,约定由黄某某将毒品从河南省泌阳县运输至北京市后出售给贾某某,并由贾某某将其中部分毒品转售给他人。2013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98.34克藏入花生袋中,由申×1(女,27岁,另案处理)乘坐长途汽车从河南省泌阳县携带至北京市。当日15时许,黄某某另行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0.93克,乘坐高速列车从河南省驻马店市赶往北京市。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按照与黄某某的事先约定,与邢×(女,21岁,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伊兰特牌轿车先后前往北京市六里桥长途汽车客运站附近、西红门加油站附近,分别将黄某某、申×1接上车。当四人驾车行至平谷区京平高速公路吴各庄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黄某某藏在花生袋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8.34克及其随身携带至京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93克被当场起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其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辩称自己随身携带进京并在车上递给贾某某的是冰毒1小袋、麻古1小袋(约10粒),各约1克,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0.93克。

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系犯罪未遂,应对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时应考虑涉案毒品的纯度,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收缴毒品现场无称重、无封存,影响涉案毒品数量的准确性;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在车上给了贾某某10余克毒品,除黄某某自己认可的数量外,从贾某某身上搜出的剩余毒品不应计入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中,请求法庭对黄某某不判处死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某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未构成贩卖毒品罪;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运输毒品的途中即被抓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贾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贾某某与黄某某联系约购毒品事宜。二被告人约定由黄某某将毒品从河南省泌阳县运输至北京市后出售给贾某某,贾某某再向他人贩卖。后黄某某将装有毒品的绿色长方形茶叶罐放入装有花生的编织袋中(红色,印有“富民之星”字样),由申×1(女,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7日9时许乘坐长途汽车将上述物品从河南省泌阳县携带至北京市。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另行携带1.01克甲基苯丙胺等少量毒品从河南省驻马店市乘坐高速列车赶往北京市。

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按照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先约定,驾驶黑色伊兰特牌轿车搭载邢×(女,另案处理)先后前往北京市六里桥长途汽车客运站附近、西红门加油站附近,分别将黄某某、申×1接上车。在车上,黄某某将随身携带进京的甲基苯丙胺递给贾某某。后四人驾车前往北京市平谷区,途经京平高速吴各庄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装有花生的编织袋内搜出装在绿色长方形茶叶盒内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各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90.65克,含量为54.3%;红色药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7.69克。公安人员同时从贾某某上衣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0.93克。经鉴定,其中6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92克;1包红色药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1克。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被一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证人申×1的证言证明:她和黄某某从2008年秋天开始处男女朋友。她和黄某某有时候一起吸食麻古、冰毒,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黄某某提供的,具体从哪里弄来的她不清楚。9月16日她从周口坐大巴车到驻马店找黄某某。之前她就听黄某某说过这两天要去北京,由于她也想去,二人就定下来都去北京。9月17日早上大约9点,黄某某开车把她送到泌阳县城一个叫官庄的中途车站旁边,让她先走,到北京终点站下车,黄某某有事随后就到。她就在车站等车,黄某某就去车站旁的一个小旅馆找朋友去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大巴车就来了,她就上车了,车停了两三分钟就开走了。当时她拿了一个红色梅园国际饭店的纸包和一个灰黑相间的女士挎包,包里装了日常用品和在车上吃的东西。她只带了两个包,其他的东西没拿。在路上黄某某给她打了两三个电话,问她到哪了。因为手机快没电了,她让黄某某别老打电话,等到了地方再联系。车在路上大约行驶了十多个小时,当天晚上9点钟,大巴车行驶至北京西红门收费站时,她给黄某某打电话说到西红门了,让黄某某去接她。黄某某说行,让她把大巴车行李箱的一袋花生拿下来。当时售票员已将行李箱打开给其他乘客拿行李。她问售票员哪一袋是花生,售票员在行李箱摸了几个袋子之后,就把一个红色的富民之星蛇皮袋子给她拿下来了,当时袋子是系着口的,她也没打开看。她下车的地方是西红门中石油加油站。没多久,“老贾”开着一辆黑色半新的车停在她身旁,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是“老贾”、黄某某和一个女孩,那个女孩第一次见,她不认识。上车时她只拿了两个小包,装花生的袋子是谁放上车的她没在意。四人上车后“老贾”开车,那个女孩坐副驾驶,黄某某坐司机后面,她坐在副驾驶后面,装花生的袋子放在她和黄某某中间的座位下面,到了一个收费站,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了。“老贾”是男的,30岁左右,具体叫什么不清楚,今年春天“老贾”去泌阳县找黄某某玩过一次,当时她见过“老贾”,但不是很熟。那个女孩她没注意看,长得比较瘦,身高差不多1.63米左右。黄某某来北京前没跟她说要找“老贾”。她是到下大巴车的时候黄某某跟她说让她拿着一袋花生,她才知道有这袋花生,之前一直没见过,不知道袋子里除了花生还有什么。后来警察把花生倒出来她才知道里面有一个茶叶盒子,茶叶盒子里面有一小袋麻古和一袋冰毒,警察当她的面称重了,麻古一共8克左右,红色圆形颗粒,装在一个透明的自封袋里,冰毒590余克,白色晶体颗粒状,装在一个透明的自封袋里。装花生的袋子是红色的富民之星的蛇皮袋子。茶叶罐是铁质、绿色、长方形茶叶罐。

