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超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冉,男,42岁(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海,男,32岁(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小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然,男,26岁(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兴文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26岁(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兴文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卫东,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朋,男,24岁(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26岁(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兴文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书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志,男,56岁(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险峰,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5岁(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定襄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定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俊勇,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先,男,41岁(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平,女,33岁(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迟爽,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胜,男,20岁(199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华,男,42岁(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世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阳,男,23岁(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涛,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姣,女,26岁(1993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小军,北京京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桥,男,25岁(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霞,女,30岁(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超,男,26岁(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国,男,29岁(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两当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两当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嘉明,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显,男,30岁(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麟,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虎,男,24岁(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兴文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严睿,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22岁(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淇,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能,女,22岁(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春华,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晔,男,25岁(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伟贤,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统,男,29岁(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波,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立超,男,27岁(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宽庆,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领,男,25岁(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曼,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雨,男,22岁(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吕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云,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隋荣荣,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顺,男,52岁(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锦龙,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男,30岁(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两当县,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两当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强,男,29岁(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麻雷晴,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丽艳,女,38岁(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佳星,男,29岁(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英英,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列,男,23岁(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维众,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朝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霞,女,26岁(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西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亚伟,男,22岁(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小娟,女,23岁(1996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超,男,26岁(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希贵,男,21岁(199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妍,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强,男,21岁(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立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秘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冉、叶某海、陈某然、丁某、张某朋、姚某、曾某志、王某、郭某先、罗某平、王某胜、蒋某华、刘某阳、聂某姣、贾某桥、苏某霞、张某超、李某国、王某显、罗某虎、常某、杨某能、王某晔、王某统、李立超、王某领、李某雨、赵某顺、封某、王强、王丽艳、张佳星、王列、沈霞、郭亚伟、卓小娟、王超、周希贵、张文强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京一分检公诉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同时移送被告人叶某海、陈某然、张某朋、曾某志、聂某姣、王某、郭某先、罗某平、蒋某华、王某胜、王某显、张某超、刘某阳、贾某桥、李某国、李立超、常某、杨某能、李某雨、王某统、赵某顺、封某、王强、王丽艳、张佳星、王列、沈霞、郭亚伟、卓小娟、王超、周希贵、张文强签字确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翠杰、助理检察员朱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冉及其辩护人孙跃恒、杨刚,被告人叶某海及其辩护人宋小芳,被告人陈某然及其辩护人李凤才,被告人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卫东,被告人张某朋及其辩护人刘堂,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高明、赵书南,被告人曾某志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险峰,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俊勇,被告人郭某先及其辩护人王忠,被告人罗某平及其指定辩护人迟爽,被告人王某胜及其辩护人张雷,被告人蒋某华及其辩护人徐世杰,被告人刘某阳及其辩护人王艳涛,被告人聂某姣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小军,被告人贾某桥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汉卿,被告人苏某霞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彩红,被告人张某超及其辩护人陈晓伟、赵燕,被告人李某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嘉明,被告人王某显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海壮,被告人罗某虎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昆志、严睿,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孙小淇,被告人杨某能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春华,被告人王某晔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伟贤,被告人王某统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文波,被告人李立超及其指定辩护人郝宽庆,被告人王某领及其指定辩护人关曼,被告人李某雨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云、隋荣荣,被告人赵某顺及其辩护人冯锦龙,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阴政宏,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麻雷晴,被告人王丽艳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飞,被告人张佳星及其指定辩护人韩英英,被告人王列及其指定辩护人史维众,被告人沈霞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中华,被告人郭亚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霍薇,被告人卓小娟及其辩护人李晓颖,被告人王超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润丽,被告人周希贵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妍,被告人张文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秘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冉伙同叶某海、陈某然等人于2017年至2018年7月间,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多次给冯某等200余名老年被害人拨打电话,约被害人到北京弘福康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诱骗被害人购买磷脂酰丝氨酸片等产品,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 147 249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冉作为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为4 147 249元;被告人叶某海作为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为4 147 249元;被告人陈某然作为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为1 065 288元;被告人姚某作为人事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 065 288元;被告人张某朋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688 203元;被告人丁某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45 980元;被告人曾某志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72 460元;被告人聂某姣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68 560元;被告人王某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06 710元;被告人苏某霞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81 309元;被告人郭某先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3 200元;被告人罗某平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2 590元;被告人蒋某华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59 295元;被告人王某胜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57 408元;被告人王某显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51 900元;被告人王某领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39 800元;被告人张某超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37 270元;被告人刘某阳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9 800元;被告人贾某桥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1 745元;被告人王某晔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19 920元;被告人李某国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17 470元;被告人李立超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02 570元;被告人罗某虎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95 428元;被告人常某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87 760元;被告人杨某能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76 890元;被告人李某雨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5 940元;被告人王某统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5 920元;被告人赵某顺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6 500元;被告人封某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1 180元;被告人王强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0 290元;被告人王丽艳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34 960元;被告人张佳星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32 980元;被告人王列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9 455元;被告人沈霞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5 090元;被告人郭亚伟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 700元;被告人卓小娟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 310元;被告人王超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3 980元;被告人周希贵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 790元。被告人张文强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6000元;

被告人叶某海等人于2018年7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冉于2018年10月1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冉等39人犯诈骗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冉、叶某海、陈某然、姚某、张某朋、丁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某志、聂某姣、王某、苏某霞、郭某先、罗某平、蒋某华、王某胜、王某显、王某领、张某超、刘某阳、贾某桥、王某晔、李某国、李立超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虎、常某、杨某能、李某雨、王某统、赵某顺、封某、王强、王丽艳、张佳星、王列、沈霞、郭亚伟、卓小娟、王超、周希贵、张文强参与诈骗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然协助抓捕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叶某海、陈某然、张某朋、曾某志、聂某姣、王某、郭某先、罗某平、蒋某华、王某胜、王某显、张某超、刘某阳、贾某桥、李某国、李立超、常某、杨某能、李某雨、王某统、赵某顺、封某、王强、王丽艳、张佳星、王列、沈霞、郭亚伟、卓小娟、王超、周希贵、张文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姚某、苏某霞、王某领、王某晔、罗某虎,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对以上被告人建议法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提出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陈某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张某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曾某志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聂某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郭某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罗某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蒋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张某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刘某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贾某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李立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杨某能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赵某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丽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张佳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沈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郭亚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卓小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周希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张文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苏某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罗某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冉否认其实施了诈骗行为,辩称张某1才是公司老板,其虽有职务但不负责公司管理,只采购过办公用品。张某冉的辩护人同意其意见,提出不能仅因其有职务头衔就认定其参与实施犯罪,现在案无被害人指认张某冉实施诈骗行为,认定张某冉组织、领导、策划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某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朋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雨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部分被害人不能提供交付财物的凭据,杨某1电脑中提取的报单不能证明销售价格,部分报单记录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其中,李某雨的辩护人提出被骗老年人多数年事过高,认识能力和意识能力决定了相应的辨认结果可能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丁某提出2018年6月曾某志不由其领导,相应数额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罗某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组长亦承担组员诈骗数额的刑事责任提出异议。其中,罗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罗某平虽具有销售组长身份,但工作内容与组员相同,不是领导者,亦未从组员业绩中分得提成,故不应对组员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雨的辩护人、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认为各自被告人对公司诈骗老年人没有主观认知,对行为违法性缺乏认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中,李某雨的辩护人提出李某雨不应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被告人陈某然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然被抓获时,现场交待其所在地为分公司,并告知侦查人员总公司所在地,侦查人员在总公司所在地将叶某海等人抓获,认为陈某然协助抓捕他人,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海、陈某然、丁某、张某朋、姚某、曾某志、王某、郭某先、罗某平、王某胜、蒋某华、刘某阳、聂某姣、贾某桥、苏某霞、张某超、李某国、王某显、罗某虎、常某、杨某能、王某晔、王某统、李立超、王某领、赵某顺、封某、王强、王丽艳、张佳星、王列、沈霞、郭亚伟、卓小娟、王超、周希贵、张文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张佳星、张某朋、曾某志、沈霞、王列、聂某姣、罗某平、封某、王某显、王丽艳、苏某霞、张某超、王超、王某晔、王某胜、周希贵、叶某海、张文强、姚某、卓小娟、王某统、王某领、杨某能、郭亚伟、王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根据上述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相关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蒋某华、卓小娟、张佳星的辩护人提出蒋某华、卓小娟、张佳星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考虑上述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上述被告人减免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冉伙同叶某海、陈某然等人,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多次给冯某等199名被害人拨打电话,以组织免费体检、安排“专家”会诊等方式,约被害人到北京弘福康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福康业公司),虚构被害人患有老年痴呆症等疾病,诱骗被害人购买磷脂酰丝氨酸片等产品,骗取人民币3 806 5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冉作为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为3 806 511元;被告人叶某海作为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为3 806 511元;被告人陈某然作为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为1 030 480元;被告人姚某作为人事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 030 480元;被告人丁某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45 980元;被告人张某朋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97 123元;被告人曾某志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72 460元;被告人王某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99 710元;被告人郭某先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3 200元;被告人罗某平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2 590元;被告人王某胜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43 500元;被告人张某超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37 270元;被告人蒋某华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9 840元;被告人刘某阳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9 800元;被告人聂某姣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8 750元;被告人苏某霞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8 309元;被告人贾某桥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1 745元;被告人李某国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17 470元;被告人王某显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05 980元;被告人罗某虎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95 420元;被告人常某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87 760元;被告人杨某能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76 880元;被告人王某晔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74 000元;被告人王某统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5 920元;被告人王某领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5 920元;被告人李立超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5 570元;被告人李某雨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8 940元;被告人赵某顺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6 500元;被告人封某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1 180元;被告人王强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0 290元;被告人王丽艳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34 950元;被告人张佳星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32 980元;被告人王列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9 455元;被告人沈霞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5 090元;被告人郭亚伟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 700元;被告人卓小娟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 310元;被告人王超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3 980元;被告人周希贵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 790元;被告人张文强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6000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叶某海、陈某然、丁某、张某朋、姚某、曾某志、王某、郭某先、罗某平、王某胜、蒋某华、刘某阳、聂某姣、贾某桥、苏某霞、张某超、李某国、王某显、罗某虎、常某、杨某能、王某晔、王某统、李立超、王某领、李某雨、赵某顺、封某、王强、王丽艳、张佳星、王列、沈霞、郭亚伟、卓小娟、王超、周希贵、张文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冉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佳星家属代其退赔32 980元,被告人张某朋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曾某志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沈霞家属代其退赔25 090元,被告人王列家属代其退赔10 000元,被告人聂某姣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罗某平家属代其退赔12 000元,被告人封某家属代其退赔5000元,被告人王某显家属代其退赔30 000元,被告人王丽艳家属代其退赔34 960元,被告人苏某霞家属代其退赔50 000元,被告人张某超家属代其退赔137 270元,被告人王超家属代其退赔6000元,被告人王某晔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王某胜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周希贵家属代其退赔2000元,被告人叶某海家属代其退赔50 000元,被告人张文强家属代其退赔6000元,被告人姚某家属代其退赔5000元,被告人卓小娟家属代其退赔16 310元,被告人王某统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王某领家属代其退赔10 000元,被告人杨某能家属代其退赔30 000元,被告人郭亚伟家属代其退赔16 700元,被告人王强家属代其退赔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冉的供述证明:因为其小名叫华兴,所以之后他们都喊其华总。北京弘源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其母亲,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用其母亲的身份注册公司,其就把其母亲的身份给了叶某海,北京弘源堂科技有限公司除了法人是其母亲赵某1,其他的和其一点关系也没有。其在公司没有做任何事情,其不是弘福康业公司的股东,公司领导层最大的负责人是张某1,然后他下边是叶某海和杨某2。

