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律适用——中国知识产权案评析

【内容提要】中国知识产权案2000年10月10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有理由对此案的行政裁决及一审判决提出质疑并评析诉、辩双方的事实与理由,由此得出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及侵权责任界定的意见和依据。 

【关 键 词】中国知识产权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法律适用 

【正 文】 

毫无疑问,随着中国知识产权案(媒体称谓,指其索赔金额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居全国知识产权案之最高)——香*太平洋优利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司(下称pu/京延*司)诉雅-芳*国有限公司(下称雅-芳*司)于2000年10月10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重审,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及侵权责任的界定,已经成为国内关注、国外瞩目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案自1997年8月提起诉讼,历时三年又由广东高院重新开审,鉴于我国知识产权研究形势之迫切,计算机软件保护现实之需要,理论上澄清“模糊区”的认识问题委实不能等待若干年后的案子终审。然为免干预审理之嫌,本文主要以诉、辩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讨论侵权责任及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毋容置疑,案子是特殊的,现实生活并不常见,但却不仅涉及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权利许可、版本登记、侵权与免责等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而且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最终用户的版权责任以及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等。正确认识以上问题, [1]是公平审理的基础,也是我国软件保护沿着适合我国社会现实要求的方向发展的理论保障。 

一、案由及症结 

1984年,中国留学生岳-明、岳-阳兄弟及叶*明等人在美国注册了unidata公司,开发了unidata电脑软件,并以公司的名义在美国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说明开发人员均为公司所雇用。1992年,岳-明兄弟将其在unidata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让,尔后,岳-明在香港注册了pu公司,岳-阳在北京延庆县注册了京*公司。 

1994年,pu公司与unidata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许可协议”(下称94协议),并在中国国家版权局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登记了unidata软件2.3.2版本的著作权,1995年,pu公司与京*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1996年,京*公司与凯*公司签订了5000万美元的“unidata软件独家使用协议”。而1995年,中美合资的雅-芳*司在建立电脑网络系统时,从美国的jenkon*司处购买了一套正版的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安装在其软件系统上。 

1996年6月,pu公司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雅-芳*司侵犯其著作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认定雅-芳*司侵权,裁定雅-芳*司不得再使用该软件,并处49万元罚款。1997年8月,pu/京延*司又以同样理由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索赔3000万美元;1998年6月18日,广东高院一审判决雅-芳*司赔偿1200万美元。雅-芳*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2月2日,经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开庭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p23)

以上案情的症结在于,作为消费者的雅-芳*司从美国购买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自用,是否对在中国范围内拥有销售权的pu公司构成侵权。而解开这个案结,必须首先弄清侵权主体,侵权归责、权利冲突等法律问题 。 

二、侵权主体:“行为”侵权抑或“持有”侵权、“使用”侵权?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及研究的起步均比发达国家落后。这里所用的“持有”侵权、“使用”侵权,在我国的立法及理论上均无此概念,笔者采纳,仅权当与我国《条例》规定的八项侵权“行为”的区别,也为对当前司法现象的一种概括。 

无论是国家版权局的行政裁定,还是广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均视雅-芳*司为侵权主体,即直接对pu/京延*司构成“行为”的侵权。特别是一审法院,连美国jenkon*司被撤诉后,仍然认定雅-芳*司为直接侵权人,更说明该院是认定雅-芳*司为软件的不合法持有者及不合法使用人。但是,不论从法律适用上,还是从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上,人们却似可以轻易地发现雅-芳*司“持有”并“使用”unidata软件3.1.5b版本并不构成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所规范的侵权行为。 

1.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版权局裁定雅-芳*司侵权的理由,据原、被告所述,是雅-芳购买该软件“没有按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授权协议”。然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共40条,却没有任何消费者购买计算机软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的规定。其中虽有第十八条规定“软件权利的使用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的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但这指的是《条例》第九条第三、四款所述的“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即pu公司与unidata公司划分地盘的94协议及pu公司对京*公司的授权代理协议,京*公司对凯*公司的转让使用权协议等,绝非指的雅-芳*司从美国jenkon*司处购买应当签订协议。据此,如果国家版权局以此为由裁定雅-芳*司侵权或有过错,显然是一种张冠李-戴。在法律,不论是雅-芳*司所持软件的购买地的美国,还是国际通行的惯例,都没有规定消费者购买计算机软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便视为过错或侵权。在情理,如果消费者异地购买商品自用没签书面协议可能被行政处罚,那么,当今无数手提电脑持有者不是时刻面临被起诉及重罚之灾?由此延伸,甚至在美国购买食品回国的人们,如果该食品有未经代理商同意在中国不得销售协议的话,不是也有被破肠宰肚进行高科技化验,然后割肉赔偿之忧了吗?