2.证人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7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贾某某跟她说去北京接外地朋友来平谷玩,但是贾某某没有车,她就提议用她姑父的车。然后贾某某开着她姑父的车带着她去北京了,贾某某的朋友把自己的具体位置通过电话告诉了贾某某,贾某某就开车去接上了那个朋友,那个朋友是个男的。上车后那个男的说还有个人要过来,可能要多等一会儿。因为她想吃海瓜子,贾某某就开车去了国家话剧院附近买了海瓜子。之后,贾某某又开车到长途汽车站接另外一个人了,后来那个男的就给他们准备接的人打电话,然后贾某某开车到了一个加油站旁边,她看见一个女的拿着一个大尿素袋在路边坐着,那个女的上车之后,那个尿素袋放在车后排座位前面了。那个男的说那个大尿素袋里装的是特产花生。贾某某问那个男的什么时候回去,那个男的说明天就回去了。接完那个女的之后,四人就往平谷走了。一路上四个人都没怎么说话。一直到吴各庄收费站时,警察拦住他们并把那个尿素袋子打开,她发现里面藏了一个铁盒。因为贾某某在接那个女的之前还问过那个男的“溜冰”影不影响生孩子,上车后,贾某某管那个女的叫嫂子,那一男一女应该是夫妻,既然是夫妻一起来北京玩,却没有坐一趟车来,她就觉得不对。再加上贾某某平时吸冰毒,被抓肯定就是因为冰毒的事,所以她感觉茶叶盒里面是冰毒。茶叶盒具体她没看清楚,在袋子里藏着,是一个铁质茶叶盒。她不知道茶叶盒里装了多少冰毒,不知道贾某某是去北京拿冰毒的,贾某某只跟她说去北京接朋友。

她之前一直知道贾某某叫“二辉”,但是并不熟,最近才处上了对象。贾某某现在无业,她知道贾某某“溜冰”,“溜冰”就是吸毒,贾某某“溜冰”一般都是晚上,也不当着她面,都等她睡觉之后才溜,一般都是隔两三天吸一次。贾某某有时用一个矿泉水瓶子做成的“冰壶”吸,有时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锡纸吸。贾某某16号晚上吸毒了,17号早上也吸毒了。贾某某的两个朋友她都不认识。男的大概比贾某某大一点,短发,国字脸,身高大概1.75米,中等身材,外地口音。女的应该比她大不了多少,长发,口音和男的一样。