2、被告人叶某海的供述证明:公司最大的老板叫华总,张某1也是老板之一,华总在公司是副总,张某1比华总的级别还要高,陈某然是分公司的管理员,公司分为办公室、人事部,十多个业务小组,每个业务小组有一个负责的经理,业务小组经理有张佳星、张某超、林某1、王某显,其他不记得了。其是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采购,也负责管理部门经理和值班经理。部门经理有问题直接找华总汇报。业务小组的经理有的参与联系客户,也打电话联系客户,然后把客户带到公司。有的就不参与联系客户,只拿基本工资和团队提成。2017年9月到年底,其月薪是5000 元,从2018 年开始每个月给其6000元,华总承诺其,2018年底给其几万块钱的年终奖,具体多少他也没说。每个月的10号发工资,2017 年其拿了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2018年拿了从1月到6月六个月的工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保健品销售。卖的保健品是磷脂酰丝氨酸、端粒酶。华总负责进货,华总采购回来之后他找人送。华总那里有一套这些保健品的中国代理商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进口食品的清关手续等等。

被告人叶某海辨认出张某冉是弘福康业公司的总负责人华兴。

3、被告人陈某然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叶总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的公司组建团队卖保健品,叶总和华总找到了公司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房间。其是2018年3月25日入职的,是叶某海介绍其来上班,叶总和华总那里提供有针对性的公民信息,都是老年人,信息里有姓名、年龄、住址和电话等。话术单的内容是冒充医院的工作人员,约客户过来。公司打电话约客户过来,跟他们说有免费医疗器材可以领取,到辟谷中医研究院领取,来了之后有讲师会在会场讲课,还会安排体检,最后推销产品。其从总公司杨某1那里领取工资,每次领的都是现金。发放的标准是:领导层的底薪6000元加上提成,其的提成是固定的提取事业二部每月总业绩额的2%。员工的薪酬是底薪二、三千元加上提成,提成是分档计算的,业绩额在一万元以下提成5%,一万元至两万元是9%,两万元至三万元是12%,三万元至五万元是13%,五万元以上是18%。其是弘福康业公司事业二部的经理,主要负责监管业务员打电话,事业二部有人事专员姚某,还有四个小组,组长分别是王某、罗某平、王某胜、丁某,每个小组大约四、五个人,主要负责打电话,打电话的目的是邀约客户,邀请老年人领取物资、数码金诺理疗仪、血压计,公司的运营模式是通过赠送物资邀约人来,进而推销保健品,保健品是磷脂酰丝氨酸神经酸,能够提高免疫力。总部的主要领导,华兴是老板,下面是总监叶某海,再下面是事业部经理。业务员通过打电话,邀约客户到辟谷中医研究院去听讲课,推销保健品。如果有人购买了,就创造了业绩。公司财务通过回款单进行计算业绩。

被告人陈某然辨认出张某冉是弘福康业公司的华兴。

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公司名称叫弘福康业公司,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还有公司总部在3号楼301室,其在分公司,分公司总负责人是陈某然,总部负责的有个叫张总。公司的业务是销售保健品,招人时对外宣称也是卖保健食品的。分公司的人事一个是亢某,一个是其。其比亢某早到几天,销售员分组设置,组长其记得有王某胜、丁某、罗某平、王某。其是2018年3月底进入公司,负责招聘员工和公司员工考勤。其每个月固定工资4000元,没有提成和奖金。总共工作了两个半月,拿了二次共8000元的工作收入。

5、被告人张某朋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份,其从网上看到一个公司招聘,其就到这个公司应聘干业务员了。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附近的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其在这个公司做销售保健食品、营养品,其在这个公司的工作是到公园里面给遛弯的老年人发放礼品,其跟他们说有健康讲座,把他们的信息登记上,然后把这个登记表放在公司办公室桌子上。其职务是一个代理小组长。公司有一个叶主任,还有一个姓华的总监,其的领导是叶主任,在其手底下工作的有李立超和刘某阳。其给老年人打过电话,说公司有健康讲座,邀请他们来听讲座。

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公司就是给中老年人推销保健品的。其在公司主要负责打车去老人家里接他们去弘福康业公司总部的会场,以及之后送他们回家,也负责打电话约老人来公司会场。其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来公司这里领礼品,到总公司以后有保健品推销,他们愿意买就买,不愿意买就送他们回去。其进到公司后老员工教其说:其是弘福康业公司的,公司正在回馈老客户赠送大米、鸡蛋、粮油、仪器,让他们自己来总公司过来领。电话联系的名单都是公司给其的,是华总派陈某然发给其的,每天发给其两张,每张上有十几个。公司总负责是华总,陈某然是2号楼其工作地方的负责人。公司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房间,总会场在3号楼3层。

7、被告人曾某志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司负责主持会场,给客户打电话。公司大老板称呼为华总,分公司的经理是陈某然,陈某然给销售员培训,教销售员按话术说,负责催销售员打电话,给销售员安排工作,给销售员发电话单。公司教销售员,让销售员自称安贞医院的工作人员,让顾客过来体检。公司业务员分大概三、四个组,丁某、常某和其是一个小组的,丁某是其小组的组长。其是2018年5月3号来的公司,5月3号到6月20几号这个期间其见过常某在公司上班,他平时也和其一样给老人打电话,如果碰到优质的客户,也就是肯定会消费的,他还会亲自去接送;丁某也比其来的早,他也做和其一样的工作,也是打电话约老人来公司,然后给他们推销保健品,他曾经把他的单分给其过,平时丁某都在公司上班。销售员都有话术单和常见问题解答单。其听到过丁某、常某打电话都是按照话术单上说自己是医院或者老年护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说有心脑血管的检查,还有可以治疗心脑血管的药,让老人过来了解一下情况。因为丁某是其组长,所以其卖完的业绩和丁某提成一人一半。常某在回家之前应该做了二、三万元的业绩。其小组的同事有的叫其颜主任,也有的叫其曾叔。一般同事上班的时候叫其曾叔,到了会场给叔叔、阿姨开体检会,卖保健品的时候就叫其颜主任,叫其主任会对买保健品的叔叔、阿姨比较有说服力。其入职介绍人是陈某然,是他给其面试的,也是他给其打电话让其来上班的。其入职后进行了培训,就是教其怎么打电话联系客户,包括教其话术和技巧,还有常见问题的解答。其就是电话销售员,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单和常见问题解答拿着陈某然提供的电话号码清单逐个给清单上的电话打电话,其成功约来的人大概不到20个。其只冒充过安贞医院和协和医院的工作人员。成功约过来之后,在公司总部301室进行体检和讲座,在之后由公司的小伙子和小姑娘带客户去拿体检单后找讲座的老师买保健品,如果卖出去了,其跟小伙子或者小姑娘五五分成。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下旬的时候,其去弘福康业公司面试,面试的是陈某然,是公司经理。他说是销售一些保健品,问了问其的学历、工作经历,就让其上班了。经理陈某然给了其一些老年人的信息,这些信息里包括姓名、电话地址,还有一些话术单,话术单上有如何把老人约过来,话术单写着公司现在可以免费送理疗仪,需要老人来领。通过这个方式把老人约到公司,公司会派人去接老人,接到辟谷中医院和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这些老人被接来之后会听讲座,好像是神经酸保健品厂家的人来讲,讲的内容就是老年痴呆和脑梗的危害,之后就会讲神经酸、端粒多肽保健品会预防和治疗老年痴呆和脑梗等这些脑部疾病。之后就有人带着老人体检,是个像帽子一样的体检仪器,戴在老人头上,一会就会有个报告。之后就有自称神经酸厂家的女子给老人讲,讲什么其不知道,最后会有老人买公司神经酸、端粒多肽保健品,拿着体检报告和老人说话的人就会让其拿出保健品。之后老人自己回去。公司老板好像叫华总、叶总,陈某然是其经理。销售有提成,按照9%到18%提成,根据销售数量提成的点会提高。

