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君,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丽,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力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君、高某丽、李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6月3日以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20〕3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君、高某丽、李某军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君、高某丽、李某军伙同齐某、丁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东方梅地亚中心北京中现众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矿产、仓储物流等项目为由,非法吸收多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君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0余万元,高某丽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0余万元,李某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

后追加指控:被告人李某君、高某丽、李某军伙同齐某、丁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东方梅地亚中心北京中现众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矿产、仓储物流等项目为由,非法吸收多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其中被告人李某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加100余万元,高某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加1000余万元,李某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加100余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君、高某丽、李某军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丽的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君的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君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军的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伙同齐某(已判决)等人,以北京中现众合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企业名义,在本市朝阳区大望路东方梅地亚及丰台区、通州区等地,通过散发传单、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矿产、仓储物流、农业开发等项目,并承诺高额年化收益和返本付息,吸收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经司法审计,涉案的报案集资参与人共计200余人,报案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收到相关返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在涉案公司分别担任销售团队的负责人,被告人高某丽本人及其所带团队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4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君本人及其所带团队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军本人及其所带团队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后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24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高某丽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君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30万元,现均移送在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丽退缴人民币30万元在案,被告人李某军的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齐某、王某、丁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以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现股份环球资源(URG)股份代持协议》《共享经济订单消费合作协议》、借款赠股手续、股权代持证书、收据、付款凭证、承诺书、项目宣传材料,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第三方支付商户开户材料、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款缴纳材料,同案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材料和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作为涉案公司的销售团队负责人,带领各自的销售团队具体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均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应对其本人及各自所带团队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军的辩护人所提相关从犯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积极退赔,被告人李某军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案,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李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军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高某丽、李某君的辩护人所提缓刑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军的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军的辩护人所提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军的犯罪情节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军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军的违法所得(含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用于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五、在案之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用于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宝明
审  判  员   宋 磊
审  判  员   张小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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