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44岁(1974年11月9日出生),出生地浙江省,汉族,硕士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2月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牛胜辉、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某、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台某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孙某出庭作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6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刘某1及其女儿淦某1发生争执,后赵某某用双手推向刘某1、淦某1二人,致刘某1摔倒在地,造成刘某1左胫骨粉碎骨折、左踝关节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与刘某1及其女儿没有身体接触,没有双手推向刘某1及其女儿。

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刘某1所受伤害不能确定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刘某1自身过错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声像资料检验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通达法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存疑;间接外力致伤存在多种可能性;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有悔罪态度;刘某1方有一定过错;恳请法庭做出公正判决。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自首,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不认罪悔罪,不积极赔偿,给刘某1及其家属造成肉体、精神痛苦及经济负担,要求从重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刘某1及其女儿淦某1发生争执,淦某1劝说刘某1离开,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并冲向刘某1过程中用手推淦某1、刘某1二人的瞬间,刘某1摔倒在地,造成刘某1左胫骨粉碎骨折、左踝关节后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9月10日8时37分许,我驾车路上被一辆SUV堵住了。我按了一下喇叭,对方车上下来一个中年妇女,该妇女对我说她丈夫上楼拿东西去了,让我等一下,我让对方快一点。该女子也没说什么就回自己车跟前了。然后她又回到我车前,冲我嚷嚷,嫌我态度不好,我们两个就吵了起来。后她绕到我车左前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外,用右手伸进车窗打了我脸一巴掌,我很生气,就下车去跟她理论,并冲上去想打回她一巴掌,被该女子的丈夫正面拦住。她丈夫用双手推了我一把,把我推躺倒在地上。我半天才爬起来,起来后发现该女子坐倒在地上,腿部位置有血迹。对方叫了救护车,我和他们一起到了999急救中心救治。后来知道中年妇女叫刘某1,她丈夫姓淦。我没有碰到刘某1和她女儿。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8时许,我丈夫淦某2开车回家取东西,对面来了一辆车过不去,我告诉她我丈夫回家取东西,马上就出来了,对方女子让我们快一点。后我女儿淦某1也来到对方车前解释让她稍等一下。我丈夫这时就出来了,走到我家车前,我和我女儿在对方车前理论,对方一直按喇叭,我丈夫淦某2催促我和我女儿上车离开。我用手拍对方女子的手,不让对方按喇叭,我拍完后,对方就要下车,我意识到对方下车会伤害到我,我就将她车门推上了。这样推了两三次,这时我女儿也过来劝我们。对方因下不了车,就挥舞胳膊,有一下打到我女儿的胳膊上,看她打我女儿我就立刻条件反射地挥了一下手,打到对方身上。这时我丈夫也过来劝我们不要吵了,我和我女儿从对方车左前侧向车后绕到对方车右侧准备离开,当时我女儿在我左侧靠后方向,劝说我赶紧走,我边走边转身冲着我女儿和后面老公的方向,对方女子冲向我,速度很快,我肩部被对方重重推了一下,我倒在地上,左小腿骨折并流血了。之后,我丈夫就叫了救护车,并打了报警电话。

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即将其推倒的对方女子。

3、证人淦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8时许,我将车停在沙河某门前马路上,回家取钥匙。我取钥匙回来后,发现刘某1站在对方车右侧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女子一直按喇叭,刘某1就走到对方车的左侧驾驶位置,用手拉对方女子的手,我女儿淦某1也下车走到对方车左侧劝阻,我也过去拦着不让对方女子下车,但没拦住。我在对方车左后侧拦阻对方母女俩,没拦住对方女子,对方女子就冲到车的右侧,该女子冲过来,有用手推刘某1的动作,刘某1摔在地上,刘某1当时就喊腿断了,我当时着急就把该女子拽到一边,刘某1的伤是对方女子造成的。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录音,我跟对方夫妻在协商解决这件事,里边那个女子的声音就是那个推刘某1的女子,对话过程中,这女子说当时我和我女儿挡在中间,她打了刘某1一巴掌,后来这女子又说没有推刘某1,就是打了刘某1一个耳光。

4、证人淦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9时许,我父亲淦某2将驾驶的SUV停在路边然后上楼去取东西。对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我们车挡住该车辆通行。我母亲刘某1下车与对方说明情况。后刘某1回到我家车中,问我是否可以将我家的车向后倒一些,我说我开不了。刘某1又去到对方副驾驶门前与对方说明情况,后我听到对方车内人员对刘某1大声嚷嚷,我上前劝阻,车内的年轻女子就开始按喇叭。我母亲让对方别按了,对方还是一直按。我也绕到对方车辆主驾驶门前,让对方别按喇叭,对方年轻女子通过已经放下的车窗拍了一下我的胳膊,我母亲刘某1也火了。我母亲与该女子争吵起来,该女子开车门的时候,刘某1就用手挡着车门,挡了车门几下没让对方下来。后来我就拦着刘某1,对方年轻女子就从车上冲出来。这时我父亲淦某2已经出来了,看见对方要动手,就也上前去劝阻。我拦着刘某1向后退,走到对方车右后方时,我站在刘某1和对方年轻陌生女子中间,我背对着对方女子,刘某1边转着边往远离对方的方向走,对方女子冲过来推了刘某1的肩膀一下,刘某1就倒地了,刘某1左小腿流了好多血,而且小腿也变形了。