9、被告人聂某姣的供述证明:其首先是按照公司给其发的老人的名单,挨个打电话。打电话的时候会自称是居家养老或者是离退休老干部健康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说是有一个免费检查身体的项目或者是发放福利物资。如果对方同意了,然后其就按照地址或者去公交车站接对方。然后把对方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然后带进一个房间里面,听一个所谓的姓王的老师讲课,讲的都是些所谓的老人脑部的保健知识。然后讲完以后,会把老人带到另外一个房间,然后由一台叫“脑数据扫描仪”的仪器给老人做检查,做完检查以后就给老人说他们患有老年痴呆或者脑萎缩,需要用药治疗,然后就向对方老人推销公司的神经酸产品。六瓶一个疗程,价格是13 980元。然后就带着老人出去开收据交钱,拿产品。产品是磷脂酰丝氨酸片,俗称神经酸,按照6瓶13 980元的价格卖。提成从一到十八个点不等。卖的越多提成越高。

10、被告人郭某先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其开始在弘福康业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销售保健品,具体就是上班时候中午去公交站,给人发鸡蛋,然后留下联系方式,后给这些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听讲座。开讲座的人是外面请的老师,听完讲座之后其就给客户推销公司的保健品,一盒保健品卖二千一百多元,不清楚成分和来源。其一个月工资三千三百多元。工资底薪三千多元,没有提成。

11、被告人罗某平的供述证明:2018年4月,其通过朋友介绍来到弘福康业公司上班。主要工作就是打电话以老年体检中心的名义将一些70岁至80岁的客户约到公司内推销保健品,将老人们带到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那边的工作人员给他们讲授养生保健课程,随后会用一种白色的电脑大小的机器让客户自己拿着两边的手柄,有工作人员操作机器进行体检。大约体检3分钟左右就结束了,之后体检仪会给一些反馈,其就向老人推销保健药品。之所以要冒充老年体检中心的人,是因为能更好的吸引顾客。推销的保健品一种叫端粒肽,一种叫神经酸。其每个月底薪3000元,四月份销售12 000元,提成9%,也就是1080元,五月份第一次销售7000元,第二次28 000元,各提成9%,也就是3150元,六月份销售5000元,工资应该是7月10日发,其总共获利了10 230元。公司经理是陈某然,他负责和领导沟通,监督其工作;人事部门有两个女子,一个叫姚某,一个是新来的其不认识,她们负责招聘、考勤还有发工资;其是二组的组长,丁某是一组的组长,有一个大老板姓华。

12、被告人王某胜的供述证明:其是2018年3月份到这家公司上班,公司主营销售保健品,其就知道一款保健品神经酸,神经酸的功效其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公司的保健品。其是业务员,就是负责联系业务,接打电话。入职时候没有正式的培训,只是负责人陈某然给其提供过话术,上面会告诉其如何与客户打电话进行沟通的技巧。话术的纸上写有:其是华康医药公司的员工,公司搞活动,邀请客户来领礼品。然后就会随着客户怎么说,其再怎么回答。其用公司的电话拨通客户的电话,然后自称是华康医药的工作人员,称近期公司搞活动,会赠送礼品,邀请客户免费来公司领取,在电话里,其会和客户约好时间地点,然后其会联系公司的接洽人员负责接待。其听说公司是通过给客户讲课的方式来推销保健品,其所知道的保健品就是神经酸。其客户的联系方式都是陈某然提供给其的,陈某然会把一张联系电话单给其。因为华康医药是比较有名气的做医药保健品的,以这个名义容易让中老年人信服。

13、被告人苏某霞的供述证明:公司的叶总告诉其在办公室听别的销售员打电话是怎么和客户说的,然后自己学着说。每天其按照办公桌上放好的联系人名字、电话、年龄给对方打电话,说自己是居家养老弘福康业公司的,免费给6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发放健康物品,希望他们来公司领福利,对方能来的话,问对方住在哪里,其会帮他用百度地图查好路线,电话中告诉他怎么换乘,来到公司后,其会把这个信息告诉其销售组长黄某1,他会找人去车站接人,后续的事情就不用其管了。其入职后一共打过一百多个电话,成功约来十一、二个客户来公司。其不知道老年福利中心是什么性质的,其听别的电话销售员这么说自己就这么学着说,自己没多想。3月公司给其发工资一千一百余元,没有提成,因为一个客户也没约来;4月公司给其发工资三千三百四十余元,有提成,约来三四个客户;5月公司给其发工资三千四百余元,有提成,约来三四个客户;6月公司没给其发工资,约来三四个客户,约来一个客户给其提成多少钱其不知道;7月工资还没发。

14、被告人张某超的供述证明:其听说老板叫华总,公司有70多人。其知道的最高领导叫华总,下一级是叶总,下一级是杨总,下一级是经理,包括其、张佳星、张某朋。总经理叫叶总,主管平时的日常业务。2018年3月其入职,算是高级业务员,也就是组长。其主要负责出货,送货。老人买东西,填完货单,其就把货单拿给人事,人事看完之后,就给其按货单拿货,随后其就把货送给老人,收钱。其很少见到华总,叶某海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安排其他人工作。每个业务员都是负责自己的销售工作。其一般是从叶总,或者他的办公桌拿一张客户信息,然后就挨个打电话,有的会跟老年人说协和医院做检查人满了,可以到我们这里做检查,其主要和老年人说这是老年福利协会,您的福利物资到了、搞活动、赠送小礼品,通知老年人来领取,如果老年人表示感兴趣,其就打车过去,接老年人到公司,接到公司后,王平会先给这些老年人讲课,讲完课后,会跟老年人说这里有免费的检查,询问是否感兴趣,如果愿意做检查,黄某2就会给他们做检查,检查完毕后去找张某朋领取检测结果,对结果感兴趣,王平会给他们做解答。一般都会问老年人记忆力怎么样,因为老年人记忆力都会有所下降,然后就推销说吃公司的产品,可以增强记忆力。当然也有人会夸大宣传,跟老年人说你有这病、那病,吃了产品会有效果。老年人感兴趣,就会让老年人付款,有卡就刷卡,没卡给现金的,就先打到卡上,再用卡刷公司pos机,打到公司账户上。产品有的是现场拿,有的是送过去。公司的产品是磷脂酰丝氨基片、端粒多肽。宣传磷脂酰丝氨基片,除了提升记忆力,提高免疫力,抗衰老,对各种老年人脑部疾病都有好处。磷脂酰丝氨基片是瓶装的,一周期6瓶13 980元。端粒多肽,一周期12瓶13 980元。做检查有一个头套样式的仪器,上面插着电线,老年人戴上仪器后,三到五分钟就会出结果。其本来不是老年福利协会、医院的工作人员,跟老年人打着这些旗号骗老年人过来,另一方面,其本身没有从医的资质,随便戴上仪器,过五分钟就能出结果,夸大老年人病情,夸大保健品的疗效,对老年人的各种脑部疾病都有疗效。工资有底薪,普通员工底薪2000元,有提成。经理底薪3000元,有提成。从入职到现在挣了四万元左右。

15、被告人蒋某华的供述证明: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叶某海,公司下设几个业务部门,其只知道其经理叫林某1,林某1是其组组长,其组还有一个同事叫王列,也是业务员,平时的工作性质跟其一样。其平时就是给客户打电话,跟客户说公司能领东西,就让客户来公司领东西,如果客户来了,就交给经理林某1,林某1带着客户先做体检,体检做完后其会向客户推销保健品。现场会有人给客户上课,并且解答。客户资料是公司提供的,都由林某1提供。其联系客户时,都跟客户说其是居家养老的工作人员,现在通知年满60岁以上的老人领取福利物资,老人可以带上老年证来领取。其笔记本上写的不能用安贞约是因为之前有人用安贞医院约过这个客户,所以其提醒自己不能用安贞医院约这个客户,于是其就向客户介绍说其是中老年预防心脑血管医学会的工作人员。其不是中老年预防心脑血管医学会的工作人员,就是随口一说,为了让客户相信。其工资底薪2200元,如果卖出的产品超过5万元,就能按照18%提成,如果不够5万元,就按9%提成。其挣了一万多元,其一共销售出去保健品三万多元,就卖给过三个客户。

16、被告人刘某阳的供述证明:2018年4月中旬其就在弘福康业公司上班了。入职之后其所在那个组的组长张某朋让其坐在自己的工位上听别人是如何打电话的,自己学习。其入职之后就是负责打电话,推销公司卖的保健品。其是先听别人打电话,听了一段时间后,其就开始自己打电话拉客户。其到公司后,坐的那个工位上就已经有写有客户姓名和电话号码的A4纸。有时候,其组长张某朋也会拿些客户姓名和电话号码给其,其记得有一次张某朋拿着一个笔记本放其旁边,那个笔记本上面就写着很多客户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其成功约过五六个客户到公司来,但买了公司的保健品的大概只有四个左右。其只负责将客户约到公司来,不负责卖公司的保健品,客户来公司之后会专门有人向他们推销,其不负责推销,然后公司会根据其拉来的客户数量给予其相应的提成。工资由底薪和提成构成,底薪是每月2200元,提成根据其业绩来,其拉来的客户只要买了公司的保健品,公司就会给其相应的提成。除去工资,公司总共给其记录有1000元左右的提成,但这些钱还没有发到其手里。

17、被告人贾某桥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份其在求职网站上应聘到弘福康业公司工作,其是销售,公司老板叫华兴,总经理叫叶某海,公司由总部、事业一部、事业二部、事业三部组成,一共大概70人左右,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销售保健品,其主要也是负责销售公司的保健品,主要销售对象是老年人客户。公司总经理叶某海会给其发一些老年人客户信息和联系方式,其就负责给这些老年人打电话,其通常谎称其是朝阳区检测中心的,说这里有免费的体检项目,等客户来了以后用公司自己的仪器由张某超负责给老年人体检身体,这个仪器检测是否准确其也不了解,但基本上检测仪器的检测报告出来之后,老年人客户的身体或多或少都有一些问题,这时其正好顺势推销自己的保健品,而且这个检测结果就是公司走的一个形式。