2.一审判决侵权的法律界限不清。 

广东高院判决雅-芳*司侵权,创下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世界纪录。然而,据原告所述的理由和事实,雅-芳*司并不违犯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在与pu/京延的关系上不符合《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八项侵权行为。诚然,pu/京延*司曾指控雅-芳*司“将软件作了二次开发后出售给了其在多个国家的分销商”,如果这一指控属实的话,雅-芳*司是违犯了《条例》八项侵权行为的第八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因这种行为是《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人所不允许的,即该条规定“合法持有”者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将备份复制品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但是,这样一种行为侵犯的著作权人的主体不是pu/京延*司,而是“多个国家”的unidata软件著作权人,因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多个国家”,按国际惯例,只有“多个国家”的著作权人能够主张权利,pu/京 延公司却不能因此而提起诉讼。 

3.软件合法“持有”人,“使用”人。 

根据我国《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雅-芳从美国进口的unidata软件并不违反我国的进口法规,如果其购买并未与美国jenkon、unidata公司合谋侵权的话。而且,依照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四、三条的规定,雅-芳*司购的unidata软件属于外国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条例》所保护。这种保护,按《规定》第七条规定,雅-芳*司购买后在国内使用,该软件著作权“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即受我国法律保护。这种保护,表现在雅-芳*司,则是《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免责,即“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这种免责,是不负任何间接或直接责任的免责;这种承担,是指提供者的直接承担,而不是先由持有人承担后再由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偿。但是,pu/京延*司在诉讼中却不止一次地说明“起诉雅-芳是为了起诉unidata公司,雅-芳的损失可以向unidata公司追偿”。笔者认为,持有者可以向提供者“追偿”的,按我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的是“义务销毁持有的侵权软件”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指的是代替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损失。如果法院判决免责的持有人侵权并巨额赔偿,这就不是什么免责,而是代人受过了。至于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偿,那就是另一个案子、另一个法律问题,也非本条款适用的范围。 

三、侵权归责:过错侵权与无过错侵权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侵权原则的讨论,目前已经日益为国人所重视。尽管笔者完全同意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有时应当归于“无过错责任”,但这种特殊性在我国尚未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没作修订之前,我国依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一审、上诉中pu/京延*司指控雅-芳*司“过错”的某些问题,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并不构成过错。 

1.“备份复制”不构成侵权。 

pu/京延*司指控雅-芳*司侵权,其中的一个理由对软件备份复制。而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雅-芳*司“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权利。 

2.“合谋侵权”缺乏依据。 

雅-芳*司是否侵权,与其“合谋”是否成立有莫大关系。在重审中,pu/京延*司不仅追加了jenkon和原unidata公司的ardent公司为被告,而且明确指控雅-芳*司与jenkon、ardent公司合谋侵权,说明有大量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供,但也有一些新的证据等待提供。当然,如果pu/京延*司在重审中能提供雅-芳*司与jenkon、ardent公司合谋的有力证据,雅-芳*司确有侵权之嫌,即雅-芳*司便不是该软件的合法持有人,其从jenkon*司购买便有违我国《办法》的进口规定。这在目前重审没有结束之前尚是一个未知数。但是,如果仅仅从一审和上诉庭审中pu/京延*司所指控的证据,却不足证明雅-芳有合谋侵权行为。如一审法院认同雅-芳*司是“知情的购买者”的关键证据——unidata公司前总裁大-卫·布*诺1995年1月12日写给岳-明先生的信,信上说jenkon*司有  家中国客户想在中国的办公室安装unidata软件,“但是,我们告诉他们必须从你(指岳-明)处购买。”这里的“他们”,可以指jenkon*司,也可以指jenkon与雅-芳,但不论如何,它并没有明确“我们”已经告诉雅-芳*司,并讲明不能在jenkon*司购买的原因。在上诉法庭,雅-芳*司指出布*诺的另一封信就明确表示,他根本就不知道雅-芳*司在什么地方,而且布*诺向法院提供的宣誓证言称,他从来没有告诉过雅-芳*司94协议的事 

情,并证明雅-芳*司是善意取得并合法地在中国使用unidata软件。 

以上证据很难证明雅-芳*司是非善意的软件持有人,即“知情的购买者”。而不能证明雅-芳*司“合谋侵权”,其持有unidata软件便受《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三十二条免责条款的保护。此外,指控雅-芳*司与jenkon、ardent公司“合谋侵权”,并非仅仅证明雅-芳*司知道应到pu公司处购买这么简单;作为经济组织的合谋侵权,并非仅仅为瓜分一套1.5万美元的软件的利润,如果pu/京延*司不能证明以上三公司在经济利益上有瓜葛,即jenkon、ardent公司从雅-芳*司处不当得利,或提供在上诉法庭所提及的以上三公司“不可示人的协议”,笔者以为“合谋侵权”的指挥也很难成立。 

