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大量毒品判处死缓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XX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以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指派检察员郭X、代理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依法重新计算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为贩卖毒品,于2017年3月4日在本市XX区XX酒店1413号房间内,伙同顾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988.77克(经鉴定含量分别为65.5%、66.0%、65.9%),并向吴某贩卖毒品30克。后被告人吴某将购买的30克毒品贩卖给微信名为“XX”的人。当日,被告人王某在向陈某贩卖毒品550克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于同日被抓获。毒品被当场起获并收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因受到陈某的引诱而起意贩卖毒品,且本案大量的毒品系顾某擅自决定购买,王某主观上并非罪大恶极;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且积极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王某系初犯,请求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其中,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量大,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本院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辩护人所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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