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常*芳、张*建、常*家、邱*富

常*荣、文-勇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案号:(2003)川绵竹刑初字第66号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常*芳、张*建、常*家、邱*富、常*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金与被告人常*芳口头约定由黄*金提供原酒,常*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以共同生产假冒名酒。之后,常*芳雇佣被告人文-勇从黄*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泸州”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芳、张*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家、邱*富、常*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共计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金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常*芳、张*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剑南春”、“五粮液”、“全兴”、“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常*家、常*荣、邱*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金、常*芳、张*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家、邱*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金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邱*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常*荣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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