18、被告人李某国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19日,其简历放在58同城上,有一个公司叫弘福康业公司,主要做保健食品销售的,然后其就到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弘福康业公司面试,其就成为了销售。刚开始公司让其在各个公交站和小区门口等,找客户跟客户说其是保健品公司的,是否需要去公司看看,如果客户同意了,其就把客户的电话留下来,然后给客户打电话问老人什么时候有时间约个时间,如果客户自己方便,其就告诉客户公司的地址,如果客户腿脚不方便或者找不到的,其就打车或者坐公交地铁负责把客户接到公司。2018年3月左右,公司给其派来了三个人,让其带着他们干。其就知道总部有二十多人,总部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公司有销售部、人事部,其认识三名业务员,张某2、张文强、张某3。出售保健品客户的主体是中老年人。刚开始的时候每拉一个人给其10元钱的提成,后来是其拉的人买保健品以后给其提6%,其组员拉到的人其从中提0.5%到1%的提成。其上级是叶某海。其还认识跟其一样是组长的张佳星和三名手下的业务员。

19、被告人王某显的供述证明:公司下设几个业务部门,负责人分别是其、林某1、张某超、张某朋,林某1最近不在,所以他那一组都是由蒋某华负责的。其手下还有两个业务员,分别是王某晔和刘某1。公司的负责人是叶某海,他会将业务员每天需要打电话的联系单放在业务员桌上,然后由业务员按照联系单的名字电话联系客户,让客户来其单位购买单位的产品神经酸。每个业务员都有一套话术,大概内容是自称北京中老年预防医学会的工作人员,通知客户免费做体检,一旦客户同意,其就会让客户直接来公司,到了公司内业务员会给客户做体检,体检之后就会给客户推销产品,让客户购买公司的产品神经酸。这个产品消费额是每年13 000元,每瓶大概能吃一个月。每个业务员都有一个笔记本,笔记本上会有每个人的名字,上面会详细记录工作流程和话术内容,也会记录已经联系过的客户信息。其从2018年3月来这里工作的。每个月底薪一千多元,还有提成,其也会向顾客推销产品,如果产品卖出5万元以上,其就可以按照18%提成,如果在5万元以下,其就按照10%到14%左右进行提成。如果王某晔和刘某1卖出了产品,其会从中提成1%到2%左右。这些产品都是公司提供的,不知道是谁采购的。其认识王列,他是公司的业务员,平时也是给客户打电话,按照公司的话术进行推广,之后联系客户来公司体检,再向客户推销产品神经酸。其通过叶某海给的老年人的联系方式联系过一百多个老年人。

20、被告人罗某虎的供述证明:平时其都自称罗明阳。其通过陈某然经理取信息表,信息表上都是老年人,有名字、电话、地址等信息。还有一些话术稿,也是从经理那里拿的,然后就按照话术模板跟信息表上的人员联系,其自称是体检中心的工作人员,有免费体检可以做,还会赠送医疗仪器。如果有人感兴趣,其还会提供接送。其会把约来的老人接到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总部那里,总部里安排的有会场,有人讲关于心脑血管疾病和理疗方面的东西。然后会推销保健品和理疗产品。冒充体检中心的人员因为这样说更容易让老人们相信。推销保健品卖出去的业绩会提成,最低5%,最高18%。其一共挣了13 500元。小组长是王某胜。陈某然负责监管其工作,还有组织协调分公司和总部之间的工作。每天把统计出来的能约出来的老人报给他,还会把卖出去东西之后的结果告诉他。

2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4月11日其办理的入职手续,从4月11日工作到6月25日,6月25日回老家,7月3日回到公司工作。其看到旁边的同事拿着人员名单,对照着名单挨个打电话。打电话的内容就是联系客户来领东西。其工资每月10号发放,由公司财务杨某1直接给现金。其4、5月工资都是张某4替其代领的,6月的工资还没有发。4月的工资张某4给了其二千多元,5月没有给其。其会每天下午按照单位提供的电话名单给客户打电话,约客户第二天到单位听讲座,每天上午去接头一天约好的客户,把他们带到公司里听讲座。其是公司的销售员,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墙上贴着,其自己看着学的,姚某给其发过一个话术单,其没要,其不用那个话术。其底薪是2500元,提成分好几档,10%起步,最高18%。其主要业务是保健品销售。

22、被告人杨某能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底,其进入这个公司。其在公司负责给需要吃保健品的叔叔、阿姨打电话。公司的经理杨某2发给其电话联系名单,其就根据上面的名单打电话。其会问对方是否本人,然后问对方身体怎么样,需不需要吃保健品,如果对方需要的话,其会介绍公司的保健品。其打电话叫过来4、5个人,只有一个人买过保健品。底薪2400元,按照来的人消费金额的3%至5%提成。其打电话叫来的人有的是其自己接的,有的是他们自己来的。来了之后其会带着他们去听课。讲课的是一名女的,大概五十岁左右,姓王,其他不清楚。公司产品是神经酸。

23、被告人王某晔的供述证明:其是2018年3月份入职这家公司做业务员,具体跟别人学习如何打电话,其就负责把人约到公司,然后公司有专门的人给这些约到公司来领礼品的老年人讲课,内容是针对老年痴呆和脑血管方面,由讲课的人向老年人介绍推销公司的保健品。公司有专门的人给这些老年人用仪器体检。打电话时其说是居家养老的工作人员,这是公司告诉其的,是叶某海让其这么称呼的。每天上班叶某海都会给其发电话号码,其拨打完后,他又会发新的电话。其入职到被抓一共打了二百通左右的电话。

24、被告人李立超的供述证明:其2017年8月份到弘福康业公司当业务员,其在这个公司工作有十个月了。其职务是业务员,其在公司里面负责给老年人打电话,邀请他们听健康讲座,然后向他们推销保健品。其销售组组长是张某朋,业务员有其、刘某阳、苏某霞、高某1五个人。张某朋比其来的早,干了一两年左右了。刘某阳比其来的晚,他干了三四个月。苏某霞比其来的晚,她干了有四五个月了。公司老板是华兴,老板平时很少在公司,公司平时运转都是找叶某海,叶某海下面有几个组长,分别是张某朋、黄某2、聂某姣、闫某1、王某4、王某5、李某国、张某超、林某1。每个组长手下有四、五个业务员,负责销售保健品。组长跟其一样也是联系客户销售保健品,然后也对业务员进行管理培训。公司卖一个叫磷脂西酸的保健品,一盒三瓶,卖他们6999元。其在路上接送老人的时候,跟老人聊天,得知老人得的病,例如高血压、高血脂,然后其就跟他们说单位的这个保健品可以治疗他们的病,就让他们买点。其平时是以公司或者居家养老发放物资的名义给老人打电话。老人来了以后,一个叫贺兰的女的,她来给老人们做健康讲座。她说她是中医医生,她以医生的名义给老人做健康讲座。销售员带老人体检的时候,是让老人单独进到一个屋子里面,由张某朋在里面负责接待,给老人体检,由他接待老人出具体检报告。其一个月固定工资二千多元,提成是按卖出去的保健品的12%提成,其一个月差不多能有六千多元。其销售小组由组长张某朋负责教授话术技巧,怎么跟老年人聊天,由他们给老人打电话,有的以公司名义、有的冒充其他医院的名义说发东西、免费听健康讲座、做体检,邀请老人来,老人来了以后,找一些借口,把他们带到公司附近做体检、听讲座,再由组长给他们出具一个体检报告,说他身体哪里有病,然后说药能治他们的病,让他们购买保健品。他们出具的体检报告就是看他们哪有病瞎说的。

25、被告人李某雨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2日其入职该公司,这家公司是销售保健品的,其进了销售部,组长是王某,刚开展工作的时候人事部门就给了一张话术表,期间王某和陈某然对其进行培训,让其按照话术冒充老年预防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与客户交流,将客户骗到公司来,然后公司工作人员就向客户推销公司保健品获利。客户信息单是从人事部的桌子上拿的,丁某让其去取的。其入职后一天大概打150通电话,入职后一共打过7500通电话,其有自己的业务记录本,成功约来大概30个客户。

26、被告人王某领的供述证明:其冒充医院的工作人员,给老人打电话,骗他们来公司做体检并购买保健品,从中获利。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销售保健品,公司大概有60人左右,多数是销售员,少数人在财务部、人事部。老板姓张,老板下面是叶某海,他也是个领导。再下一层就是三个事业部,负责销售的,其是事业一部的,其领导是聂某姣,销售部其知道人名的有聂某姣、王丽艳,这些人跟其一样都是打电话骗人来公司做体检的。2018年5月初的时候,其朋友王某显介绍其到公司上班,他也是公司里的销售员,比其早来一段时间。其到公司报到后,王某显就让其坐在别人旁边听人家怎么打电话把老人骗来公司,然后一个姓杨的老员工给了其一个话术的单子让其学习,还给其一些印有老人电话、姓名、住址的电话单子。话术单子的内容大概是“我是中央国家离退休老干部局的工作人员,我姓王,今天给您打电话是有个卫生部的通知要传达给您看,最近有个免费的检查身体的活动,您是否要来参加”。行骗第一步是给老人打电话把他们骗来公司,具体做法就是利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冒充天坛医院的工作人员给老头、老太太打电话,跟他们说有卫生部的通知,可以免费体检并邀请他们来做检查。如果有老人想来,其就打车去把他们接到公司。第二步是给老人上课,然后让他们去体检,体检之后会出一个体检报告,然后上课的老师就来看体检报告,告诉老人他们的身体有问题并让他们买公司的保健品。体检的仪器叫“脑电波断层扫描仪”,老人体检时带上那个头上的东西,之后就会打印出一张体检单子,老人体检的时候其就负责在旁边帮着拿东西,上课的老师会拿着那个打出来的体检单子告诉体检的老人有糖尿病、心脏病、小脑萎缩之类的病,然后让老人买公司的保健品。保健品叫神经酸。一个周期6瓶,卖13 000元。提成按照公司规定,其属于高底薪的提成类型,底薪2000元左右,提成就按照老人购买保健品的数额,其拿到10%的提成。有些老人买了之后觉得被骗了,来找过公司。有人检查通话率,是公司的高层领导检查,如果通话率低就会被批评。

