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宇娇、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在本市东城区磁器口附近,谎称自己是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该公司需要购买字画为由,通过苏某1的介绍骗取被害人孙某《竹林七贤》画作1幅,后将该画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瀚松。经鉴定,涉案画作价值人民币16万元;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在本市东城区龙潭湖甲8号石河子驻京办事处215房间,谎称自己是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该公司需要购买玉石雕件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玉石雕件11件,后通过华辰百纳(北京)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将该11件玉石雕件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田朋。经鉴定,上述玉石雕件价值人民币35.8万元。案发后,曹某经向田朋支付人民币363 125元,已将涉案11件玉石雕件全部赎回;3、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在本市通州区丽枫酒店等地,谎称自己是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该公司需要购买玉石雕件为由,骗取被害人刁某玉石雕件5件,后将该5件玉石雕件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乌某。2016年5月20日,高某某又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刁某玉石雕件6件,后通过华辰百纳(北京)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将该6件玉石雕件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时某。经鉴定,抵押给时某的6件玉石雕件价值人民币11.6万元。案发后,刁某经向时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已将抵押的6件玉石雕件全部赎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陈晓伟、徐尊立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在本市东城区磁器口附近,谎称自己是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该公司需要购买字画为由,经他人介绍骗取被害人孙某的《竹林七贤》画作1幅,后将该画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售出。经鉴定,涉案画作价值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底,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做书画生意的苏某1。我之前做生意欠了很多钱,就想从苏某1那拿真画卖掉还钱,于是我骗她说我是中投公司的副总,负责投标,需要字画给招标公司的领导送礼。5月初,苏某1通过微信给我传了几张画的照片,其中有王明明的《竹林七贤》图,我找了琉璃厂一家书画店里的马哥看照片,马哥的全名我不清楚,马哥说这幅画可能是真的,让我拿实物去找他鉴定。我就跟苏某1确定了要这幅画,说可以给她200万元,为了让她相信,我用电脑软件做了假的汇款凭证、1个400万元和1个100万元的银行到账短信,我把这些假信息都发给了苏某1。后来我和苏某1还有1位叫孙老的人一起去孙老的朋友家拿画,在普仁医院附近他们把画交给我后我就下车了。我跟马哥说这画是别人抵债给我的,让他帮我卖,马哥给了我25万元,10万元银行转账和15万元现金,这些钱我都用于还债了。期间苏某1一直找我要钱,我就不断的找借口推辞,还给她打了1张150万元的欠条。8月12日晚上,警察到我家把我带走了。

2、被害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底,我的朋友苏某1发微信说有个朋友的公司想买1幅价值200万元左右的画,我就给她传了几张画的照片,后苏某1说对方选中王明明的《竹林七贤》图了,让我带着画去她公司与买画人见面。当时有2名男子在她公司,经苏某1介绍,得知买画的叫高某某,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马上要升为副总,公司委托他买画,我把画和作者指纹证书都给他们看了,告诉他们这画卖130万元,高某某说没问题。5月3日,在苏某1公司,高某某说公司看上这幅画了,出价很高,并且给苏某1看了他手机里的信息,说公司已经给他打款400万元用于买画。当天下午,我和苏某1、高某某开车到我朋友家把王明明的画取出来,在磁器口附近,我把画和指纹证书一起交给了高某某,高某某说需要让公司的鉴定师看过后再付款,并且说公司不让外人跟着去,所以我们就分开了。之后,苏某1告诉我高某某的领导看过画了没问题,并且还给我发了她和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过了2天高某某也没有汇款,苏某1向我转达说是高某某公司转到他个人账户的款受到了银行监管等各种理由。5月6日,高某某到苏某1公司,跟我们说他有1张100万元的卡在他妻子手里,他先把这100万元打给苏某1,当天他给苏某1看了他手机里的转账截图,说已经转款了,因为是跨行,要等一两天,最迟下周一到账。到了第二周的周一,苏某1仍然没收到钱,我感觉有问题,就到琉璃厂的几家大画廊转悠,后在荣宝拍卖公司发现了这幅画,我就报警了,高某某后解释说是他们公司把画送到荣宝拍卖公司的,是公司行为。这事过去后,高某某的钱还是没给,苏某1说高某某的2张信用卡被列为黑户了、400万元被冻结了,打给苏某1的100万元也失败了,我仍然一直催苏某1让高某某给钱。过了几天,高某某让我和苏某1去他公司,高某某给苏某1打了张150万元的欠条,他说等他的钱解冻了就给苏某1,并且还当着我们的面给工行总行的熟人打电话,说给对方5万元,让他快点把钱解冻。之后又过了几天,钱还是没有解冻,高某某一直在推脱,到了6月份,我觉得高某某是欺诈我们,就和苏某1报警了。

