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将、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买毒人向被告人王某某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后现代城小区旁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12克。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搜查时起获4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4.61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住处没有电子秤;民警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的。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且其贩毒的数量较少;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其一贯表现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买毒人向被告人王某某约购毒品成功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后现代城小区旁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12克。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搜查时起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亦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4.61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所作的供述。其述称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田某给其打电话称要毒品。其15时左右,在自己住的小区里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5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淡黄色块状冰毒。民警将其抓获后带其回到其住处,从客厅抽屉里搜出1个内有90多克冰毒的透明塑料袋。塑料袋里的冰毒是当月5日16时许,其从“大蕊”处以1.5万元购买的。其贩毒是因为家里有病人,急需用钱。其本人不吸毒。

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10月17日所作的供述。其述称其住的朝阳区后现代城C区12号楼609室是自己承租的。因自己无经济来源手头紧,想贩毒挣钱,遂从“大蕊”处购买了100克冰毒,并将自己手里有冰毒的事儿跟几个吸毒的人说了。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田某打电话向其约购毒品。15时许,其在家称好5克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好。后其在住处的楼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5克冰毒。其收到田某给的10张百元面值的毒资1000元后就被民警抓获了,之后民警带其回到了其住处,从客厅抽屉里又搜出1包90克左右冰毒。其贩毒是因为自己家里出事了缺钱。

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11月23日所作的供述。其述称自己因近期缺钱花,没有经济来源,就想到了贩毒挣钱。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其到派出所举报王某某贩毒。其按民警的要求给王某某打电话以1000元的价格约购了5克“货”,并约好了交易地点。后其和民警来到百子湾后现代城一小区旁路边。15时许,其和王某某见了面,其将1000元给他,对方把5克毒品交给其。后民警上前将王某某抓住。

3.证人苑某的证言,证实 2016年10月15日下午,两名民警带其男友王某某一起到其和王某某居住的地方,民警在卧室内桌子下旁边的抽屉里搜查到1包白色晶体。该房屋是王某某承租的。

4.证人金某(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田某到派出所举报王某某贩毒。田某在电话中与王某某约定以1000元购买5克冰毒,并谈好在朝阳区百子湾后现代城一小区旁见面交易。筹集好毒资后,其和同事带举报人赶往约定地点。15时许,举报人与王某某进行了交易。在举报人将毒资交给王某某后,其和同事上前将王某某抓获。

4.证人和某(民警)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金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同。

5.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毒品、毒资、电子秤照片,证实本案中举报人与王某某约购毒品等相关情况。

6.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称量录像的内容。证实经依法称量,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99.73克,上述晶体已依法取样。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的暂住地朝阳区后现代城12号楼609室搜查出4包(装在1大包内)白色晶状物和1台称。涉案赃物均已依法扣押。

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王某某在进入看守所羁押前体检时,否认自己有吸毒史、外伤史,其身体各项指标未见异常,体表无外伤。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的94.61克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其曾述称自己不吸毒,出于牟利目的而购买毒品再转手贩卖。其被抓获后尿检呈阴性的检验结果也对其不吸毒的说法能够印证。针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住处搜查出的电子秤不是自己物品的辩解,经查,民警查获该电子秤并依法扣押时,已由王某某进行核对确认。其在搜查、扣押笔录中均有亲笔签名和所捺的指印,其未对搜查结果表示过异议。针对其提出民警对其有诱供和逼供的行为,经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办案民警并无上述迹象。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克数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对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的部分,其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鉴于其庭前供述较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手段侦破,且所涉毒品已起获,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31年10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东
人 民 陪 审 员   梁文庆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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