被告人王某领辨认出叶某海是弘福康业公司的主任。

27、被告人王某统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底,其将简历放在58同城上,第二天有一个公司联系到其,说他们公司叫弘福康业公司,主要做保健食品销售的,然后其就到公司面试,第二天其就到公司上班了。刚开始公司让其在办公室坐着看别的业务员学习怎么打电话,一些有经验的业务员也会教其。上班几天后其就开始给客户打电话了,其每天收到组长或者经理给其发有客户电话信息的单子,其就按照上面的电话给客户打电话,先跟客户做自我介绍,跟客户聊一些客户自身疾病的事,他们说自己有疾病时其就告诉他们,其这有医疗班车,还说公司有扫描仪可以免费给他们做体检,客户来到公司后其带他们去听一下讲座。有两个客户谈成后其去接的客户。还有一个客户是电话里谈好,他自己来的公司。提成大概五个点左右。公司卖的保健品产品名是神经酸。

28、被告人赵某顺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底,有人联系其来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面试。面试其的人叫姚某。面试的时候姚某只是简单的介绍了一下,问问其的学历,工作经历,就同意其去上班了。2018年4月10日,其就去上班了。上班之后其就被姚某安排,跟着学习他们打电话,他们在电话里说是辟谷中医院的人员,可以给老年人做免费体检,有老人同意之后,就会安排员工去接,就是打滴滴把老人带回来。学习了十多天,之后就开始自己给老人打电话,经理陈某然就会给其客户的信息单,单子上有客户姓名和电话,陈某然让其通过这个信息单约客户来做体检,其通过电话联系客户,说自己是弘福康业公司的员工,给老年人免费做体检,在辟谷中医院。如果需要体检,可以带着退休证或者老年证来。有老人同意之后,罗某平会在晚上打电话和老人确认一下,确定能来的话,第二天其就会接老人,打车带到辟谷中医院,有二三个自称是从医的女性讲课,每次屋子里有十到二十个老人不等。讲完课之后就会有穿白大褂的人给老人做检测,其看见有一个戴在头上的东西给老人做体检,带几分钟之后就体检完了。之后就有检测报告,上面有波形图,有彩图,圆型的。之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性和那几个自称从医的女性,就会给老人分析体检结果,之后有老人买保健品。就会有老员工带着老人回家拿钱买保健品。其一天能打二十通电话。其应该叫来二十多个老人,其知道其卖的保健品叫神经酸。其知道老板华总,在下面就是经理陈某然,陈某然手下有会计杨某1,还有姚某,是她面试的其。公司分四个小组,其是罗某平组的,组员有王强、坐在其桌子对面的郭某1、郭亚伟,坐在其隔壁桌的郭某2;还有王某组,组员有李某雨,冯某1,周希贵,这三个人都坐在其背后;王某胜组,还有一个丁某的组。分工就是陈某然是总负责人,安排工作,日常管理,监督其打电话,给其提供电话单,其向四个组的每个人都学习过,尤其向罗某平学习打电话的话术,罗某平组长本身也打电话约人,还会在晚上再次打电话确认其约来的老人。工资是由办公室的一个叫莉丽的会计发,以现金的形式,每月十日发上个月的。其总共拿了一万四千多元,包括提成,提成按照卖的数量价格不同,分9%至18%的提成,提成的来源就是销售业绩,卖出保健品的数量。

29、被告人封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公司的销售员,负责给客户打电话联系客户推销产品,营销客户都是老年人。公司的主管是叶某海,公司包括总部、事业一部、事业二部和事业三部,公司大概60人左右。其和王超一个组。其2018年5月1日应聘进入了公司的事业二部,刚到公司新员工培训时,叶某海就给了其营销话术的一张单子,让其好好练习,话术的基本内容就是谎称自己是协和医院的工作人员,邀请老年人来医院做免费检查,之后叶某海就每天给其一些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然后其就给客户打电话,用营销话术骗老年人来做检查,其就上门去接这些老年人,其实并不是去协和医院,而是拉到其公司做检查,并谎称其公司的检查项目与协和医院是一样的,然后由黄某2给这些被骗来的老年人去做检查,出一份检查报告,基本上检查结果都会说老年人病重,这样其就达到推销产品的目的,这时叶某海就会跟这些老年人说病情挺严重的,这里的保健品药物可以治疗你的病症,因为一般的老年人也比较注意身体,会买这些保健品药物,如果不买就让这些老年人离开了。其卖的保健品叫神经酸,其也不知道这些保健品的功效,其一瓶卖给老年人2230元,这些保健品也就值200元至300元左右的样子,具体进价其确实不知道,但是进价肯定很低。其联系很多老年人,但是只有七八位老年人来了公司,其成功销售了有三四个老人,一共卖了30 000元左右,其从中提成二千多元。其把卖保健品的钱交给叶某海,叶某海再返钱给其,其从销售额中提5%的返点。其的基本工资是2200元,剩下的要靠卖保健品提成拿钱,其平均一个月能拿到四千多元。其知道叶某海主要负责给销售员老年人客户的名单和电话,同时也负责销售,并且公司的大部分业务都由叶某海负责管理。谎称自己是医院的工作人员,因为这样老年人更容易相信其,其更容易进一步推销保健品。

30、被告人王强的供述证明:其工作内容就是每天下午以老干部体检中心的工作人员身份,给客户打电话,让客户来领仪器为诱饵,第二天去客户家接客户去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然后老师给客户进行讲座、体检,然后跟客户宣传公司的药品,让客户买公司产品,老师开完单子后其拿着单子去门外取药,然后带着客户回家取钱。公司总部老总叫华兴,总部还有一个经理叫叶某海,分公司的经理叫陈某然,陈某然管着四个小组,其所在的小组组长叫罗某平,其组还有组员郭亚伟、赵某顺、郭某1、王某,都是和其一样以老干部体检中心工作人员名义打电话约人。

31、被告人王丽艳的供述证明:其首先是按照公司给其发的老人的名单,挨个打电话。打电话的时候其会自称是居家养老或者是离退休老干部健康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说是其有一个免费检查身体的项目或者是发放福利物资。如果对方同意了,然后其就和对方约个时间,他们过来或者是其上门去接。其就把对方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然后带进一个房间里面,听一个所谓的讲师讲课,讲的都是些所谓的老人脑部的保健知识。然后讲完以后,其会把老人带到另外一个房间,然后有一个仪器给老人做大脑检查,做完检查以后,讲课的讲师给老人说他们患有老年痴呆或者脑萎缩,需要用药治疗,然后就向对方老人推销公司的磷脂酰丝氨酸片产品,六瓶一个疗程,价格是13 980元,然后其就带着老人出去开收据交钱,拿产品。钱收完以后,把钱再交给公司的财务。公司卖的产品叫磷脂酰丝氨酸片,俗称神经酸。按照1瓶23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其一共卖了18瓶,卖给了4个人,大约卖了四万多块钱。

32、被告人张佳星的供述证明:其2017年8月在弘福康业公司上班,具体职责是打电话联系客户来公司听讲座,客户听完讲座后给客户做检查,然后把保健品卖给客户,讲座每天由叶总和杨总给其提供客户信息,都是打印出来发给其的,之后,其根据这些客户信息给客户打电话约定客户来听讲座的时间。具体开讲座的时间由叶总和杨总定。前一天下午业务员开始打电话联系客户。客户具体资料一般都是领导直接给业务员,客户资料都是打印在纸上,领导拿着这些客户资料随机给业务员。其打电话联系这些客户,把能来的客户都约好在第二天上午来公司听讲座。第二天上午,业务员会自己到客户家里接客户,然后打车把客户带到公司。之后会在上午定点的时间开始在会议室由老师讲课,每天客户人数不等,二十、三十人都有。老师一般是一个叫王萍的老太太,在课上会讲一些和老年人相关的疾病、养生等内容。讲完课后,业务员会带着客户去另外一个专门做检查的屋子做检查。这个做检查的屋子里面有给一台检查仪器,负责操作机器的由当天值班的小组出一个会操作的组员。检查出来结果后业务员拿着检查结果去专家室找讲课老师看结果,一般都是讲课老师再加上叶总或杨总中的一个人一起看结果。其把检查结果给专家,专家会根据检查结果给客户分析病情,不管检查结果如何,专家肯定都会说客户身体有问题,主要目的是给客户推荐产品,说吃了产品会对病情有好处。客户接通电话后,其会以不同的身份先给客户介绍其的身份,一般会以老干部健康管理中心、亚健康学会、北京市中医药协会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介绍其自己。其是想借着这些机构名号来骗取客户的信任,以便他们来做检查然后购买其的产品。检查结果基本没什么用,不管是谁检查出什么样的结果,专家都会告诉客户身体有问题,都需要吃其的保健品,所以检查只是一个幌子,目的是向客户兜售保健品。华总是公司法人,名叫华兴,是公司最高领导。华总下面是叶某海和杨某2。下面分不同的小组,每个小组人数不等。每个小组设一个组长。其是其中一个小组的组长。之前其手下有张某4和卓小娟,现在张某4不干了。工资是底薪加提成,一般底薪是3000元,提成是销售业绩的5%。

被告人张佳星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冉是弘福康业公司的总负责人华兴。

33、被告人王列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2日其去公司工作,到了6月6日就请假回家了,6月15日回北京上班至7月3日被抓,一共上班20天。公司叫弘福康业公司,应聘的时候培训负责人说公司卖老年人营养保健食品,叶某海是公司的领导。公司给其发一个电话簿,然后其就照着电话簿上的电话一个一个的打,打通后先确认身份信息是不是相符,相符的话其在电话里自称是协和医院负责后勤的,在电话里先问对方有没有老年痴呆、三高等老年疾病,对方如果回答有,其就告诉对方医院有免费的体检,愿意来的,其就把地址告诉对方,其余的其就不管了。公司培训的时候告诉其冒充协和医院的工作人员。

