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松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47岁(1969年11月1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原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利旭熙,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松,男,39岁(1977年12月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华,男,54岁(1962年11月2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2007年11月6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静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明,男,49岁(1967年11月1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农业工程部原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启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职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波出庭支持公诉。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利旭熙、侯安春,被告人王某松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张福东,被告人王某华及其辩护人曾静音,被告人牛某明及其辩护人张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原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副经理、石景山区黑石头地区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委员会成员及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石景山区黑石头地区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于2010年至2012年多次贪污国家拆除补偿款人民币共计850万余元;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其负责石景山区黑石头地区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两次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犯贪污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认为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侵吞国家拆除补偿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戴某某主动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戴某某的主体身份区别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戴某某积极退赃,全部涉案款项均已追缴扣押;戴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收受郭某好处费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松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松在办案机关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贪污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松揭发检举戴某某伪造公章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王某松具有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王某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华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被告人戴某某在对王某1、王某2、李某1租赁集体土地地上物进行拆除补偿过程中非法侵吞、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的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属于重大立功;王某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牛某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牛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牛某明具有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松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松退缴犯罪所得以及日常表现情况等相关书证,拟证明王某松退缴犯罪所得、平时表现良好;王某松的辩护人还提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王某松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某松构成重大立功;其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原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副经理、石景山区黑石头地区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委员会成员及拆除补偿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石景山区黑石头地区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自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贪污国家拆除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华、牛某明,明知徐某在石景山区上石府村的房屋已经获得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伪造拆除补偿协议,骗取国家拆除补偿款2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等书证证明: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原为黑石头行政村,也称黑石头大队,后更名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不变,2012年2月更名为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系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企业。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意见书、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对于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南宫住宅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天泰山旅游项目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接受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的委托,参与、协助、配合政府进行土地征用和补偿工作。

3、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任职通知、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关于“黑石头地区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方案(试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09年8月被北京市石景山区农业委员会任命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副经理,2011年8月任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董事。戴某某系黑石头地区“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委员会”成员,同时担任“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组”组长。“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委员会”全面领导拆除补偿工作,具有拆除补偿方案的最终决定权,对特殊疑难租赁户行使集体决定权等;“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组” 按照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及“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委员会”的指导意见,负责拆除补偿具体实施工作,与租赁户签订拆除补偿协议,遇拆除补偿特殊情况,由小组成员报组长,组长报“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委员会”决定。

4、证人张某1、李某2、胡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企业性质、集体土地拆迁的工作流程、“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组”组长的职责等事实。

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在集体土地拆除过程中,其得知徐某的房屋已经按照私宅获得过拆除补偿,为了尽快推进拆迁进程,其和牛某明、王某华商量把徐某的房屋再按照集体房屋走一遍手续。王某华和牛某明负责和徐某联系出委托书、到公司签订手续领补偿款等事宜,其按照方案给他们拨付补偿款。徐某的这套房屋获得22万余元的补偿款,其具体拿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6、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2010年8月左右,其发现徐某租赁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戴某某说是按照私宅拆除的,戴某某还说准备把徐某的房屋按照集体土地再补偿一次,套取拆迁款。戴某某让其找徐某办理拆迁手续,但徐某说他很忙没有时间,后戴某某给其一份空白的委托书,让其找徐某在委托书上签字。几天后,戴某某让其找一个外地人的身份证开银行账户,其让其在服刑期间认识的王某3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存折,其将存折交给戴某某。戴某某安排其和王某3去办拆迁手续,就说王某3是徐某的外甥。几天后,拆迁款到账,共22万余元,其给了王某33000元的好处费,将剩余22.5万元取现后交给戴某某10万元,交给牛某明6万元,其自己获得6.5万元。

