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1992年3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旗广场,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左××经营的"北京××商店"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各种香烟60余条,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2000余元,所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左××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退赔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左××;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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