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自首中“确已准备去投案”

一、裁判规则

1、“准备投案”不能仅是被告人的一种主观心里活动,还应该要求被告人有所筹划和安排,实施了准备去投案的行为,并且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

2、“准备投案”的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为投案准备工具和条件,比如了解向谁投案自首,去哪一个办案机关投案自首。二是为了投案,安排后事,比如和家里人告别,交代后事。

二、规则理解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解释中规定,自动投案除了直接向办案机关主动投案外,还包括经过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办案机关抓获的。确已准备去投案,相较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者去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属于刚刚有投案的意愿,办案机关在查证以及具体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时比较困难,所以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

1、被告人必须实施了与投案相关的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投案的意愿。准备去投案不能仅仅是一种主观意图,必须外化为客观行为,否则司法机关无法查证。这就要求被告人在主观意图支配下,实施了一系列的客观行为,具体的行为包括:一是准备投案的工具,为投案创造条件。比如查询司法机关的路线,了解向谁投案自首。二是为了投案二安排好自己的后事,比如看望家人,交代一些自己离开后的一些安排。

2、被告人准备去投案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准备投案,必须要求被告人经过查证,确实准备去投案。但是这里并不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但是也不能为了有利于被告人,而在有被告人辩护,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对此,应该从被告人准备投案时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被办案机关抓获时的表现、归案后供述是否主动以及积极,相关证人证言对被告人行为的描述能否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三、指导案例

2013年9月1日19时许,徐勇与其表兄陈文贤(被害人,殁年34岁)等人在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东郭村陈文贤家饮酒时,因陈文贤怀疑徐勇此前想偷陈文贤妻子的电瓶车,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陈文贤持啤酒瓶击打徐勇头部,徐勇遂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陈文贤胸、腹部数刀,致其右心房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徐勇作案后在亲属的规劝下,表示先回家与妻子告别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其亲属主动报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昏睡的徐勇带至公安机关。次日,徐勇醒酒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中,徐勇在作案后,他的亲属都劝他去公安机关自首,徐勇称回家和自己的妻子告别后再去公安机关自首,但回家后因为酒性发作,在公安机关到达徐勇家后,徐勇的妻子也表示要骑送徐勇到公安机关自首,但是徐勇喝酒后太重,徐勇的妻子力气不够。徐勇在酒醒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徐勇在亲友的劝说下同意去公安机关自首,并且和自己的妻子告别,因为酒性发作才没有继续下一步的行为,可以看出徐勇有准备去投案的行为,徐勇在酒醒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可以证明主观投案的意愿具有连续性。徐勇的供述和行为可以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所以,法院认定徐勇属于自首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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