经邢×对二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及一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是贾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是黄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12号是申×1。

3.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他是邢×的姑父,他有一辆黑色现代汽车,车牌京×,车主是他本人。2013年9月17日晚6点钟左右,邢×一个人找他去借车,他当时问邢×干什么去,邢×就说出去一会,没说去哪儿,还说当天晚上就把车给他送回来,他就把车钥匙给邢×了,车就停在楼下,邢×就把车开走了。等到夜里11点多钟,他再给邢×打电话,邢×手机就关机了,一直没把车还给他。后来他才知道出事了,车被警察扣了。

4.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他是河南省泌阳县长途汽车站至北京的大巴车的司机兼车上服务人员,编号0011005泌阳至北京的大巴车车票是他运营时的车票,是2013年9月17日从泌阳发车至北京六里桥长途汽车站。该车票的购票地点应该在官庄或太山,因为只有这两个车站是在路边售票,和站台售票不同。官庄车站就在站点购票,不登记乘客身份,且官庄售票点也没有监控,是在路边上卖票。行李在总站安检,中途站不安检。他和张×两个人轮流负责开车和车上服务。这趟线只有一班车,早8点从泌阳长途汽车站发车,晚21点到北京六里桥长途汽车站。该车行驶时间及路线为:8点泌阳-8点30分官庄-9点太山-9点20分羊册-从春水上焦桐高速-20点30分左右北京西红门加油站-21点左右北京六里桥长途汽车站。大宗物品放在大巴的行李箱内。上车时他们将行李箱打开让乘客放入行李,之后将行李箱锁好,乘客下车时他们再打开行李箱,乘客取走行李之后再将行李箱锁好。根据多年养成的工作经验,凡是上车存放行李的乘客他们都能记住放的是什么行李,下车时他们对照人拿行李,并且每个人拿行李时他们都通知车上的人观看,所以从未出现过取错行李的现象。没有人委托他们携带物品到北京,也没有人放行李而不乘车的现象。

5.证人张×的证言与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6.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他在泌阳县看守所里面认识了黄某某,二人只是普通狱友关系。2011年4、5月份黄某某从看守所里出来后从他那儿租了一套房子一直居住到现在,偶尔付点房租。房屋地址在泌阳县工农路南段。因为这个房有产权争议,所以无详细门址。黄某某有一个女朋友,真名叫什么不知道,28岁左右,河南省周口市人。他最后见到黄某某是9月16日左右。那天,他想去找黄某某要房租,当时家里没人,黄某某说下午16点左右回去。一直等到21时许,黄某某回来了,他就向黄某某要房租钱,黄某某说没钱,明天要去北京做生意,有啥事等回来再说。屋内有床、沙发、电脑等,这些物品都是黄某某的。

7.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她和黄某某是普通朋友,最后一次见黄某某是今年农历八月十五的前两天,那天下午两点多钟,黄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到她家小区门口,给她打电话,说给她带了点花生。她接完电话来到小区门口,黄某某从车上搬出一袋花生给她,告诉她一会儿要去北京,她也没问黄某某要去北京干什么,就回家了。黄某某开着车走了。黄某某之前跟她说过要给她带点儿土特产。

8.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她是黄某某的母亲。黄某某最后一次回家应该是农历八月十五那几天,具体记不清了。那天下午5点钟左右,黄某某自己一个人开着一辆黑色汽车回了家,给她带了一盒月饼,她从家里找了两个红色的蛇皮袋子给黄某某装了两袋花生。那些花生是她自己种的。黄某某回家前后也就半个多小时。除了花生她没有往袋子里装其他东西。装花生的袋子是原来的猪饲料袋子,就是照片中的袋子,照片中的茶叶罐从来没见过。那天就她和黄某某在家,黄某某没带任何人回来住。黄某某什么也不跟她说,她没在家里见过黄某某吸毒,也没在家里发现过毒品。