34、被告人沈霞的供述证明:其冒充中央国家离休老干部局等国家机关或医院的工作人员,给老年人打电话骗他们来公司检查身体,并向他们销售假保健品从中获取利润。公司一共有两个办公地点,一个就在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另外一个地方也在林达海渔广场。公司下设人事部、财务部和销售部三个部门,财务部门就一个人杨某1,人事部负责招人。销售部下设8个组,组长有张佳星、王某显、张某超、张帅鹏、李某国、黄某2、樊某1和聂某姣,每个组除了组长之外大概有四五个组员。公司实际运营人叫张某1,他是公司的老板。他下面是总经理叶某海,他要负责公司的所有具体事项,叶某海下面就是这几个组长了。其是2017年11月入职的,干了半个多月就回家结婚了,2018年6月1日又重新回来工作。其在公司的销售部工作。其的具体工作就是打电话联系老头、老太太,接送他们来体检,还有卖药。每天其到公司后,叶某海或者黄某2就给组员每人发一张名单,上面印有老人的姓名、电话和地址。一张名单上面大概有一百个人。然后其就用公司配发的座机电话开始联系名单上面的人,并且在其的记录本上进行记录。其打电话都是有话术的,其打电话的时候都要虚构一个身份,一开始其是用的离退休老干部局、中央国家机关老干部局,后来组长说要用医院的身份,其后来就改成医院了,有协和医院、天坛医院等等。其给老人打电话时,自称是这些老干部局或者医院的工作人员,说其接到卫生部的通知,要给60岁以上的老同志做一个免费的心脑血管检查,问老人要不要做。如果老人想做的话,其就问清楚地址,第二天早上去接他们。第二天接上这些老人之后,就跟他们说协和医院或者天坛医院里检查的人特别多,这次就安排在离退休老干部局进行检查。然后就将这些老人接到其公司在301号的那个地址。接到公司后,公司安排一个姓黄的老师给这些老人讲课,黄老师也冒充是老干部局的老师,讲一些心脑血管疾病和高血压的内容。讲完之后挨个给听课的老人做检查,检查就在会场进行,旁边有一个仪器,由每个组的组长或者熟悉业务的老员工操作,然后出具一份体检报告,报告上面有一张脑神经电波断层扫描图。然后将这些体检报告交给黄老师,黄老师挨个对这些报告做分析,分析出被检查的老人得了什么病,一般都是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或者心梗。这些分析结果也都是这个黄老师虚构的,公司的员工都知道这是假的。然后黄老师会向老人推荐药,告诉他们可以控制病情,让这些老人购买。公司对这个药品的宣传不是真的。这些药没有疗效。其的底薪是2200元,按照销售额会有提成发放,也就是所按照卖药的总业绩。5000元以下提5%,5000元到10 000元是提8%,10 000元以上提10%,20 000元以上提12%,40 000元以上提15%,50 000元以上提18%。其从上个月1号开始一共卖出了3盒,共计20 970元。按提成是两千五百多元。组长按照小组的总业绩提成。

被告人沈霞辨认出叶某海是弘福康业公司总监。

35、被告人郭亚伟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13日,其通过58同城网站看到了弘福康业公司招聘信息,是人事部姚某面试其的,面试通过后第二天就上班了。姚某给其发了话术稿让其看,还让其听其他人打电话怎么说。后来陈某然经理给其发了一些信息表,信息表上都是老人的姓名、电话、住址、年龄等信息,让其按照这些表挨个打电话把顾客约过来。其就按照信息表上的信息打电话,自称是医院的员工,有免费体检和赠送免费医疗仪器。老人们感兴趣的话有的会自己过来,有的报给陈某然之后,由他来安排接送。之后他们会进行推销卖东西,有的是医疗仪器,有的是保健药。其没有接送过人,只负责打电话约人来,就有提成。分公司的领导是陈某然,人事部经理是姚某,有一位女性人事助理,其他的都是像其一样的业务员。陈某然主要管分公司的人员,日常工作以及与总部协调等事情,分公司负责培训的是姚某,人事部姚某给其讲公司的文化和制度,奖惩制度,以及发放话术等资料,安排老员工接电话给其示范。

36、被告人卓小娟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20日左右,其开始进入这家公司工作。到了这家公司,其就开始做销售工作。其进入公司后,才发现这家公司主要是骗老年人买保健品的公司。其知道干这样的工作是不对的,但是其为了稳定住其的工作,还是昧着良心继续在这家公司做销售。其在公司的工作,主要根据公司给其的一些老年人的信息,打电话联系他们。其刚开始给这些老年人打电话,会跟他们说其是协和医院或者朝阳医院的工作人员,以医院为他们提供免费体检为由将他们骗到公司。这些老年人一般听说是免费体检都会来其单位。到了其单位后,其就给这些老年人进行简单的体检,然后将体检结果告知这些老年人,体检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这些老年人买其推荐的保健品,在告知这些老年人病状后,其会将保健品推销给这些老年人,告诉他们产品会治疗他们的病状。一般其跟老年人说其卖的保健品是一种药,不会说是保健品。其公司给老年人检查出什么病,就会告诉他其所卖的这种药可以治疗他们的病。一些老年人因为比较注重健康,就会高价购买其的产品。公司所卖的保健品是一款叫磷脂酰丝氨酸的保健品,其告知老年人这是一种会治病的药。其实这种保健品价值也只有二三百元,但是其卖给老年人的时候是按照2330元。公司主要的消费对象只选择50岁以上的老年人,这些老年人一般不和子女住一起,有购买保健品的经历。因为老年人比较注重健康,也比较容易相信其。他们不和子女住一起,也有利于其向老年人推销其的产品。其工作时间不长,只约了七八个老年人来公司参加体检,其中有一些老年人通过其购买了公司的保健品。其基本工资2200元,每有一个老年人通过其成功购买保健品,公司会给其5%的提成。其公司负责人是总经理张某1,副总经理是叶某海,除了两个经理,其他人都是做具体的销售业务。经理的职责是统筹公司的整个业务。每个部门下面就是具体的每个组,每个组大概四人至五人。其所在的组只有三个人,组长张佳星,张佳星负责领导其和另一个组员张某4。在其刚入职的时候,公司给其发了一张话术表,上面主要教其怎么打电话约客户买保健品。

37、被告人王超的供述证明:公司先冒充中国老年人疾病预防协会,以为他们提供免费体检将老年人骗到公司,然后再给这些老年人免费体检,体检结束后其根据体检结果夸大老年人所得病情,后再由讲师为这些老年人讲课,讲一下他们所得的疾病,然后再由讲师宣传其公司的保健品,夸大保健品功效,骗这些老年人购买公司价格高昂的保健品。公司有一款神经酸的保健品,每瓶其卖1000元至1200元。通过其打电话约过来的老年人每购买一个保健品,公司给其一定比例提成,其入职到现在公司给其3000元到5000元提成。

38、被告人周希贵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的30日或者31日,其去弘福康业公司面试,面试官叫姚某,问了其一些关于以前是否做过电话销售的事,也没多问什么就让其上班了。4月其就去上班了,姚某安排其跟着王某学习,学习怎么给老人打电话,怎么运用话术单,王某说他是组长,让其听他的,跟他学打电话骗人,电话里王某自称是安贞医院的工作人员,给老年人做免费体检,接电话的老人如果同意了,王某就会找车亲自去接老人,把老人接到林达海渔国际广场3楼301室。其就是这样在他旁边跟着学,之后就自己开始给老人打电话了。那些老人的信息单是由王某和陈某然给其的,其就照着单子上的电话,一个一个给老人打电话,其就按着跟王某学的话术,自称是安贞医院的工作人员,给老人做免费体检;有时候也说有福利,赠送血压仪,这样把老人骗来。其就去老人家附近接,打车带着老人回到林达国际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其就在那个屋内,看见一个女的,穿白大褂,自称是老年病专家,给老人做讲座,普及老年痴呆等一些病的知识。讲完课之后其就会把老人带到一个小屋子去给老人检查身体,有一个套在头上的仪器,会出体检报告,里面就有人会和老人说要得老年痴呆了,要赶紧吃这个神经酸保健品,是美国进口的。其在那个屋子里见过陈某然,也和老人说关于病的事情。这时候好多老人就会被吓到,害怕得病就会买保健品。这时候其就会把保健品拿出来,卖给老人。老人都不带钱,其就会送老人回家拿钱,在老人的家附近把钱给其,其就把这个神经酸保健品给老人,之后就自己回去了。其一天能打一百多个电话,从工作开始其一共成功带来20多个老人,卖出的保健品全部都算上有四万元人民币左右,这些钱都是现金收来的,其把这些钱带回1608室给了会计杨某1,杨某1会把金额,数量,老人名字,电话等都登记上,她按照这个给其发工资,发提成。其知道陈某然是经理,都听他的,下面有一个会计杨某1,还有两个人事,一个叫姚某,就是面试其的人,另一个叫亢某。在这之下其分四个组,每个组有三到四名组员,其是王某组的,还有李某雨,冯某1。另一个组长叫罗某平,组员有赵某顺、王强、郭某1、郭亚伟,都是打电话骗人。外屋有两个组,分别是丁某组,王某胜组。每个组的工作都一样,都是打电话骗老人过来,都是以安贞医院或者体检中心给老人免费体检的方式。然后都是负责接送老人,陪着在301室,最后收钱。其打电话自称是安贞医院的工作人员,实际上其不是安贞医院的,其这样是打电话诈骗了。王某、李某雨、冯某1都是自称安贞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还知道有赵某顺、罗某平、王强、郭某1、郭亚伟、丁某、王某胜,其他的其虽然不认识,但是大家都是冒用身份进行诈骗。其有基本工资,是每个月3000元,销售20 000元以下提成9%,销售的多会提成比例更高,每个月的第十天会发上个月的工资,是杨某1亲自以现金的形式发给其。

