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200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196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 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尊立、陈晓伟,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张某约购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郭某处购得毒品后,在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当代商城二层男厕所内,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三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指认,将被告人郭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8.4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郭某,系立功;侦查机关存在诱惑侦查情节;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张x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线索。次日15时许,张x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张某约购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郭某处购得毒品后,开车载被告人郭某前往与张x约定的交易地点,即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当代商城,被告人张某在该商城二层男厕所内,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向张x贩卖毒品3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指认,将留在车内等待张某的被告人郭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8.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郭某的供述,证人张x、聂x、刘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亲笔供词,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毒品及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截图,呈请筹集资金报告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系立功,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方式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代理审判员 郭 照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