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某犯罪诈骗罪检察院撤回起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丰刑初字第21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 [2015]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逯×的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付庆红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