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裁定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7)京0106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包装注射用曲妥珠单抗(赫赛汀)等药品并对外销售。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某驾驶车牌号×××到该地点拿取注射用奥沙利铂(乐沙定)时,刘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民警查获,魏某某逃匿,当场起获各类药品共计300余盒(瓶)。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制药公司鉴定、鉴别,所查获的药品中贝伐珠单抗注射液(安维汀)、注射用硼替佐米(万珂)、注射用曲妥珠单抗(赫赛汀)、注射用奥沙利铂(乐沙定)、注射用胸腺法新(日达仙)均系假药,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熊某、郝某、赵某、白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医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西安某制药有限公司、某(杭州)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回复、鉴别书、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对其自动投案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故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证人刘某指证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证言,并非刘某作出,而是侦查人员编造和诱导;2.证人熊某仅能证明魏某某通过其租赁房屋,不能证明房屋内存放物品系魏某某所有;3.魏某某从未作出有罪供述,涉案药品、制药工具来源尚未查清,魏某某辩称系他人所有也无证据证否;4. 侦查机关搜查程序违法,搜查笔录载明药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5.相应的药品生产商未对药品成分进行鉴定,存在“真药装进了假容器”的可能;6.本案案发一年后,侦查人员才对魏某某上网追逃,不符合“侦查活动的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魏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魏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

1.在案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抓捕刘某后,对刘某进行现场讯问,刘某明确指证魏某某在丰台区杜家坎制造假药并对外销售。在此后的笔录中,尽管刘某对其是否伙同魏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的描述存在前后反复,但仍直接指证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该节并非侦查人员编造或诱导;

2.证人熊某证明魏某某从其处租赁丰台区杜家坎某房屋,房租由魏某某一人交付,据此可以证明房屋存放的物品处于魏某某的控制之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魏某某的有罪供述并非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必备的证据。魏某某辩称涉案药品、制药工具是“生哥”存放的,其和“生哥”共同交付丰台区杜家坎甲房屋的房租,但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审判,魏某某均不能提供“生哥”任何明确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其辩解背离常理,无迹可寻、无据可查;

4.证人刘某、白某、李某证实,侦查人员在丰台区杜家坎房屋内发现生产、销售假药的证据,准备对魏某某进行抓捕时,魏某某逃匿。为防止证据被转移、隐匿,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及时进行搜查并录像,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无不当。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载明药品的数量相符;

5.涉案药品生产商经对扣押药品的包装盒进行甄别后,确认扣押药品并非相关公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扣押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故是否经过成分鉴别,不影响对扣押药品系假药的认定;

6.侦查机关根据工作安排,何时对魏某某上网追逃,不影响法庭根据在案证据对魏某某行为性质作出认定。

综上,魏某某在其租赁场所存放生产假药的工具,以及包装完成的假药,现均已被侦查机关起获并扣押;证人刘某明确指证魏某某在租赁场所生产假药并对外销售;魏某某辩称假药及生产工具系他人所有无任何证据支持。在案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魏某某所犯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魏某某能主动投案,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耀
审  判  员   漆爱君
审  判  员   吴炎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鹏
书  记  员   陈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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