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裁判规则

“自动投案”要求具有犯罪嫌疑人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所以,不应将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的行为一概排除在“自动投案”之外。对经电话传唤到案的行为应结合案件情况来进行具体分析其是否成立“自动投案”。

二、规则理解

1、“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在具有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的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法律的审查与制裁。在经电话通知或传唤情形中,行为人在接到电话通知或传唤时,其犯罪事实可能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也有可能已经被发觉。但无论何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或传唤之时,其人身尚处于自由状态,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既可以选择到案,还可以选择潜逃外地。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放弃其逃跑,表明其具有到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所以,只要其在投案心理的支配下,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前往司法机关,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3、经电话通知或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犯罪证据,亦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进行一般性排查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的,完全符合《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

(2)司法机关虽然掌握了个别证据或者线索,但尚不符合立案条件,在初查过程中以电话通知传唤的形式让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询问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不限制调查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情况下进行初查。这种行为在性质上系询问而非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当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罪行,表明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精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司法机关己经堂握较为充分的证据,并确定了犯罪嫌疑人,行为人接到电活通知或传唤后到案能否构成自动投案,需要根据自动投索的本质结征进行具体分析,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看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的人身是否是自由的,如果人身自由受控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有自动性。二是看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心里,有时办案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而用其他原因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所以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传唤时已经买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因为其犯罪需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的,应该认定为具有认为犯罪嫌疑人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指导案例

201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经在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得利超市门口遇到被害人许某(女,15岁)及其弟等人,以要解决许某之弟拿其手机之事而对许某动手动脚,并将许某之弟赶跑。许某跑到附近超市躲避后,出来时被许某经发现,许某经将许某劫持到一巷子内,强行抚摸许某胸部等处,后准备强奸,但遭到许某强烈反抗,许某经便放弃了强奸,但强迫许某为其口交。22时许,坂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电话通知许某经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3时许,许某经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的亲属在22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23时通知许某经接受调查。许某经此时人身是自由的,并没有受到控制。许某经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时,明知道是因为他的犯罪行为需要接受调查,仍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规定,所以,许某经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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