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殷×驾驶运通113路公交车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站与吴家村西口站之间路段时,因下车问题与乘客黄×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殷×用拳头击打黄×的面部,造成黄×右眼球破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黄×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传唤到案。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与被告人殷×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殷×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人民币45万元(已给付),黄×对殷×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陈述,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案发时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殷×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殷×的辩护人陈晓伟提出被告人殷×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建议法院对殷×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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