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朋,男,31岁(1989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前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都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18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都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都朋,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6年底,被告人都朋伙同田某某(另处)等人在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园商务中心某座4层的经营地,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购买该公司“珠宝E贷”网络平台的理财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息、期满返还本金,以此吸收400余人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都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参与人等人出具的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田清臣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都朋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都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朋可认定为从犯,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参与的犯罪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以其违法所得范围为限。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都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都朋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投资人(名单后附)。

上诉人都朋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都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都朋的行为不构成数罪,一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上诉人都朋重复量刑,导致都朋刑罚加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都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都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都朋伙同他人通过在线上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珠宝E贷黄金买卖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505万余元,且该事实为前罪判决后发现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都朋的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所处刑罚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都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都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都朋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王海广
审  判  员   马新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孔晶晶
书  记  员   胡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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