7、被告人牛某明的供述:2010年8月间,黑石头地区集体土地拆迁启动,戴某某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说徐某的房子已经按照私宅拆迁完了,徐某租赁的集体土地,应当按照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并让其该签字的时候得签字。戴某某让其联系徐某,但其说不认识,于是戴某某说让王某华联系徐某。几天后,王某华把徐某拆迁的相关手续都送来了。同年9月下旬,戴某某拿出一些拆迁需要签字的材料,说一会儿王某华带着徐某的委托人办理手续,此后王某华带着一个叫王某3的人来了,并介绍说这是徐某的外甥,王某华还带来了徐某签过字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戴某某拿出一些表格和材料,让其和王某3分别签字。2010年国庆节前,戴某某说徐某的补偿款共计22万余元,给其6万元,其同意。此后,王某华在黑石头路边给其一个装有6万元的袋子,其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花销。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认识了时任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总经理的王某华,2005年左右,其通过王某华在黑石头上石府租了一块200平方米的土地,租期20年,租金共1万元。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2009年,黑石头地区拆迁,其所盖的房屋按照私宅拆迁,国家补偿了一笔钱和一套回迁房。2010年,王某华让其把当时的租地协议给他,但其没有找到,王某华就让其到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办手续,其说其很忙,没有时间,让王某华自己去办。王某华让其给他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一份空白委托书上签字。此后王某华再也没有找过其。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服刑时认识了王某华。2010年9月的一天,王某华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找他,后王某华让其把身份证给他,他要开立账户走账,其表示同意。次日,王某华开车带其去石景山炮厂附近的北京农商银行,其在该银行开户后将存折交予王某华。几天后,王某华说需要其签字后才能拿到钱,后王某华把其带至黑石头地区的一个办公室,王某华向办公人员介绍说其是徐某的外甥,办公人员拿了一些材料和一份协议书让其签字,其就按照要求签了自己的名字。几天后,王某华说钱已经到账,让其把钱取出来。其和王某华一起到银行窗口取钱,其取出现金22.5万装在一个袋子里交给王某华,王某华说剩下的钱款作为其的辛苦费。

10、李小玫(徐某之妻)拆迁档案、土地租赁协议、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单等书证证明:上石府队提供给徐某土地一块,后该土地地上房屋被拆迁,李小玫获得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

11、协议书、集体土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内控表、集体资产剥离表、授权委托书、补偿结果通知单、房屋测绘图、支付补偿款凭证、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在黑石头地区拆除补偿工作中,徐某承租的上石府村地块按照集体土地地上物拆除,徐某委托王某3代表其全权处理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王某3的账户收到拆迁补偿款22万余元后被取现。

(二)被告人戴某某于2011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松,在对王某1、王某2所租赁集体土地的地上物进行拆除补偿的过程中,以增加拆除补偿项目多获得拆除补偿拨款的同时缩减被拆除人应得补偿款等手段,侵吞国家拆除补偿款67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其在王某1这一户的拆除补偿过程中,让王某松与王某1具体商谈,让王某1将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转回给其。王某2一户拆除补偿过程中也存在同样的事实。其记不清其和王某松分别获利的具体数额。