39、被告人张文强的供述证明:其是4月7日到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弘福康业公司的,负责打电话约客户,和同事一起接送客户,向客户推销保健品,面试通过之后分在了李某国组里,李某国负责培训,他先让其看他打电话,学他说话,这样大概三四天,三四天之后其就尝试自己打电话。李某国打了电话之后就说自己是老年福利工作委员会,意思就是给老年人发福利,然后让他们过来领东西,如果有人同意之后,其就去接,接了之后就把他们带到教室听宣讲,一个女的负责宣讲,宣讲之后有些人会去参加,体检的仪器李某国会使用,体检之后会出一个报告,报告出来之后李某国会给客户说身体存在哪些问题,存在哪些隐患,然后告诉他们这个病可以治,但是现在公司没有药,营造药品比较稀缺的感觉。然后就把客户带到专家室,然后进去之后就能买到药,买到药之后再把人送回去。公司负责人是叶某海。卖的保健品从总部拿,如果客户要买,其可以自己去库房拿,库房会登记。打电话的客户信息是公司提供给其的,有时候是叶某海发几张,有时候是李某国拿来分给其。其工资底薪是2200元,提成不固定,其一共拿了两个月工资,一共提成99元,当时卖了1800元的保健品。

40、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25日下午,有一个自称叫王飞的男的给其家的座机打电话,说是北京天坛医院的,让其去天坛医院3楼免费体检,说有车可以去接其。第二天上午其和其老伴儿就在其家小区楼下等着,有一个自称叫王飞的人叫了一辆车来接上其,但是实际去的地方不是天坛医院,王飞说这里的仪器比较先进,是花了二百多万从美国进口的,所以在这边检查。在朝阳区东四环的边上一座大楼里。有人带其进到了一个房间里,里边都是老年人,过了一会儿有一个自称专家的女子给其讲课,讲的都是有关大脑、还有老年痴呆的课,讲完课后她让其去检测,检测完后给了其一个检测报告,专家说其老伴儿李某1有老年痴呆的症状,小脑神经有问题,然后劝其买药。专家说药都是从美国进口的,能预防老年痴呆,还说这药的原价特别贵,如果当时买的话,可以申请优惠,优惠完后是2400元一瓶,对方让其买12瓶,因为当时其手头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就买了19 980元的药。当时身上没有钱,所以王飞找了一辆车带着其去家里取钱。然后给对方现金二万元。在家里其老伴儿李某1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每天吃一粒,但是吃了几天,没感觉有效果。后来派出所民警给其打电话,说卖保健品的人被抓了,让其来配合工作,其就来了。卖药给其的业务员自称王飞,最后是把现金二万元给的他。其买的保健品叫优康娜磷脂酰丝氨酸片,是美国进口药,说是能预防老年痴呆。是因为他们给其老伴李某1检查说有老年痴呆症状,如果不吃他们的药赶紧治疗就会严重,其相信他们的话就买了。

被害人孟某辨认出常某就是自称叫王飞的男子。

4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19日下午,其在家接到了自称是疾病防控中心的电话,电话中一个自称齐乐乐的女子说自己是疾病防控中心的工作人员,齐乐乐告诉其可以免费体检,由于她用国家机构的名义给其打电话,其就相信了她的话,同意去做体检。次日上午7时许,齐乐乐和一名男子开车到北京语言大学南门接上其,大概行车一小时后,其被带到了一个高楼的办公室里,办公室的屏幕上显示中央国家机关老干部健康大讲堂,现场还有二十多个其他的老人,过了一会儿有人开始给大家讲老年痴呆症的危害,讲的大家都很害怕。上完课之后,齐乐乐带其去另一个房间找一个穿白大褂的人进行体检,体检方式是头上戴一个头套,并且用手握着仪器,随后屏幕上出现了一条波形,一开始是直线,后来出现了折线,穿白大褂的人告诉其检测出折线说明脑子进入了老年中期,即将得老年痴呆症,需要立即吃药治疗,这时齐乐乐过来告诉其他们有一种叫神经酸的药,治疗预防老年痴呆症的效果特别好,还说如果不及时吃药,得了老年痴呆症,就很可怕了,其被她吓到,就同意买六瓶药,后来她就和另一名男子开车把其送回去了,其到家拿存折取了6000元现金,交给齐乐乐,她给了其6瓶蓝瓶的神经酸,之后其就回家了。

被害人朱某辨认出罗某平就是自称齐乐乐向其推销保健品的女子。

4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14日,一名叫封某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是协和医院的工作人员,现在关注老干部的身体健康,可以为其这样的退休老干部提供免费的脑部体检,让其去体检。其家里还有爱人许某1,其听是协和医院的免费体检,就同意封某的邀请去参加体检。5月15日早上,封某开车来其家接其和其爱人许某1,坐上车后封某接了个电话,然后就跟其说协和医院体检的人太多,需要排队,可以带其去另外一个体检中心,这个体检中心也是协和医院的,医生水平及设备仪器跟协和医院和301医院的水平是一样的。然后封某就将其拉到了朝阳区劲松影院附近的华大药楼上。其到了那,看见有很多像其一样的老年人,封某说一会有一名某知名医院的专家给这些老年人开一个预防老年痴呆疾病的健康讲座。过了一会儿一名中年妇女开始给其讲课,她自称是某知名医院的专家。讲课围绕的一个主题就是老年痴呆病及美国生产的神经酸,她添油加醋地将老年痴呆病说的很可怕。讲完课,封某就带着其去参加他们的免费脑部体检,做一个关于脑部的图形检测。体检室里也有两人,一名是给其讲课的那名知名专家和一名穿白大褂的男子,封某就配合那名穿白大褂的体检人员用仪器给其和其爱人许某1体检。体检五六分钟就结束了,那名穿白大褂的男子打出一个体检报告单,然后他就将体检报告单给了那名讲课的知名专家。那名知名专家看完其的报告单,跟其和其爱人许某1说其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病,需要吃药治疗,然后给其推荐了他们的神经酸药,说药效特别好。这种药他说美国进口的,非常贵,但是国家关爱老干部身体健康,会给相应补助,所以其买12瓶神经酸只需要27 200元。其因为特别担心会得老年痴呆,所以被他们一忽悠就决定买12瓶。当时其没带多少钱,然后封某就将其和其爱人送回家取钱。当时封某带了一个POS机,其回到家后用其尾号为3898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刷了一万元给封某。其爱人许某1是拿着她的存折去银行取了15 000元,另外她又掏了2000元的现金,之前还给了封某200元的定金。

被害人黄某辨认出封某就是诈骗其的男子。

43、被害人王某1、谢某等196人的陈述及被害人左某、王某2等人的辨认笔录亦证明了被骗事实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44、被害人提供的收据、涉案产品照片、收货单、神经酸产品说明包装、银行取款记录、POS机签购单、药品服用方法咨询卡、脑电地形图诊断系统报告单等材料证明:被害人从弘福康业公司购买神经酸等产品的情况。

45、证人何某(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优康娜磷脂酰丝氨酸片是其公司独有从国外进口的品牌,国外界定为营养补充剂,国内被界定为膳食营养补充剂,即保健品,不是药品,进口价格加上关税后共计每瓶25元。北京购货公司通过中间人诸某,公司名称为北京弘源堂科技有限公司。一共购货三次,2018年4月23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6日,共计1728瓶。物流地址是:北京朝阳区海渔广场3号楼301号。收缴产品和其公司销售产品不同,包装上是优康娜磷脂酰丝氨酸片,其公司标注的是优康娜磷脂酰丝氨酸压片糖果。其不知道包装被更改的事情。

46、证人诸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何某那里进货神经酸,联系他的人姓张。该产品在国内叫做膳食营养剂,国内属于食品类。其给该男子的定价是每瓶84元人民币。在北京只有这一个公司向其要货。

47、证人陈某、杜某(大钟寺派出所侦查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5日,大钟寺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发现弘福康业公司有重大嫌疑,7月3日20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室抓获王某显、刘某1、王列、王某晔、蒋某华、杨某能。

4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1日,其花费83 880元购买了36瓶药品,5月23日,其大儿子来了,告诉其上当受骗了。当日,其和其大儿子去了派出所,当时警察就去了华大医院,其跟着一起去了,警察让其和他们谈,他们说把钱给其。后来他们来其家里把83 880元现金给其了,其买药的钱已经全部退还。

49、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房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弘福康业公司总部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的办公地点由叶某海租赁,租赁期限是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弘福康业公司事业二部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室的办公地点由陈某然租赁,租赁期限是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

50、弘福康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弘福康业公司单位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佟某1,营业期限2017年1月4日至2047年1月3日,营业范围包括销售食品、技术开发等,无特许经营项目。

51、广州桓阁商贸有限公司的神经酸报关材料证明:涉案神经酸的相关情况。

52、大窑湾海关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证明:经查询,《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证书》非由该单位出具。

53、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出具复函、回函说明、广州恒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桓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产品情况说明、委托书证明:广州桓阁商贸有限公司是天河区经营企业,该公司反映涉案磷脂酰丝氨酸片(神经酸)不是其公司产品,该公司未销售过该款批号2017/06/12的磷脂酰丝氨酸片(神经酸)。另外,根据该委托人确认,广州桓阁商贸有限公司未销售过涉案商品,来函所附的报关单、证书、检验检疫证明均非该公司提供,且加盖的公章系伪造。

54、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疫证明、报关单等材料证明: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保健品的情况,以及通过诸某公司销售的情况。

55、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京海食药监稽函[2018]256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其中包含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及相关材料证明:现场扣押的优康娜磷脂酰丝氨酸片与上海柏立特公司经营的商品包装上有所不同。

