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2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后向上诉人殷×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根据殷×的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尊立、陈晓伟担任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辩护手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殷×驾驶运通113路公交车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站与吴家村西口站之间路段时,因下车问题与乘客黄×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殷×用拳头击打黄×的面部,造成黄×右眼球破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黄×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传唤到案。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与被告人殷×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殷×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人民币45万元(已给付),黄×对殷×的行为表示谅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殷×供述、被害人黄×陈述、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案发时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解协议、收条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殷×依法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殷×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并非出于故意,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存在过错,其对被害人进行劝阻属于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其事发后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其家庭存在困难,希望法院进一步减轻处罚。

上诉人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殷×具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情节,家庭存在实际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其不具有伤害故意,其劝阻行为具有履行职责正当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公交车监控录像可以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具有拍打座椅、抓衣领等不当行为,但是被害人的行为并未严重到危及车辆运营安全的程度,也没有导致急迫的现实的高度危险。上诉人遇事未能冷静对待,挥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超出维护自身安全和乘务秩序所需要的限度,伤害行为与其做为司乘人员所承担的职责不符,主观上具有直接的伤害故意,行为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故上诉人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殷×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存在困难,请求进一步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殷×的犯罪事实及其自首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本案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挥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右眼眼球破裂,根据其击打方式、部位和力度等,能够反映其行为的暴力性强,人身危险性较大,犯罪后果严重,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没有新的从轻、减轻情节,不具备进一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遇事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殷×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袁慧超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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