2、被告人王某松的供述:戴某某是负责黑石头地区集体土地拆除补偿工作的组长,其配合拆迁组与秀府村村民谈拆迁事宜,王某1是该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租赁户。最初评估测量后给王某1的补偿数额是100余万元,王某1不同意,其将此情况汇报给戴某某,戴某某说先不管。2010年底至2011年初,一些租赁户反映存在漏测的情况,戴某某向上级国土部门反映了此情况,对一些租赁户进行复测,王某1也在复测范围中。评估单下来后,其与王某1谈,他提出要800万元的补偿,最低也不能低于600万元。其向戴某某汇报了此事,戴某某和王某1谈了几次后,让他有什么事直接找其说。2011年4月的一天,戴某某让其问王某1是否同意近800万元的补偿数额,如果同意,就把多出的钱款返给戴某某。此后,其和王某1联系,向他转达了戴某某的意思,王某1表示同意。此后,其按戴某某的指示将王某1获得补偿后多出的42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中,此后将115万元转给戴某某,戴某某当时说给其5万元好处费,还有300万元不着急使用故先放在其处。其后来还给戴某某两次转账共计150万元,给过戴某某现金150万元。王某2是秀府村集体土地的租赁户,2011年集体土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工作由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负责,其把王某2认为补偿费用低的情况向戴某某汇报,王某2也找过戴某某反映情况。有一天其在戴某某的办公室看到他和王某2谈拆迁补偿事宜,王某2说补偿款他个人最少要500万元,剩下的钱和他没关系。2011年4月左右,戴某某对其说能够满足王某2的要求,但是让王某2拿出补偿款的260万元给戴某某。其将此情况转告王某2,王某2表示同意。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其让王某2取现260万元,后来王某2又拿回2万元,其将58万元给予戴某某。剩余200万元,其自称是戴某某归还给其的借款。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秀府村西租地15亩左右。2010年,黑石头地区集体土地拆迁,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副经理、拆迁办组长戴某某与其商议补偿金额,其要求补偿800万元,戴不同意。后戴某某将此事全权交予王某松负责。王某松此后又与其谈过两三次,但其一直坚持800万元的要求,故一直没谈妥。此后,王某松让其到农工商公司,其和其女儿王某4一起去的,王某松向其表示可以补偿其约800万元,其表示同意。王某松还说“除了这笔钱之外,多出来的钱得返回来”,其也表示同意。王某松带其到财务室,在协议上签字,其间,王某松给其指了一下协议上的金额,其发现是1200余万元,便问王某松“多出来这么多钱给谁”,王某松让其不要打听。其签完字后,王某松让王某4跟他去银行了,此后转账都是王某4操作的。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王某松给其父王某1打电话,让他到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办理拆迁手续,其和其父亲一起去的。王某松把其和其父亲带到一个会议室,给其父亲看了他手上的什么东西,同时问:“给你赔偿这个数,你满意吗?”其父亲回答:“行,我满意了。”王某松又说:“戴的意思是除了这笔钱之外的钱,你得返回来,你同意吗?”其父亲表示同意。此后,王某松把其父亲带到财务室,其也跟着进去了。王某松从文件袋里拿出一份协议书,翻开其中一页给其父亲看,其也凑过去看,但王某松把其轰出去了。不久后,其父亲从财务室出来,让其办银行卡,其便去五里坨的北京农商银行开了一个账户,银行给其一个存折和一张卡。第二天,其把银行卡复印后交给了王某松。十几天后,其按照王某松的要求,将转至该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1200余万元中的420万元,转至王某松指定的他人账户中。

5、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王某松是其姨妈的女婿。2011年5月,王某松称要使用其银行卡走一笔账,其表示同意。几天后,其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收到一笔400余万元。此后,其和王某松一起到五棵松附近的交通银行,其按照王某松的要求在交通银行开立了一个新的账户,并将前述款项转至其新开立的账户中,其再将上述款项转至王某松的银行账户中。此后王某松又用他自己的银行转了一笔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6、证人赵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12年夏的一天下午,其在戴某某在门头沟西老店的家中吃饭时,王某松开车到戴某某家,进屋后,他对戴某某说“东西拿来了”。其和戴某某就跟着王某松到门口,王某松打开后备箱,里面有两个纸箱,王某松先搬起一个,戴某某去搬另一个,其也过去搭了把手,上述两个箱子都被放在戴某某家客厅的走廊里。其问王某松这里面装的是什么,王某松说是钱。

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中心房源管理科工作人员,王某1的补偿面积、价格明细单都由其制作,明细单中建筑房屋补偿总价、停产停业、设备搬迁这些数据都是其根据测绘公司和评估公司提供的数据核算的。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王某1谈判过程中,负责地上物拆除补偿的戴某某提出给王某1的993万余元达不成协议,无法腾退,戴某某提出给王某1增加场地经营费和材料清运费这两项,当时分中心组织研讨后,为了加快推进项目进度,决定追加支付王某1增加场地经营费和材料清运费两项合计505万余元。材料清运费中的99 850吨是戴某某提供的,按照分中心的规定,场地面积大而建筑面积小,就符合营业面积补偿的条件。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了戴某某、孙亚林和其开砂石料厂向他人借钱的事实。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自2001年开始租赁秀府村一块大约50亩的土地,2004年之后,其陆续将之分别出租给郭某、王某6和周伟。2010年底,黑石头地区集体土地拆迁,测绘公司的人来测量面积、地上物等,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此后,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派王某松与其谈补偿事宜,最初只给其190万元,其认为太少就没同意。其到过戴某某的办公室谈补偿事宜,当时王某松也在,戴某某问其要多少补偿款,其表示至少也得500万元。戴某某说:“我要是达到你这要求,你怎么也得拿出点钱来谢谢我。”其表示同意。2011年4月中旬,王某松说戴某某让其在获得补偿后拿出一部分钱打点关系,其表示同意。此后,王某松说拆迁补偿款确定为1600余万元,让其将其中260万元给予戴某某,其表示同意。当天,其去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同年7月,其收到了1600余万元补偿款,其按照和租户的约定,将300万元给予郭某(扣除郭某欠其的债务后汇款291万余元),将450万元给予周伟,将40余万元给予王某6。剩余的800余万元,其按照王某松的要求,取出现金260万元,把其中的258万元给了王某松。

