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单位购买假冒建材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

  【案情摘要】

   甲建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龙牌”商标,“龙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201X年XX月XX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某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装饰工程装修工地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乙装饰有限公司销售给该标段并使用的“龙”牌轻钢龙骨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该批次轻钢龙骨是朋友推销的,为降低采购成本购进该批次轻钢龙骨,确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局认为,被告销售侵犯“龙”牌轻钢龙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X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案例点评】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购进涉案轻钢龙骨用于工程施工使用而不是销售,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实质是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差价的行为,即存在通过出卖侵权商品获取营利的可能性。虽然被告购进涉案轻钢龙骨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使用该建材,但被告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被告却是在经营中使用,建筑材料是其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购进建筑材料价格越低,其营利越多,因此被告使用涉案商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这种使用行为存在其以较低价格购进建筑材料从而通过建筑材料营利的空间。此外,被告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就是将其购进的涉案建材与其劳务结合在一起形成装修工程成果,故其交付于发包方的该成果中就包含了涉案轻钢龙骨,而其取得的总工程款中也包含了该部分建筑材料的价款。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类似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比照《商标法》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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