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1982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xxx银行附近,隐瞒其位于河北省固安县xxx31-1-504号房产已出售的事实,利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8万元。

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一职附近,编造其租赁小汽车(车牌号 ×××)系本人所有的事实,利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骗取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11万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刘某、高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高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吴某、高某2、韩某、张某2、温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补充协议,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机动车牌证及驾驶证鉴定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童  赟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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