10、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2是同学。2006年,其听说王某2在秀府村有一块地,其想租一部分存放工程材料,其与王某2商议后,以每年5万元的价格租赁了他八九亩土地。2010年底,黑石头地区开始动员集体土地拆迁,陆续有人到王某2的土地上测量,王某2也经常来问其对拆迁补偿的想法,其认为这块土地大概能补偿100万元左右,但是其平时比较忙,不在北京,就让王某2负责此事。2011年初,王某2说其租用的土地只有房屋和树木能计入补偿范围,拆迁补偿款最多八九十万元,分给其45万元,其表示同意,一个月后其就搬走了。此后,王某2给其打电话说拆迁款到位了,让其给他一个账户,因其在外地,故让其弟弟王林松找王某2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后王林松说收到了44.5万元,这笔钱一直放在王林松的账户中。

11、《关于给予集体经济组织特殊经营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请示》及附表、《关于五里坨、南宫开发项目非住宅增补遗漏项情况说明》、石景山区政府的批复、《关于南宫住宅小区项目王某1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王某1、王某2等人场地面积数据等情况;该项目由于建筑面积少、场地面积大,按照现行评估办法难以腾退,依据石景山区政府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批复,确定给予租户场地补偿标准空地每平方米300元。

12、拆除补偿协议书、集体土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内控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在黑石头地区拆除补偿工作中,王某1获得拆除补偿款1200余万元,此后通过他人账户转至王某松账户420万元;石景山区土储中心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协商确定给予王某1停产停业补偿300元每平方米。

13、拆除补偿协议书、集体土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内控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在黑石头地区拆除补偿工作中,王某2获得拆除补偿款1600余万元,其中,石景山区土储中心与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共同确认住家地上物补偿款为600余万元。王某2获得补偿款后,提现260万元。

(三)被告人戴某某于2011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芳草地种植园所租赁集体土地的地上物进行拆除补偿的过程中,以增加拆除补偿项目多获得拆除补偿拨款的同时缩减被拆除人应得补偿款等手段,侵吞国家拆除补偿款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郜某(北京芳草地种植园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其公司在黑石头村租赁土地即将拆迁,当时提出的补偿金额为300万元,其认为太低就没有同意。2011年6月,戴某某让其去他的办公室给其看了最后确定的补偿款为800余万元,戴某某说其中包括给其的租户金茹洪的补偿款40余万元,还得给评估测绘人员150万元。其问戴某某为什么要给这笔钱,戴某某说因为多次测量、多次评估,所以测量评估的费用要从拆除补偿款中扣除。其表示同意并签了协议。其收到补偿款后,戴某某让其赶快把150万元转给评估测绘公司,并给其一个曹某名下的账户,其将一笔150万元转至该账户中。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戴某某让其在北京农商银行开一张银行卡,其和其妻子张某2一起到八角北里南门旁边的北京农商银行开户,并且以短信方式告知戴某某。几天后,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卡里有一笔钱款到账,让其和他一起到银行取款。后其按照戴某某的要求,和他一起到柜台办理了取款,戴某某取走现金150万元。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3日,其和曹某一起去北京农商银行石景山支行北里分理处,以曹某的名义开户,其填写的相关信息(包括签名)。开卡之后,曹某将卡号以短信方式告诉了戴某某。几天后的一天上午,戴某某给曹某打电话,说是有一笔钱转至曹某的这张卡中了,让曹某和他一起去取钱。后来曹某对其说戴某某取走了100余万元。