9.证人申×2的证言证明:她是申×1的母亲,申×1电话号码是182xxxx0977。申×1也就逢年过节回来看看她,平时不和她一起生活。申×1自称在郑州卖服装、化妆品,具体干什么她不清楚。她也不清楚申×1有无其他住处和具体交往情况,没见过申×1吸毒。她大概9月5、6日转院至中心医院,9月17日出院。在她出院前一两天的下午14时左右,申×1说去北京要账,就一个人走了。她以为申×1是向别人要钱,好给她交住院费。申×1走时可能就带了些衣物。她没见过编织袋和茶叶盒。

10.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三份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对涉案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轿车的后座上发现1红色尼龙袋,袋内装满花生。在清理时发现1绿色茶叶罐藏匿于花生中,内有可疑物品,在轿车驾驶座上发现1件灰色格式上衣,在上衣左侧兜内发现7小包可疑物品。

2013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对贾某某的住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街×号进行搜查,发现吸毒工具冰壶2个、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吸管若干,锡纸1卷。

2013年10月1日,侦查人员对黄某某的暂住地河南省泌阳县×路南段西侧的楼房×层北侧房间进行搜查,搜出电脑主机1台。

11.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侦支队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日,该队侦查员对河南省泌阳县黄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因黄某某涉案在押,其母行动不便,故邀请其房东李×2在场见证。

12.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侦支队禁毒中队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三份起获经过证明:该队在北京市京平高速吴各庄收费站抓获黄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1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并从其包内起获1部黑色HUAWEI牌手机、1部黑色无牌子手机及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

在抓获申×1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手机2部(1部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VIVO牌手机)。

在抓获贾某某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起获其使用的3部手机(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绿色JEEP牌手机、1部黑色Chuang ya牌手机),并从其手包内起获人民币14737元及6张银行卡,其中有1张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为×××;1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1张中国工商银行公安交通卡,卡号为×××;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为×××;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1张北京银行卡:卡号为×××。

13.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黄某某处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驻马店西至北京西的动车票1张、电脑主机1台(黑色机箱有梅花图案) 。

14.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贾某某处扣押冰壶2个、蓝色塑料包装的吸管1袋、锡纸1卷、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公安交通卡1张、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北京银行卡1张。

15.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申×1处扣押泌阳至北京的大巴车票1张、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片1袋、绿色茶叶罐1个、茶叶罐内白色晶体包装塑料袋1个、花生若干、尼龙袋1个。

16.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邢×处扣押机动车1辆(照片显示车牌号为京×)。

17.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黄某某处扣押黑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HUAWEI手机1部、黑色卡美欧手机1部;从贾某某处扣押绿色JEEP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创雅手机1部、人民币14737元;从申×1处扣押深色VIVO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

18.车辆注册登记摘要和购车发票证明:车牌号为京×的车主为田×。

19.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车辆被发还田×。

20.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车票、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

21.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黄某某、贾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申×1、邢×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2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京公司鉴(毒品)字[2013]第FYA1304681-2013DP175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可疑物品白色晶体1份,塑料袋包装,净重590.65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含量54.3%。送检可疑物品红色药片1份,塑料袋包装,净重7.69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

2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3]第FYA1304680-2013DP175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可疑物品白色晶体6份,塑料袋包装,净重9.92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送检可疑物品红色药片1份,塑料袋包装,净重1.01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

24.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收缴清单证明:涉案的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25.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网安中队出具的平公(网安)勘[2013]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9月19日对贾某某在家中使用的台式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进行勘查的情况。经过勘验检查,将计算机系统属性、磁盘管理、系统时间(显示为标准时间)分别截图,登陆贾某某QQ号×××(昵称“毒×”),将QQ登陆界面、个人信息界面、消息管理器分别截图,将“毒×”与QQ号为×××(昵称为天×)的聊天记录截图,并以txt格式导出。将上述截图及txt文本保存在贾某某的文件夹下,压缩生成名为“贾某某.rar”的压缩文件,生成md5校验值为×××,然后刻录生成证据光盘一张,光盘编号为“贾某某”。

