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群众,原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招聘及人力资源业务伙伴经理,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洪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伶艳,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兴区,汉族,群众,个体,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超,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群众,个体,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帅,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张伶艳、杨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张伶艳、杨超及其辩护人庞帅、被害单位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爽、天津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相继任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招聘主管、招聘及人力资源业务伙伴经理,负责以公司名义自主招聘、接洽猎头公司、签署猎头合同、申报猎头费用等工作。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1年年底与被告人张伶艳预谋,欲通过虚报的方式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猎头费用。后在2011年年底至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申报猎头费用时,将其自主招聘成功的人员虚构成通过被告人张伶艳负责的北京融智聚源咨询有限公司以猎头方式推荐应聘成功的人员,采取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猎头费用发票等方法,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猎头费用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赃款由被告人申某某、张伶艳俵分。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5年与被告人杨超预谋,欲通过虚报的方式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猎头费用。后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申报猎头费用时,将其自主招聘成功的人员虚构成通过被告人杨超经营的北京智伟经纶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智领方成咨询有限公司以猎头方式推荐应聘成功的人员,采取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猎头费用发票等方法,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猎头费用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赃款由被告人申某某、杨超俵分。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6年10月份以其妻子谢京洋的名义成立了北京智宇优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申报猎头费用时,将其自主招聘成功的人员虚构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智宇优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猎头方式推荐应聘成功的人员,采取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猎头费用发票等方法。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猎头费用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

被告人申某某、张伶艳后被抓获,被告人杨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伶艳、杨超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赔赃款,希望法庭对申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杨超系从犯,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希望法庭对杨超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相继任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招聘主管、招聘及人力资源业务伙伴经理,负责以公司名义自主招聘、接洽猎头公司、签署猎头合同、申报猎头费用等工作。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1年年底与被告人张伶艳预谋,欲通过虚报的方式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猎头费用。后在2011年年底至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申报猎头费用时,将其自主招聘成功的人员虚构成通过被告人张伶艳负责的北京融智聚源咨询有限公司以猎头方式推荐应聘成功的人员,采取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猎头费用发票等方法,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猎头费用共计人民币1366590.20元,赃款由被告人申某某、张伶艳俵分。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5年与被告人杨超预谋,欲通过虚报的方式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猎头费用。后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申报猎头费用时,将其自主招聘成功的人员虚构成通过被告人杨超经营的北京智伟经纶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智领方成咨询有限公司以猎头方式推荐应聘成功的人员,采取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猎头费用发票等方法,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猎头费用共计人民币581975元,赃款由被告人申某某、杨超俵分。

被告人申某某于2016年10月份以其妻子谢京洋的名义成立了北京智宇优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申报猎头费用时,将其自主招聘成功的人员虚构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智宇优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猎头方式推荐应聘成功的人员,采取向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猎头费用发票等方法,骗取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猎头费用共计人民币2402309.27元。

被告人申某某、张伶艳后被抓获,被告人杨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伶艳、杨超已分别退赔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0元、178000元。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申某某涉案的招商银行尾号为0425的账户(内有余额人民币836120.04元)和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509的账户(内有余额人民币3030813.73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伶艳又主动退赔至本院其侵占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款证明、员工合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伶艳、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私自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申某某、张伶艳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杨超侵占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伶艳、杨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伶艳、杨超已退赔其侵占的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尚未退赔被害公司的款项3772874.47元扣押在案的情况,对被告人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申某某、杨超的辩护人发表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申某某、张伶艳犯职务侵占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超犯职务侵占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伶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杨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止);

被告人张伶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杨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二、将扣押在案被告人申某某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3772874.47元及被告人张伶艳退赔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发还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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