4、拆除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内控表、集体资产剥离表、营业执照、土地承包合同、评估结果通知单、非住宅特殊经营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北京芳草地种植园获得补偿款800余万元,包括补测所获得的补偿款;郜某将150万元转至曹某账户中,曹某将上述钱款取现。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的贪污数额为85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松的贪污数额为678万元,被告人牛某明、王某华的贪污数额为22万余元。

二、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原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副经理、石景山区黑石头地区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委员会成员及拆除补偿工作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石景山区黑石头地区土地储备拆除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1年两次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1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李某1所租赁集体土地的地上物进行拆除补偿过程中,为李某1谋取利益,收受李某1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2011年初,戴某某找其,说李某1拆迁的时候帮忙多要出了拆迁款,当初说好的好处费目前只给了一半,还差一半没有兑现,戴某某让其帮他找李某1要剩余的一半钱,又过了一段时间,戴某某对其说“李老四的事你别管了,我办完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在石景山黑石头下石府村租地建造仓库。2010年7月,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开始集体土地拆迁,其租的土地也在拆除范围内,农工商公司聘请评估公司和测绘公司到该土地上测量过,因其不想搬走,故没有关心此事。到2010年底,其发现和其一起租地的其他租户都已经搬走了,而且已经断水断电,其就赶紧去找戴某某问补偿事宜。戴某某给其看了一张表格,告诉其最多补偿280万元,其发现这个表格中没有假山和排水沟的估价,所以没有同意。他让其提供依据,后其把出资修建时留存的照片和预算清单给了戴某某,戴某某问其还想要多少钱,其说不能少于100万元。戴某某说他可以运作此事,但“需要给这个数”,同时他伸出两根手指,其明白他指的是20万元,其表示同意。其向亲属借款10万元给了戴某某,说剩下10万元等拆迁补偿款到位再给。此后其共获得拆迁补偿款360万元,因没有达到其预期的380万元,所以其没有给戴某某剩余的10万元。

3、集体土地地上物拆除补偿档案、协议书、内控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在集体土地拆除过程中,李某1获得补偿款360万元。

