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裁判规则

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此时,只有办案机关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才成立自首。其中,关于“讯问”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被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证据为标准,否则不能认定为讯问,只能认定为询问、盘问。而对于采取强制措施,并不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为限制,只要是司法机关已经将行为人作为怀疑对象将其人身自由控制,就属于刑事这里规定的强制措施。

二、规则理解

《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中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发觉其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想要成立自首,必须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讯问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对于“讯问”应该与询问、盘问有所区别,实践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是否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为标准;第二种观点是以是否将被怀疑对象和已经掌握的证据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种观点是以足以掌握了合理怀疑被查问对象的证据为标准。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讯问与询问、盘问不同,讯问需以掌握一定证据为前提,且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合理怀疑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程度。根据这种标准,被查问的对象在司法机关掌握对其具有合理怀疑的证据之前主动投案的,成立自首,之后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关于“强制措施”得理解,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强制措施应该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是同一个概念。另一种观点是,此处的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不是同一个概念,只要是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即使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也属于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规定投案必须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是为了明确自动投案的前提和时间条件,防止将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投案的行为认定为主动投案。

三、指导案例

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其妻周某珍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8月20日,周某珍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当日17时30分许,周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来到湖南省某县周某珍之弟周某东的租住处卧室内捅刺周某珍后背、前胸各一刀。周某珍呼救,周某珍之母刘某妮闻讯赶到客厅,周某某先持刀捅刺刘秀妮腹部一刀,致刘某妮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后,又继续捅刺周某珍,致周某珍重伤后潜逃,后因畏罪触电自杀,被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医院抢救。民警接到“有人触电自杀”的报案后赶到医院,经组织辨认确认该触电自杀男子系周某某后,遂安排专人(便衣)守候在病房内对其实施控制。周某某被救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及杀害妻子和岳母的情况。

本案中,针对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周某某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原因是,周某某在医院醒来后,主动供述自己杀害自己妻子和岳母的事实,主观上明知警察已经将其控制的情况下,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司法机关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认定周某某成立自首。第二种观点是,周某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主观上不具有主动供述的积极性,客观上已经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周某某在醒来后,并不知道便衣警察的身份,只是认为是普通人聊天而已。因此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虽然司法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自之一的,但是周某某在昏迷期间,警方已经对其犯罪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控制,并有便衣警察看守,所以已经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综上所述,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所以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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