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即将刘某1推倒的女子。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8时许,我女儿赵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被一辆SUV堵住了路,赵某某按了下喇叭,对方车上下来一个中年妇女说她老公上楼拿东西去了,让我们等一下。赵某某说让他们快一点。后来该中年妇女又回到我们车前,嫌赵某某态度不好,两个人吵起来。后来中年妇女到我们车左前驾驶员位置车门外,用右手伸进车窗打了赵某某左脸一巴掌,我从车的副驾驶位置下来了跟对方理论。该中年妇女和她女儿堵住驾驶室的门不让赵某某下车,后来赵某某就把车门推开冲下车。该中年妇女和她女儿就往车左后方走,赵某某就跟着过去了,我在赵某某后边走过去,看到那个中年妇女的丈夫把赵某某推倒在地。我看到对方那个中年妇女坐在地上,腿边还有血迹。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我听到有人吵闹,出门看到一个中年妇女坐在地上,她一条腿流着血。我以为这个中年妇女被车撞的,就问和中年妇女吵架的女子“是被车撞的?”,那女子说“在吵架的过程中,推了她一下,就坐地上成这样了。”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我小舅子的妻子。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我妻子到刘某1家门口时,看见刘某1坐在地上,左脚踝骨看着变形了,腿边还有血迹。当时刘某1痛的说不出话来。到医院后听刘某1的丈夫说是被别人推倒了。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8时左右,我听到门外有吵架声,我看到刘某1来到对方女子的车跟前,刘某1与这个女子吵架,之后,我就返回屋内再也没有出去过。我在家听到刘某1说“腿折了”。

9、证人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999急救中心的医生。2016年9月10日我接诊了一个叫刘某1的病人,她说是被别人推倒,倒地后发现左小腿动不了。经过检查,诊断为左胫骨、腓骨开放骨折。

10、证人张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当庭证言证实,本案现场监控录像是完整的。经对原始录像进行分桢后进行放大处理,确定赵某某冲撞到淦某1时与淦某1有身体接触,且赵某某手的方向是向淦某1的右肩部方向,但是因为中间有淦某1的阻挡,从监控录像中看不出赵某某是否直接接触到刘某1。

11、证人台某(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当庭证言称,通过现场监控录像,确定赵某某和淦某1有身体接触,赵某某和刘某1没有接触。

12、鉴定人孙某(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当庭证言证实,刘某1的伤情是间接外力作用下造成的螺旋形骨折,是人在运动过程中力在瞬间爆发人体发生旋转造成受伤。必须是来自外力比较大的力导致身体旋转,速度要快,力量要大。

1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0日8时49分,沙河派出所接淦某2110报警称,在某门口纠纷,他人把妻子推倒,腿骨折。后民警电话联系赵某某,通知其到沙河派出所接受传唤,2017年11月15日,赵某某主动来沙河派出所。

1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地面情况。

15、工作说明证实,昌平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未能对现场进行勘验。

16、诊断证明书证实,2017年11月13日,刘某1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左后踝骨折术后。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7日,民警从某物业处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录像两段;2016年9月10日,赵某某向民警提供了两段监控录像;2017年5月9日,刘某1向民警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内容为两段淦某2和郭某的通话录音),提供照片(内容为赵某某夫妇案发后跟至999急救中心的情况);2017年11月7日,刘某1向警方提供了三段手机视频;2018年1月14日,刘某1向警方提供了两张骨密度检测报告的复印件。

18、录音光盘证实,刘某1受伤当天,赵某某与淦某在医院的谈话情况,其中淦某说“你说这么使劲,你一推的话她哪受得了”,约八秒钟的沉默后,淦某又说“有时候这个摔啊就是一个寸劲”,赵某某说“我只是还了她一巴掌,我不知道她怎么摔倒的。”

19、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赵某某与刘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之后,淦某1劝刘某1离开的过程中,赵某某从淦某1身后冲撞向淦某1和刘某1,淦某1出现身体晃动的瞬间刘某1迅速倒地。

20、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检验,录像内容为面对摄像头车辆外右侧站有两名女性,一名上身着深色衣服下身浅色衣物女性从车头绕到驾驶室位置拉拽车门,另一名身着上下深色衣物女性过来劝阻,期间拽开车门一次后车门关闭,车辆左转灯长时间闪烁。此时背对摄像头车辆驾驶室位置,一名上身红色衣物下身深色短裤男子下车,面对摄像头车辆右侧车门打开下来一人,劝阻拉拽车门女性。四人相互推搡从面对摄像头车辆车尾处到车辆右侧。此时被害人与被害人女儿呈从左到右面对面站位,犯罪嫌疑人从被害人女儿身后跑过来,跑动较快,同时抬起右手从上至下挥动,身体与被害人女儿接触。被害人女儿头部有明显低头动作,上身前倾。被害人头部有明显瞬间向后移动,身体倒退,面部向右侧扭转动作。被害人倒地。