2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黄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27.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银行卡交易账号明细等证明:2013年9月8日,贾某某卡号为×××的账户向黄某某卡号为×××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万元。

28.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9月17日抓捕黄某某、贾某某等人、从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汽车中起获内装花生及绿色茶叶盒的红色编织袋,在绿色茶叶盒中发现毒品,从贾某某上衣内起获毒品并称重等过程。

29.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涉毒案件立线审批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破案经过、案件来源等证明:该案系平谷分局刑侦支队民警于2013年7月9日接特情反映,贾某某伙同邢×长期在平谷区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均从外省进货,多时达百克以上,近期有可能从河南省联系货源运输至平谷区进行贩卖。据此线索,经初步侦查确定线索来源可靠,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并于当日将黄某某、贾某某等人抓获并破案的经过。

30.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侦支队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该队侦办的黄某某等人运输毒品案,特情提供贾某某等人基本信息,极有可能从外省联系毒品卖家进京交易的情况后,该队将涉案人员上报市局十二总队进行技术侦查,后准确将涉案人员抓获。

31.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等人被查获归案的情况。

3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贾某某是2012年在广州铁路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的,相互留了手机和QQ号,从看守所出来后二人有联系。贾某某的手机号是155xxxx0111、139xxxx9782。他有两部手机,一个手机号是155xxxx8777,另一个记不清了,他的QQ号是×××,就他自己用,别人不知道密码,昵称是“天×”。申×1是河南省周口市人,28岁,跟他是男女朋友关系,已经同居六年多了,申×1的手机号码是182xxxx0977。他平时管申×1叫“××”。出狱后,他在老家靠给工地送柴油为业,大概两三天吸一次毒,吸毒的钱都是送油赚的。贾某某和申×1也吸毒。2013年9月份,他因为送油钱不够,问贾某某借了一万元,贾某某把钱打到了他的邮政银行卡上,后来被他转走了。当时没有给贾某某写借条或是凭证。之前贾某某通过QQ跟他联系过让他带点毒品过去。他还通过QQ给贾某某看过毒品。他和贾某某约定冰毒是200元一克,麻古是40元一粒。数量贾某某说多少都行。他是先让他的上家从广州拿来毒品,他从贾某某这边拿了钱之后再给上家,挣中间的差价。贾某某说麻古要200粒,冰毒三四百克,不是一个人要,还说带多少都有地方销,所以上家拿来多少他就都带去了,大概500多克。他是9月14日或15日定下来9月17日去北京给贾某某送毒品,之后就电话联系了贾某某,告诉贾某某说他坐车去北京,让贾某某开车去车站接他,打算结算了钱就走。9月16日,申×1到他在泌阳县城的暂住地找他,申×1说跟他一起去北京玩儿,当天他还见到了房东李×2。9月17日一早他开着车把装好的一袋花生放进车的后备箱,袋子是一个装化肥一类东西的塑料编织袋,颜色记不清了,花生是他家种的,他母亲装的。袋子里还有一个铁质茶叶盒,里面装着冰毒和麻古。申×1不知道袋子里装的是什么。因为他朋友到官庄找他说事儿,他就开车顺便把申×1送到官庄车站等车,让申×1先去北京,他随后就到,他还把那袋花生放到了大巴车上。下午2点多,他给贾某某打电话说一会儿坐高铁去北京,大概晚上7点多到,让贾某某去北京西站接他。下午3点30分,他就从驻马店坐着G520次高铁去北京了,随身带了1克冰毒,10粒麻古和一台电脑。下午4点多钟,他在高铁上又给贾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告诉贾某某他女朋友申×1也来了,没跟他一趟车,坐大巴车来的,让贾某某先接他,然后再接申×1。等他到站后贾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接上了他,车的副驾驶坐着一个女的,他不认识。贾某某跟他闲聊了几句后问他带什么好玩儿的过来了,他就从兜里拿出随身携带的一袋冰毒(1克左右),一袋麻古(10粒),各约1克,从后面递给了贾某某,贾某某就收了起来,放在哪了他没在意。装冰毒和麻古的两个小袋子大小和特征都是一样的。这两小袋毒品是不算钱的。他在车上就给了贾某某一次毒品。他没注意跟贾某某一起的那个女的有没有看见他给贾某某毒品了。贾某某所说的“好玩的”就是指冰毒、麻古、摇头丸之类的毒品,他跟贾某某联系时说的红的白的是指麻古和冰毒,一百二百是毒品的数量。等了一会儿,他给申×1打电话问申×1到哪了,申×1说在京开高速上。又过了一会儿,他又给申×1打电话,申×1说到北京西红门加油站了,他就让申×1在加油站下车等着他们过去接,还嘱咐申×1别忘了把那袋花生从行李箱里拿出来,并跟申×1说了编织袋的特征。后来贾某某就开车直奔西红门加油站,开了20多分钟左右就到了,他看见申×1拎着那一袋花生站在路边。申×1上车后,那袋花生放在车后排中间。当时贾某某开车,那个女的坐副驾驶,他在正驾驶后面,申×1坐副驾驶后面,就奔平谷方向开,到一个收费站时警察就把他们四个人都抓了。他只有一张银行卡,邮政储蓄的,卡就在他身上,卡号他记不住。他的手机被扣押了。他随身携带的电脑是用来打游戏的,与贾某某QQ联系的电脑是在家里的电脑,也被扣押了。