56、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证明:2018年4月23日、6月6日、6月16日,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给北京弘源堂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三次,产品为“磷脂酰丝氨酸压片糖果”。

57、工作说明和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明:涉案仪器送交仪器厂鉴定,该仪器厂家称所提供的仪器只有部分为该厂家生产。涉案保健品照片与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产品包装有所不同。

58、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磷脂酰丝氨酸片(神经酸)中铅、总砷、总汞地西泮合格和合素神经酸—磷脂酰丝氨酸片、优康纳磷脂酰丝氨酸片、NEWORLD牌端粒多肽的成分情况。

59、磷脂酰丝氨酸片(神经酸)等保健品翻译材料证明:经北京阳关创译语言翻译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说明全文翻译,产品说明的内容为:“神经酸、磷脂酰丝氨酸片,膳食补充剂,磷脂酰丝氨酸268mg,木糖醇250米高,大豆蛋白125米高,亚麻籽分98mg,天然胡萝卜素68mg,沙棘粉50mg,您的家庭营养师,美国麦格纳制药有限公司”、“神经酸,磷脂酰丝氨酸片,注意事项:如果您处于预产期、哺乳期或正在服用其他药物或打算进行其他治疗,请停止使用并向医生咨询,以防产生不良反应。本声明尚未经食品和药物管理局评估。本产品不可用于诊断、治疗、治愈或预防任何疾病,美国制造”、“端粒多肽,细胞老化在这里终止。”

6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2018年7月3日、7月4日对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室、3号楼301室进行搜查,起获磷脂酰丝氨酸片(神经酸)、端粒多肽,扣押体检仪器、一体机、笔记本电脑等设备,扣押笔记本、客户信息表、话术单、收据、公司人员架构图和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号房间位置图等材料。

61、客户信息表证明:弘福康业公司办公地点有包含老年人信息的客户信息表,内容包括老年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部分信息中包含老年人所患疾病。

62、话术单证明:弘福康业公司要求员工冒充中老年预防医学会、北京老干部局或安贞医院等单位工作人员,并以免费体检为由约老年人到公司总部。

63、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对在公司现场提取的电脑进行勘查的情况,电脑中发现“主持稿”、“老干部健康讲堂宣传片”、“报单”等文件,并附有相应光盘。

64、在杨某1、姚某、陈某然等人的电脑中提取到“报单”、“流水1”等文件证明:电脑中包含被告人销售信息和被害人信息以及被告人在公司的职位、业绩等情况。

6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佳星家属代其退赔32 980元,被告人张某朋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曾某志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沈霞家属代其退赔25 090元,被告人王列家属代其退赔10 000元,被告人聂某姣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罗某平家属代其退赔12 000元,被告人封某家属代其退赔5000元,被告人王某显家属代其退赔30 000元,被告人王丽艳家属代其退赔34 960元,被告人苏某霞家属代其退赔50 000元,被告人张某超家属代其退赔137 270元,被告人王超家属代其退赔6000元,被告人王某晔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王某胜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周希贵家属代其退赔2000元,被告人叶某海家属代其退赔50 000元,被告人张文强家属代其退赔6000元,被告人姚某家属代其退赔5000元,被告人卓小娟家属代其退赔16 310元,被告人王某统家属代其退赔20 000元,被告人王某领家属代其退赔10 000元,被告人杨某能家属代其退赔30 000元,被告人郭亚伟家属代其退赔16 700元,被告人王强家属代其退赔10 000元。

6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室抓捕陈某然等人时,经现场询问,陈某然表示此处为公司的分部,总部位于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在抓捕之前侦查人员未知悉301总公司的情况,后侦查人员在3号楼301室抓获涉案的其他人员,陈某然未带领侦查人员前往301室进行抓捕。

6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证明:被害人蒋某、冯某的报案情况和张某冉等39名被告人的到案及羁押情况。

68、身份材料证明:张某冉等39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冉的辩护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弘福康业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1;被告人张某超的辩护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拟证明张某超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郑某退赔损失,取得郑某谅解。被告人张某冉当庭申请被告人王某晔的父亲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不是公司负责人。

对于被告人张某冉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冉不应对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弘福康业公司考勤报表显示,张某冉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对此职位亦有叶某海、陈某然、丁某、赵某顺等多名被告人予以指认,叶某海、陈某然作为销售业务负责人员,还进一步供述了张某冉是公司负责人之一,统筹管理公司各项事务,是二人的上级领导,对所售产品的进货、下发、销售、售后均发挥领导、管理作用,公司借支记录亦证实了张某冉在弘福康业公司有支取大额款项的权力,佐证了其在公司中具有实际领导、管理地位的事实,应当根据其罪责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其他未到案人员是否应对本案诈骗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张某冉罪责的认定,故张某冉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冉所提相关申请及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采信。

对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平的辩护人所提组长不应对组员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弘福康业公司销售人员按照组长与组员层级进行管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组长在完成自己销售任务外,还负责向组员分发话术单、客户信息单,对新入职组员进行业务指导,协助组员接待客户等工作,事实上推动、扩大了诈骗的范围与金额,同时,组长还承担汇总本组工作业绩报送给公司的任务,弘福康业公司还有组长从组员销售金额中提成的利益分配方式,上述事实亦有流水单等书证予以佐证,因此弘福康业公司销售组长在诈骗中上传下达,对诈骗行为能够持续运作起到重要作用,故应当根据其具体行为、作用认定对本组人员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丁某所提其于2018年6月不再领导曾某志的辩解,与曾某志、陈某然的供述内容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雨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超的辩护人提出李某雨、张某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雨、张某超作为弘福康业公司销售人员,在经过公司培训后,向老年人拨打电话,谎称自己是安贞医院、协和医院等知名医院或者老年人体检中心、中老年医学会的工作人员,以上述单位组织体检的名义将老年人诱骗至弘福康业公司,并进一步引导老年人进行不具备医学诊断能力的检测,后配合公司雇佣的“专家”向老年人虚构已患有老年痴呆等病症的事实,使他们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不具有药品功效的产品,最终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责任能力,对于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患病为由进行诈骗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有明确认知,李某雨、张某超亦对违法性认知作出供述,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某虎、被告人张某朋的辩护人、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雨的辩护人所提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交易凭据、弘福康业公司会计杨某1电脑中提取的销售报单以及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均证明本案被告人以弘福康业公司作为组织形式,通过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虚假身体检查,编造患病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均能完整、直接的证明被骗事实,且与交易凭证、报单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刑事证据认证的证明标准;李某雨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可能患有老年痴呆疾病,不具备陈述和辨认能力,相关指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仅凭被害人年龄较大作为排除证据证明效力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以上证据所证具体内容,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仅有单一证据证明的诈骗事实,本院均未予以认定,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然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然协助抓捕本案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7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时提供信息,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室抓获陈某然等人,陈某然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公司总部在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的事实,后侦查人员自行前往该地址,将其他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陈某然对此亦予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系方式、藏匿地点,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冉、叶某海、陈某然、丁某、张某朋、姚某、曾某志、王某、郭某先、罗某平、王某胜、蒋某华、刘某阳、聂某姣、贾某桥、苏某霞、张某超、李某国、王某显、罗某虎、常某、杨某能、王某晔、王某统、李立超、王某领、李某雨、赵某顺、封某、王强、王丽艳、张佳星、王列、沈霞、郭亚伟、卓小娟、王超、周希贵、张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冉、叶某海、陈某然、姚某、丁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朋、曾某志、王某、郭某先、罗某平、王某胜、张某超、蒋某华、刘某阳、聂某姣、苏某霞、贾某桥、李某国、王某显参与诈骗数额巨大,罗某虎、常某、杨某能、王某晔、王某统、王某领、李立超、李某雨、赵某顺、封某、王强、王丽艳、张佳星、王列、沈霞、郭亚伟、卓小娟、王超、周希贵、张文强参与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被害人人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冉等39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诈骗对象为老年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张某冉、叶某海、陈某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姚某、张某朋等36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叶某海、陈某然、张某朋、曾某志、聂某姣、王某、郭某先、罗某平、蒋某华、王某胜、王某显、张某超、刘某阳、贾某桥、李某国、李立超、常某、杨某能、李某雨、王某统、赵某顺、封某、王强、王丽艳、张佳星、王列、沈霞、郭亚伟、卓小娟、王超、周希贵、张文强、姚某、苏某霞、罗某虎、王某晔、王某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根据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张佳星、张某朋、曾某志、沈霞、王列、聂某姣、罗某平、封某、王某显、王丽艳、苏某霞、张某超、王超、王某晔、王某胜、周希贵、叶某海、张文强、姚某、卓小娟、王某统、王某领、杨某能、郭亚伟、王强在亲属协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叶某海、陈某然的辩护人所提叶某海、陈某然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海、陈某然是诈骗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有关从犯、认罪悔罪等量刑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3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30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8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某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郭某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罗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蒋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某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聂某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贾某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苏某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张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王某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罗某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杨某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王某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李立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李某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赵某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王丽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张佳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王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沈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郭亚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卓小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王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周希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张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被告人张佳星、张某朋、曾某志、沈霞、王列、聂某姣、罗某平、封某、王某显、王丽艳、苏某霞、张某超、王超、王某晔、王某胜、周希贵、叶某海、张文强、姚某、卓小娟、王某统、王某领、杨某能、郭亚伟、王强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张某超在违法所得外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一百元、被告人王丽艳在违法所得外退赔的人民币十元折抵罚金。责令被告人张某冉、叶某海、陈某然、丁某、张某朋、姚某、曾某志、王某、郭某先、罗某平、王某胜、蒋某华、刘某阳、聂某姣、贾某桥、苏某霞、李某国、王某显、罗某虎、常某、杨某能、王某晔、王某统、李立超、王某领、李某雨、赵某顺、封某、王强、王列、王超、周希贵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岩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雪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书  记  员   曹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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