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2013]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的,适用《规定》。

二   、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三   、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的,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适用《1997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20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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