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豪,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田洪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霖,男,1993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作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杰,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惠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启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豪、林某霖、吴某某、裴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豪及其辩护人陈晓伟、田洪喜,被告人林某霖及其辩护人左爵云,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作哲,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焦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惠清,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伟龙、赵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倪某豪研发能够即时获取移动端访问用户的手机号码、IP地址、搜索关键词等信息的计算机代码,后架设服务器、搭建网站并向他人出售权限。购买者使用上述代码植入其所属网站,即可获取访问该网站的用户个人信息并记录于服务器数据库。同时,购买者需要向被告人倪某豪及其代理商支付费用方可查询使用上述信息。经查,被告人倪某豪使用的服务器内储存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 032 141条,获利3 593 656余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林某霖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林某霖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 718 767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1 406 709.5元。其中,被告人林某霖的下级代理吴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9 839条;

案发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裴某某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77 761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1 010 003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陈某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 084 817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483 251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 083 737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41 385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97 600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张某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35 193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268 707.66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倪某豪、林某霖、吴某某、裴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对上述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倪某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豪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希望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霖系从犯,主动坦白,系初犯,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系从犯,希望法庭对他判处缓刑。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对他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愿意退赔,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系从犯,愿意退赔,希望法庭对他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豪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研发能够即时获取移动端访问用户的手机号码、IP地址、搜索关键词等信息的计算机代码,后架设服务器、搭建网站并向他人出售权限。购买者使用上述代码植入其所属网站,即可获取访问该网站的用户个人信息并记录于服务器数据库。同时,购买者需要向被告人倪某豪及其代理商支付费用方可查询使用上述信息。经查,被告人倪某豪使用的服务器内储存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 032 141条,获利3 593 656余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林某霖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林某霖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 718 767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1 406 709.5元。其中,被告人林某霖的下级代理吴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9 839条。

案发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裴某某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77 761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1 010 003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陈某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 084 817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483 251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 083 737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41 385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97 600元。

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倪某豪购买代理权限并对外出售计算机代码及访问权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张某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35 193条,向被告人倪某豪转款人民币268 707.66元。

被告人倪某豪、陈某于2019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霖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张某、裴某某、林某霖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豪、林某霖、吴某某、裴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豪、林某霖、吴某某、裴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庄某、张某、李某、王某的证言,中海义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证手续及犯罪嫌疑人微信账户交易流水,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的扣押手续、勘验笔录,公安机关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倪某豪、林某霖、吴某某、裴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豪、林某霖、吴某某、裴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霖、吴某某、裴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倪某豪、林某霖、吴某某、裴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告人已经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本院对其均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叶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在案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的涉案物品,作为证物予以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佳

 

 

现在位置:

网站首页    刑事经济犯罪    倪某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业务范围

Business

刑事案例

Cases

联系我们

首席刑事辩护:陈晓伟
热线:13370166756 
传 真:010-85199906
电 话:010-85199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