(二)被告人戴某某于2011年4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王某2所租赁集体土地的地上物进行拆除补偿的过程中,为王某2的转租户郭某谋取利益,收受郭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租赁王某210亩土地,2009年,其又租赁王某24亩土地。其又将上述土地分别转租给陈占彬、刘某2,并将自己使用的一部分土地内部承包给其员工董某。2010年,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开始拆迁,让其搬走。戴某某跟其房东王某2说,让租户分别报材料和要价。其报了大概200万元。2011年4月间,王某2说戴某某总共答应补偿包括其在内的三家租户190万元,这笔钱王某2还要分一半,其不同意。其到办公室找戴某某,跟他说“你得再给我多弄点”,戴某某说:“放心吧,亏不了你的,事情办成了,你得给我准备点钱。”然后戴某某打电话把王某2叫到他的办公室,他对王某2说:“这笔190万元全都给你,我再给郭某300万元,你就别掺和了。”王某2同意了。王某2离开后,戴某某说让其从这笔300万元中拿出70万元给陈占彬,拿出100万元给刘某2,剩余130万元算是给其的补偿款。其表示同意。同年7月,王某2收到补偿款,因其欠王某2债务,故王某2转给其291万余元,其给陈占彬70万元,给刘某2100万元,剩下的121万元其都给了董某。此后戴某某向其索要好处费10万元,其便让董某给其准备了现金10万元,其将该笔10万元在模式口电厂路路边交给了等在此处的戴某某。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自2001年开始租赁秀府村一块大约50亩的土地,2004年之后,其陆续将之分别出租给郭某、王某6和周伟。2010年底,黑石头地区集体土地拆迁,测绘公司的人来测量面积、地上物等,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此后,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派王某松与其谈补偿事宜。一开始其还分别带着郭某、王某6和周伟去和王某松谈过,还让他们自己看评估金额,但他们不满意,让其不要签协议,再拖一段时间。其间,郭某说他自己那块地下面还有三包,如果按照王某松的标准只能给190万元,他没法跟三包谈。几天后,戴某某让其到他的办公室,其发现郭某也在。戴某某对其说:“我给你们分一下钱,你之前跟郭某谈的190万元全部给你,我再给他弄300万元,但是这笔钱你不能掺和。”其表示同意。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扣除郭某欠其的8万元债务,给郭某汇款291万余元。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从1992年开始,其在天泰酒楼当保安,也做一些杂活。从2007年开始,其在其老板郭某租的土地上帮忙看料,郭某说那块地不允许单位盖房,但是可以个人盖房,其可以盖房,如果被当违建拆了,损失由其承担,如果有拆迁补偿,也归其所有。于是其盖了200平米的房屋,花费60余万元。2011年左右,郭某说那块土地要拆迁,让其算预期补偿数额,其说要200万元。最后,郭某拿着一张朴亚芹名下存折给其,说里面有120余万元,其中110余万元是其获得的拆迁补偿,还要给郭某10万元。几天后,其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取出一笔钱,又从家中存放的现金中取了几万元,凑齐10万元给了郭某。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开始在郭某处租赁五亩左右的土地,每年租金4.5万元,直到2011年拆迁。2010年测绘公司和评估公司调查后,王某2找郭某谈补偿问题,后来郭某说能给其30万元,其没有同意。后其自己去找负责拆迁的戴某某,并向戴某某提出要150万元,戴某某说尽量争取给其100万元,条件是让其在两个月内将其存放在租住地的石膏都搬走。2011年7月的一天,王某2把其和郭某等人集合在一起,说给其100万元,其表示同意。当月,郭某将其中100万元汇入其妻子宋月芸的账户中。

5、集体土地地上物拆除补偿档案、存折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郭某作为丙方参与王某2与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的租赁协议,王某2获得补偿款1600余万元。

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王某华、牛某明贪污22万余元的事实后,于2016年9月8日对二人以贪污罪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分别将二人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讯问,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戴某某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同时,王某华在得知李某1、王某1、王某2在拆除补偿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后,规劝三人前往侦查机关说明情况。侦查机关在询问王某1、王某2后,发现戴某某伙同王某松贪污678万元的事实以及戴某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此后,侦查人员多次对王某松调查询问,王某松能够如实交代基本事实。戴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租赁户郭某贿赂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松于同年11月28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松退缴犯罪所得5万元,被告人牛某明退缴犯罪所得6万元,被告人王某华退缴犯罪所得6.5万元;此外,在案冻结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其亲属的银行账户,作为戴某某自愿退缴的犯罪所得。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1、郭某的证言,扣押、冻结手续,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某松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王某松退缴犯罪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王某松的辩护人提交的王某松日常表现情况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侵吞国家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指控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戴某某所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戴某某所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亦应惩处,并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王某松所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王某华、牛某明所犯贪污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松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结合戴某某、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认罪认罚、赃款已全部退缴等情节,依法可对戴某某所犯贪污罪、受贿罪从轻处罚,对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并对牛某明适用缓刑。王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了解到李某1、王某1和王某2在拆除补偿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后,规劝三人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客观上对查明戴某某的其他犯罪行为起到了作用,故在量刑时可予考量。对于王某松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王某松、王某华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松、王某华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松所揭发检举的戴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未确认和起诉,不能得以证实,故不应认定王某松构成重大立功;根据王某华当庭供述,其最初并不掌握戴某某犯其他罪行的线索,仅依侦查机关要求劝说王某1等人接受调查。此后,侦查机关根据王某1等人的证言确认了戴某某的其他罪行,故王某华的行为并不属于立功,对于王某松的辩护人和王某华的辩护人所提二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以及王某松的辩护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戴某某、王某松、牛某明、王某华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戴某某、王某松、王某华、牛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冻结的款项中的贪污数额部分,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受贿数额部分,予以没收;剩余款项依法折抵罚金后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宋振宇
人 民 陪 审 员   霍秀萍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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