3、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北京哲觉禅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我认识的1个朋友带高某某来公司,高自称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说要买1幅价值200万元左右的字画用于公司送礼。开始我将自己的几幅画给高某某看,他说鉴定价值不高没要,后来我问朋友孙某有没有画,孙某通过微信给我发了几幅字画的照片,我转发给了高某某,高选了其中1幅王明明画的《竹林七贤》。5月3日,我约孙某、高某某在公司见面,高某某说可以付200万元买这幅画,公司给他转的400万元第二天到账,并且给我和孙某看了银行的转账照片。当天我们三人开车去大兴区孙某的朋友家将画取了出来,高某某在磁口附近下车了,说着急拿画去做鉴定,所以孙某就把画和指纹证书一起给了他。当天晚上高某某通过微信和我说画没问题、可以成交,第二天给我转账,但是之后我一直没收到款,他说是公司转账出现问题、自己账户被冻结等,之后他还说让他妻子先给我转100万元人民币,并且把转账的截图发给我看了,但是也没有到账,他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又给我发了转账不成功的银行短信截图。5月13日,我和孙某去高某某家附近的工商银行让他转账,他填写了转账单据之后仍然没有转成功,他又说是他的钱出了问题、是他自己的原因等导致现在没钱给我。之后我就天天催他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我感觉被骗了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了。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至4月间,1名自称高某某的男子多次带字画到我经营的“天宫阁”出售,说是别人抵债给他的,前几次的画是假的我没收,后来他带了1幅王明明的《竹林七贤》及相关证明,我看过后认为是真的,告诉他需要拍卖公司看完后定价,就把这幅画拿给朋友苏某2去“荣宝斋”委托拍卖。过了几天,苏某2给我打电话说《竹林七贤》图的主人到“荣宝斋”去了,称画有问题,“荣宝斋”拒绝继续拍卖该画,我就让苏某2把画取回来了。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琉璃厂“天宫阁”字画收购部的老板。2016年春节后,有1个叫高某某的男子拿了几幅画来出售,我一看都是假的没收,他说这些画是别人抵债给他的。5月初,高某某拿来王明明的《竹林七贤》图,我说这个是真的,他很着急要把画卖给我,我说先送去“荣宝斋”拍卖看估价多少再定。后来我托朋友把画送去拍卖,“荣宝斋”告诉我画的保留价后,我给高某某出价25万元购买该画,他同意了,我给他15万元现金、10万元转账将画收了。大约一周后,拍卖公司那边说画有问题、画主报警了,我问高某某是怎么回事,他说画没问题,已经跟对方说好了,我后来把画取回来了。

6、微信聊天及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和苏某1就支付画款多次联系及高某某多次承诺转账画款;被告人高某某向苏某1、孙某展示的其手机收到网银转账400万元、400万元因账户冻结转账失败、银行卡解冻成功将恢复正常使用、银行卡网银支出人民币100万余元的虚假短信。银行转账、汇款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向苏某1展示的虚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信息及浦发银行个人汇款回单,内容分别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项目分红款400万元,2016年5月6日高某某通过卡号为×××的浦发银行卡给苏某1工商银行汇款100万元。

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安外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浦发银行不存在×××的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外营业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存在×××的账号。

8、欠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收到王明明作品《竹林七贤》一幅,承诺于2016年5月17日之前付画款。

9、支出凭单、记账凭单、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孙某购买王明明《竹林七贤》画作的情况。

10、王明明书画作品鉴定证书证实了《竹林七贤》作者签字、按印认证的情况。

11、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王明明的《竹林七贤》画作1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在本市东城区龙潭路石河子驻京办事处,谎称自己是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该公司需要购买玉石雕件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玉石雕件11件,后将该11件玉石雕件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经鉴定,上述玉石雕件价值人民币35.8万元。案发后,被害人曹某已支付人民币363 125元将涉案的11件玉石雕件全部赎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底,朋友向我介绍了做玉器生意的曹某。5月初,曹某带着玉器来北京,我们在龙潭湖石河子驻京办事处见面,我跟她说我所在的中投公司需要买玉器给中信集团送礼,要先对玉做鉴定并且不让别人一块跟着去。5月中旬的一天,还是在石河子驻京办事处,曹某带来11件玉器,我以中投公司的名义拿走了,我们商定的购买价格是1650万元,然后我找了华辰百纳公司把玉器抵押借了35万元,这些钱我都用于还债了。6月初,曹某一直催我给她买玉的钱,我就编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和我骗画的方法一样,做假的银行到账短信及汇款短信发给她看,说资金冻结无法转账等等。