经黄某某对1组年龄相近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及1组年龄相近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黄某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是贾某某,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是申×1。

3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黄某某是在2012年5月在广州铁路看守所服刑时认识的。大约2013年3月份,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刑满释放了,邀请他去河南玩。没过几天他就去了,在那里住了两三天,期间他和黄某某、申×1一起吸过几次冰毒和麻古。黄某某问他要不要冰毒,说有一个合伙人有冰毒,300多元一克,当时他说不要。2013年7月份,他认识了邢×,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同居。邢×在认识他之前也吸食冰毒,所以他俩就一起吸。这段时间,他一直从“黑×”手里买冰毒,但“黑×”卖得贵,东西还不怎么好,他就想从黄某某手里买点冰毒。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给黄某某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黄某某通过QQ让他看了两大袋冰毒和一袋麻古,大袋冰毒每袋大约有1000克,那一袋麻古有多少他说不好。他和黄某某谈好了冰毒200元每克,麻古大概30-50元每粒,冰毒他想买300-500克,也不是他一个人要。黄某某也同意了,但表示手头不方便,他就给黄某某的邮政储蓄卡里汇了1万元,打完钱后他给黄某某打电话说钱已经汇过去了,黄某某说收到了。2013年9月大概15、16日,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这两天来找他玩,顺便给他带点家里的特产,到了晚上又给他打电话,说货拿到了。黄某某说的货是指冰毒,他问黄某某什么样子,黄某某说都是大块的,跟冰糖似的。他让黄某某先给他看看货,然后他俩就用QQ视频聊天,黄某某拿出冰毒在视频里让他看,看完视频后,他说得尝尝才知道东西好坏,黄某某也同意了。到9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今天坐高铁过来找他,让他到北京西客站接站。因为他没有车,当时邢×和他在一起,他就让邢×借一辆车,还让邢×跟他一起去玩儿。邢×就借了她姑父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汽车,他们开车沿着大套环岛往南上了京平高速,上了高速之后他又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说让他到六里桥长途汽车站。他接上黄某某之后,黄某某说还要接个人,那人还要半个小时才到。因为当时天晚了,他们就去买吃的。在路上黄某某用手捅他后背,递给他两小包东西,他也没看,但用手一摸就知道是毒品,然后就装他口袋里了。后来邢×就下车拿吃的交钱去了,黄某某又递给他几包麻古和冰毒,他接过来也放在衣服口袋里了,邢×上车后他们就去了六里桥长途汽车站,在那里等人。黄某某在车上给他的毒品,他没看是啥,也不知道有多少,他上衣口袋里的毒品都是黄某某给的。黄某某给他毒品时邢×不知道。黄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让他去西红门的一个加油站接人。等到了西红门加油站,他看到一个女的在旁边站着背着一个包,身旁还放着一个尼龙袋。黄某某下车之后从那个女的手里接过来,把袋子放车后座了,黄某某就坐在了他后面,黄某某女朋友坐在了邢×后面。之后他们就开车回平谷,在路上他问黄某某,女的玩冰毒能不能怀孕,怀孕后对婴儿有没有影响,黄某某对他说没影响。他们边走边聊,当行驶至吴各庄收费站出口时,他们就被警察截住了,之后把他们四人带回公安局了。