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伤情为左胫骨粉碎骨折、左踝关节后踝骨折累及关节面,刘某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22、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由于胫腓骨表浅,又是负重的主要骨,易遭受外力造成骨折。不同损伤因素引起的胫、腓骨骨折形态不同。间接暴力作用,如身体发生扭转时,胫、腓骨在承受垂直压力的同时,又遭受牵拉或剪切应力,可引起胫、腓骨螺旋形或斜行骨折。若为胫、腓骨同时骨折,腓骨骨折线经常较胫骨骨折线高,胫骨下1/3螺旋形骨折经力的传导,多合并后踝骨折。刘某1的左胫腓骨骨折符合此型损伤。故刘某1左胫、腓骨骨折合并左后踝骨折,符合左下肢在扭转时受到间接外力形成,直接暴力击打不易形成。

2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中,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1伤情的致伤原因,且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询问,对该意见书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该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合法有据,应予确认,辩护人关于该鉴定书存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通过技术手段对现场监控录像内容进行了分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并由其管理的鉴定机构,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图像资料检验等,鉴定人员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该检验报告内容中关于案发过程的客观描述部分与监控录像反映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称与刘某1及其女儿均无接触的内容,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证人台某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1没有接触的证言,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确认。

上述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刘某1女儿一直推劝刘某1向视频画面左侧移动,在这过程中刘某1和她的女儿是面对面站立,刘某1在左,她女儿在右。随后赵某某从刘某1女儿背后跑向刘某1和她女儿;当赵某某与刘某1女儿身体还没有完全接触时,刘某1上身已开始向后移动,似乎身体已有后倒的趋势;当赵某某与刘某1女儿身体完全接触时,刘某1女儿有头部晃动的动作,但刘某1女儿身体并没有大幅度的晃动,这时刘某1已上身下沉开始向后倒地;刘某1完全倒地。根据对视频的分析,得出结论为赵某某与刘某1女儿有身体接触,与刘某1本人没有身体接触;刘某1倒地原因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系被告人赵某某一方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赵某某跑向刘某1和其女儿之后的内容描述与现场监控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其得出的与刘某1本人没有身体接触、刘某1倒地原因无法确定的结论缺乏事实基础且不具有客观性;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采纳该份鉴定意见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人赵某某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分析材料,欲证实其没有冲撞到淦某1,刘某1头部向后移动发生在淦某1上身前倾之后等事实,该分析材料没有客观依据,且与现场监控录像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人赵某某制作的模拟现场录像,该录像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微信聊天记录两份,系被告人赵某某与邻居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1家人的沟通情况,欲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事后积极寻找邻居找证据以及积极与刘某1方沟通且有赔偿意愿,本院对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但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一直否认犯罪事实且未对刘某1进行赔偿,该两份聊天记录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

被害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害人刘某1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分析材料,对于该分析材料中与监控录像相吻合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分析材料中主观推测部分“以车牌为参照物”等内容均不予采信。

2、被告人赵某某的爱人给淦某2发送的短信,包括“我妻子坚信自己的清白,这事只是一个意外”,“无论你们用什么方法,让警方再一次介入调查,但事实真相不会变。一年前没有证据定案的事情不会因为任何情况就可以定案”,“咱是否能别把事逼到都没退路”“我太太很无辜,从始至终对你太太也没有伤害的行为”等内容,欲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一方对此事的态度,对于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3、医院诊断证明,欲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致使刘某1焦虑、抑郁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且依据该诊断证明无法认定其与欲证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4、西北政法大学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关系的材料,欲证实委托单位盈科律所与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依据该组材料无法证实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发当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与淦某2的谈话过程中称其只是还了刘某1一巴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想下车打回一巴掌,上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其主观上有伤害刘某1身体的故意;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淦某2、淦某1、朱某、张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声像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冲撞向刘某1及其女儿并有伸手动作,后刘某1女儿身体晃动瞬间刘某1快速倒地并受伤,其实施了故意伤害 行为,且其行为和刘某1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刘某1伤情系左下肢在扭转时受到间接外力形成,需要比较大的外力,与本案刘某1致伤情形相吻合;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诉讼代理人关于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没有推向刘某1及其女儿,与对方没有身体接触;辩护人关于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1受伤不能确定与赵某某行为的因果关系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淦某1、陈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刘某1有拍打赵某某以及推赵某某车门阻止其下车等行为,刘某1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辩护人关于刘某1方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诉讼代理人关于刘某1没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虽系电话传唤后到案,但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和悔罪态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代理人关于其不具有自首情节以及不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被害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不认罪悔罪,不积极赔偿,给其造成肉体、精神痛苦及经济负担,要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十六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 民 陪 审 员   窦振利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学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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