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我和高某某在东城区龙潭湖石河子驻京办事处进行和田玉买卖谈判,他自称是中国投资集团公司的副总,公司因承接项目原因,要买玉送给中信集团,对方需要先看玉、做鉴定,当时我提出要一块去,他拒绝了,说公司有严格规定不能让外人知道这事,所以我就同意他先把货拿走。5月18日,他一共拿走了11件和田玉籽料雕刻成品,我们确定交易价格为1650万人民币,期间我要求他打欠条,他总是说忙、没时间过来。6月2日,高某某通过微信给我传了1张转账照片,说公司已经把款打到了他的工商银行卡上,我就相信他了。6月17日,他又给我看了网银转款截图,是2笔各500万元向我农业银行卡的转款,但是之后我一直没有收到款,高某某说是因为大额款项,央企的监管部门在审核、他们领导被调查需要等待、他的账户冻结等等。后来他跟我说让他们董事长给我准备钱,并出示了董事长给他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转账1000万元的截屏,然后转来转去,我还是没有收到钱,高某某又说他的账号被央企的监管部门冻结、董事长和他被监管部门监控了等等理由。8月13日,我给高某某打电话他没接,我觉得被骗了就报警了。8月22日,我接到高某某妻子熊某的电话,她告诉我高某某骗我的和田玉雕件可能在华辰百纳公司,我们去该公司了解情况后得知,高某某用我的11件和田玉雕件做质押贷款了35万元人民币。8月24日,我带了相关手续去华辰百纳公司替高某某还了贷款、利息及罚金共计363 125元,将和田玉雕件全部拿回了。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华辰百纳(北京)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20或21日,1名叫高某某的客户来公司想用1批玉石做抵押物借款35万元,我审核后同意做这笔业务。23日,高某某带来11件玉石雕件,在公司签了质押合同后他拿到贷款35万元人民币,质押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到期,若逾期不赎回,公司对物品有处置权。

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高某某的妻子。2016年8月12日晚上,东城公安分局民警在家里将高某某带走,当时他把手机留在家里了,后来我看到手机上有好几个未接来电,就按顺序一一回电,其中有华辰百纳公司的,告知我高某某用2批玉在其公司做质押,分别获取了35万元及12万元贷款,其中35万元是高某某用曹某的和田玉做的质押,贷款协议将于8月22日到期。后来我联系了曹某并和她一起去了华辰百纳公司,曹某确认了质押的11块和田玉雕件就是被高某某骗走的物品,她和公司协商愿意先替高某某付清贷款和罚息将物品赎回。

5、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收款确认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收到田朋的35万元,且其名下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内并无其向被害人曹某展示的大额汇款转入、转出记录。

6、质押借款协议证实,高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华辰百纳(北京)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田朋签署协议,以11件玉质雕件为质物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

7、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证实,高某某与田朋间3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已经过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8、证人熊某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汇款凭单证实,曹某给田朋汇款人民币363 125元,代为垫付高某某质押贷款的本息及罚金,并将质押物11件玉器取回。

9、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骗取曹某玉石雕件的外观情况。

10、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骗取曹某11件玉石雕件的检验情况。

11、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和田玉雕件11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8 万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在本市通州区丽枫酒店等地,谎称自己是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该公司需要购买玉石雕件为由,骗取被害人刁某玉石雕件5件,后将该5件玉石雕件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5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又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刁某玉石雕件6件,后将该6件玉石雕件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案发后,被害人刁某已支付人民币12万元将涉案的6件玉石雕件全部赎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底,朋友给我介绍了1个卖和田玉的新疆人刁某。我也是用同样的方法骗他,说自己是中投公司的副总,负责投标,要买玉给招标公司的领导送礼。大约5月底,我们在通州1家宾馆见面,我从刁某带的玉器中挑了5件,他说价值400万元,我给他打了收条把玉拿走了,然后把这5件玉器拿到木樨园桥1家收奢侈品的店卖了10万元钱。又过了大约1周我和刁某见面,我拿走了6件玉器,他说价值600万元,我给他打了收条,他后来还拿了2份打印好的合同让我签字,这6件玉器我质押给了农展馆附近的1家担保公司,借了12万元。同样的,这些钱我都用来还债了,我也给刁某发了假的银行到账短信,为了拖延时间。