他有四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55xxxx0222、155xxxx0111、139xxxx9782、135xxxx2217,这四个号码平时都在用。此外,他和黄某某还用QQ联系过,他的QQ号是×××,网名是“毒×”,黄某某QQ号他记不清,黄某某的网名叫“天×”,在“天×”前面还有个“黄”字。他接黄某某的时候带了1万多元现金,加上之前给黄某某汇的1万元,这些钱准备全部购买冰毒。他买这些冰毒准备自己吸一部分,如果有人找他要,他就卖,一般都以500至6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对方。这次他让黄某某给他带的冰毒,有100克是一个北京人(男,40多岁,电话不详)向他预定的,也想通过他认识黄某某。他是通过肖×认识的这个人。案发前四五天,肖×把这个人约到平谷东高村收费站口附近的一个小公园,他们见了一面。他对那个人说他进货比较便宜,这样那个人说要100克,让他帮忙一块儿进点儿,之后那个人就走了。案发当天他和邢×开车到北京六里桥长途车站时,他还给肖×打电话,让肖×联系这个北京人过来拿货,他准备每克加价60元卖给那个人,肖×跟那个人联系后告诉他那个人没空,明天再说,后来他就被抓了。

经贾某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及一组12张不同女子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一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第二组8号照片上的女子(申×1)就是将毒品从河南运输至北京的人。

34. 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1)明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广铁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

35.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广铁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铁路公安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贾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3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所提自己随身携带进京并在车上递给贾某某的是冰毒1小袋、麻古1小袋(约10粒),各约1克,并非10.93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某当庭认罪,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在车上给了贾某某10余克毒品,除黄某某自己认可的数量外,从贾某某身上搜出的剩余毒品不应计入黄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中,请求法庭对黄某某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二被告人的供述虽能印证黄某某在车上曾递给贾某某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一节,但对于毒品的数量存在差异,贾某某供述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黄某某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当庭认罪。综合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黄某某所提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收缴毒品现场无称重、无封存,影响涉案毒品数量准确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才得以破案,但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黄某某在已与贾某某商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及价格的情况下,通过申×1将毒品携带进京,后贾某某驾车前去接应,贩卖毒品已进入实质交易环节,故本案不存在犯罪未遂;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涉案毒品的准确数量。综上,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所提对黄某某量刑时应考虑涉案毒品的纯度,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运输毒品的途中即被抓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贾某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未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对贾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贾某某为向他人贩卖而从黄某某处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考虑贾某某犯罪的情节、后果等因素,均不能对贾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经共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黄某某向贾某某贩卖毒品,贾某某为向他人贩卖而购买毒品,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8年9月16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涉案手机及银行卡内余额等,予以没收(详见附后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
代理审判员    段  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广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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