3.雅-芳服裁认罚不足为“据”。 

pu/京延*司对雅-芳*司与jenkon*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pu/京延*司撤消对jenkon*司的起诉之后仍然对雅-芳作出侵权判决,其中重要的依据是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对该处罚,雅-芳*司服从裁决,没有提起诉讼。但如上所述,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雅-芳*司付出1.5万美元从jenkon*司购买软件所持的票据,在不能证明其“合谋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虽然1997年雅-芳*司曾经服从裁决,依时交纳了罚金,行政处罚书在诉讼中成了不公平审理的基础,但是,雅-芳*司在重审中对行政裁决提出了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充分考虑作为消费者的雅-芳*司购买软件自用不必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因此,国家版权局的行政裁定,不能成为法院认定雅-芳*司侵权的依据。 

四、权利冲突:不同表述形式与不同版本 

著作权属于美国unidata公司的3.1.5b英文版本的软件与销售权属于pu公司的2.3.2汉化版本的软件,在中国地区是否形成权利冲突,这是雅-芳*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之一。而廓清这个问题,认识以下法律规定和法律关系,其界限自明。 

1.中国的软件登记制度。 

我国软件登记注册制国家,即不仅对在中国境域内发表的软件实行注册,而且对软件权利转让实行登记。我国参加签字的gatt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文本)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知识产权的获得以权利的批准或注册为准时,缔约方应依照获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确立程序”。 [2](p489)《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登记备案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资料,我国《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软件产品的著作权有效证明或许可证明外,还要有“软件产品的名称、内容、版本、功能”及“软件产品的样品、软件产品的测试结果”等。 

据此,pu公司1994年在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的unidata2.3.2汉化版本,如果其申报材料属实的话,当受  中国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其登记时提供的不包括unidata3.1.5b英文版本的样品、功能、测试证明及文档材料的话,则不能对雅-芳*司主张权利。根据gatt知识产权协议第七条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述形式,但不涉及思想、程序、运行方式或数字概念诸类内容”。 [2](p473)美国unidata公司的3.1.5b英文版本的著作权也受中国法律保护,与表述形式汉化的2.3.2版本没有著作权利之冲突。至于作为原告之一的京*公司,其1995年与pu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如果没在国家版权局对软件进行登记,则不能对任何第三者主张权利。 

2.软件登记的权利许可。 

pu公司根据94协议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unidata软件的著作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条例》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的“转让权”,只有“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并不能转让包括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因此,pu公司的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值得求证,94协议除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受中国法律保护。如果pu公司进行版权登记时所“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的”,或“所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有欺诈或与实际不符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其软件登记号登记证书可以被撤销。 

3.协议的结束力。 

在上诉法庭,当pu/京延*司指控雅-芳*司侵权,遭受雅-芳*司关于英文、汉化不同版本的辩析之后,pu/京延*司提出94协议,认为根据协议,pu公司拥有unidata软件在中国的一切知识产权且不受unidata公司任何至高权利的限制。但根据陶*峰文报道, [1]94协议没有赋予pu公司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笔者以为,94协议有没有限制pu公司权利并不重要,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约束第三方。美国仲裁庭可以据以裁定unidata公司败诉,但不能据以裁定雅-芳*司侵权。 

本案涉及的还有pu公司与京*公司的销售权“独家代理协议”和京*公司与凯*公司的“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目前,雅-芳*司已经指出协议超越了京*公司的经营范围,《国际商报》记者于又燕此事走访了国家外经贸部条法司,“了解 

到根据中国外资法,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销非自产品”,即使合同是真的,也因超出了京*公司的经营范围而在法律上无效 [2]。这里的“外资法”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三种不同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这三部法律,包括最近修订的内容,虽没有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非自产产品条款,但从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的有关条款中,确也可以推断出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非自产产品的结论。外经贸部条法司的解释显然是采取推断法,而非引自某一条文。不过,根据我国外资企业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的京*公司不能代理销售他人产品应是肯定的。如是,5000万美元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pu/京延*司3000万美元的索赔也就失去了依据。 

4.著作权与销售权。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转让权。销售权则是使用权中的一种。根据94协议及我国关于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规定,pu公司在中国地区拥有的是不 完整的著作权,即主要是行使销售权。只要雅-芳*司在中国范围内没有复制发行pu公司所登记备案的软件版本,就不构成侵犯pu公司的销售权。pu公司拥有该软件的销售权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不等于在中国范围内所有拥有unidata软件的最终用户,都因持有、使用而须负侵权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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