2、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昆岗玉道工艺美术馆的经营者。2016年5月14日,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高某某,他自称是大央企中投集团的经理,需要1批和田玉产品。5月16日,我带了18件和田玉器到通州区丽枫宾馆,高某某选中了其中5件,总价值400万元,他说需要进行鉴定,就把这5件玉器带走了。当天晚上,他打电话说中投集团的老总已决定买下这5件玉器,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给我,因为中投公司是央企,监管严格,需要1周的时间才能到账,我同意了。5月20日,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中投集团还需要和田玉,继续找我购买,我就让他到我住的亚运村国家会议中心宾馆来找我,他挑走了6件和田玉,总价值600万元,他说这2次买玉的货款统一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这2次拿玉我分别让他打了收到400万及600万元玉石的收条。1周后,高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给我汇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比如央企的资金审查严格、纪委正在调查等等。7月中旬,我联系高某某,他让我来北京用现金付款给我,我俩在北京国际饭店补签了这2次玉石买卖的合同,高某某称纪委正在约谈他和中投集团的老总,所以无法付款,我就回新疆了。7月底,我觉得高某某有问题,总是不付款,一直催他,到8月16日联系不上他了,后来我通过朋友找到高某某的妻子熊某,得知高某某已经被东城分局的民警抓获,就来北京报案了。熊某称我的这些玉石被高某某拿到华辰百纳公司抵押了,后来我去该公司询问,公司告知我只有第2批的6件玉器在公司,高某某抵押得了12万元。

3、证人乌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木樨园开了1家奢侈品收购店。2016年5月17日下午,1名男子带了5件和田玉来店里卖,因为我也不懂,就拍照片发给朋友让帮忙看并核价,最后确定出10万元收了这5件玉器。该男子自称是新疆人,玉是别人卖给他的,现在他急需用钱所以卖掉,我通过支付宝每笔5万元共给他转了10万元,收款人是高某某,收款卡是尾号为8102的工商银行卡。这5件玉器后来被广州1个玉石批发市场的老板买走了,他的名字我不清楚。乌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高某某。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木樨园奢侈品店的店员。2016年5月17日,店里来了1名30多岁的男子要卖5块玉,老板乌某让我去鉴定一下,后来我开车带该男子拿着玉去十里河附近的1个古玩城,鉴定的人说5块玉都是真的,但没说价值。我们回去后,老板和该男子谈价,最后花了10万元将5块玉买下了,用支付宝付的款。过了一两天,这名卖玉的男子又来卖玉,但是乌某没有再买他的。

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底,高某某来公司说他想把自己收藏的1批玉器质押借款15万元,我看过后同意借款12万元,他也同意了。6月1日,高某某与公司签了居间服务协议、与我的朋友时某签了质押借款协议并且到公证处做了公证,12万元借款转账给了高某某,他也将玉器交给了公司保管。8月20日,公司给高某某打电话提示还款,接电话的是高某某的妻子,第二天东城分局的民警来公司说高某某已经被拘留了。潘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高某某。

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于8月12日被抓后,他的手机留在家里,刁某给他打了很多电话,我才知道高某某骗了他的玉器。华辰百纳公司也给高某某打过电话,说高某某把一些玉器质押在公司借款,我感觉这些玉器可能是刁某的,后经联系、核实后,得知刁某的6件玉器质押在该公司。

7、买卖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刁某签订了2份玉石买卖合同,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以400万元及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新市区北京南路昆岗玉道工艺美术馆玉石摆件5件及6件。

8、新市区北京南路昆岗玉道工艺美术馆出具的价格证明表及出库单证实,被高某某骗走的11件玉石雕件的成本价及标价情况。

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新市区北京南路昆岗玉道工艺美术馆的工商登记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玉器6件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刁某;工作说明证实,经询问乌某,高某某出售给其的5件玉石雕件已转卖至广州,因无购买人的身份信息,故未能找到该玉石雕件。

11、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骗取刁某的11件玉石雕件的外观情况。

12、手机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向刁某承诺买玉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刁某即将收到货款;银行汇款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向刁某展示的中国投资公司向高某某尾号8102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千万元的虚假信息。

13、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于2016年5月17日分别有2笔各5万元的进账记录。

14、居间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证实,华辰百纳(北京)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为高某某提供融资居间服务,高某某收到时某的借款人民币12万元。

1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证实,高某某与时某间12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已经过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16、被害人刁某出具的证明及招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刁某为取回被告人高某某抵押的6件玉器已转账12万元给时某。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

另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及通州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9日,苏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曹某、刁某也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8月12日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到案。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民警与被害人刁某及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联系,因刁某已将被告人高某某诈骗其的玉石出售、不能提供实物,故无法对该涉案玉石进行价格鉴定。

3、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名为高某某的员工。

4、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1部扣押在案及其外观情况。

5、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短短1个月的时间内连续诈骗多人财物,且涉案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其诈骗被害人刁某部分玉石雕件的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刁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三、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琪
代 理 审 判 员   吴丽芳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若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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