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县,朝鲜族,大学专科文化,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生活频道编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洪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与该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规定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直至2017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一直在该公司生活频道任编辑,负责该频道的日常更新和推广视频。2017年4月至案发前,崔某某在阿里巴巴集团大文娱中台负责大生活类节目对外合作,但仍具有在优酷公司生活频道的前述权利。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崔某某与家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的黄某(另案处理)通过“牛男网”认识。黄某提让崔某某将其提供的视频链接推广到优酷生活频道指定位置后给崔某某支付报酬,崔某某同意,并与黄某协商一致推荐视频的位置和价格。

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违规为黄某有偿推广带隐形广告的视频100余条,黄某在其家中使用微信账号×××向崔某某微信账号×××转账5笔共计22000元、微信账号×××转账5笔共计33500元,使用支付宝账号ac9×××@126.com向崔某某支付宝账号she×××@163.com转账64笔共计299900元,以上74笔共计355400元。

2018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曙光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B座7层优酷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工行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靡志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优酷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5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到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对指控金额有异议,有一部分是帮黄某制作专题页面的费用,另外还给单位买过设备。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受贿金额的认定有误,其中有25000元应该是崔某某帮黄某做专题的费用;2.崔某某系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3.具有坦白情节;4.悔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5.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与优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与该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明确规定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直至2017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一直在该公司生活频道任编辑,负责该频道的日常更新和推广视频。2017年4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崔某某在阿里巴巴集团大文娱中台负责大生活类节目对外合作,但仍具有在优酷公司生活频道的前述权利。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崔某某与家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的黄某(另案处理)通过“牛男网”认识。黄某提让崔某某将其提供的视频链接推广到优酷生活频道指定位置后给崔某某支付报酬,崔某某同意,并与黄某协商一致推荐视频的位置和价格。

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违规为黄某有偿推广带隐形广告的视频100余条,黄某在其家中使用微信账号×××向崔某某微信账号×××转账5笔共计22000元、向崔某某微信账号×××转账5笔共计28500元,使用支付宝账号ac9×××@126.com向崔某某支付宝账号she×××@163.com转账64笔共计299900元,以上74笔共计350400元。

2018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曙光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B座7层优酷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侦查中,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崔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查询,崔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工资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就职于优酷公司,担任生活频道编辑。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说明,证实公司编辑没有商务合作和洽谈的权利以及收款的权利,以及根据公司的员工纪律制度,任何员工不得利用公司赋予的工作职权及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7.2015年推荐动态、2017年推荐动态,证实崔某某推荐的部分视频的情况,其中2017年5月5日至5月23日期间,崔某某共推荐了5条视频,每条900元。

8.崔某某与黄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崔某某与黄某之间就推荐视频、支付价格,以及专题制作的商谈情况,2017年5月11日、12日,黄某要崔某某抓紧制作专题,费用为5000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财付通账号×××、×××、×××的注册信息,以及之间的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2月23日,黄某通过微信×××崔某某微信账户×××转账5笔共计22000元(其中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没有交易记录),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3日,黄某通过微信×××崔某某微信账户×××转账5笔共计33500元(其中2017年5月有两次转账记录,5月4日转账14000元,5月23日转账9500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号ac9×××@126.com、she×××@163.com的注册信息,以及之间的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黄某使用支付宝账号ac9×××@126.com向崔某某支付宝账号she×××@163.com转账64笔共计299900元(其中2017年5月有一次转账记录,5月4日转账4000元)。

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崔某某处扣押了手机等物。

1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崔某某的家人代其退缴352000元。

1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曙光派出所民警在优酷公司办公室内抓获。

14.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从2014年左右开始做视频推广。我从下家(广告、文化、传媒)取得视频后,就联系编辑审核,审核通过后,编辑给我报价,我就加收100元至700元报价给下家。下家同意后,我就付款给编辑,编辑就在网站上将视频推广。一般是通过QQ和微信联系这些编辑,联系不上的时候,就通过手机发短信或者打电话联系。我是在牛男网做兼职的时候认识崔某某,他是生活频道的编辑。从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我和崔某某一直在合作,通过微信、支付宝给他支付费用。

15.证人陈某(优酷公司资深视频内容运营专家)的证言。主要内容:优酷公司视频网站编辑的职责是发现好的创作者、视频内容,可以自主将自己认为好的视频推荐到网站的首页重点位置。公司不允许编辑向视频提供人收取费用。编辑向内容提供者收取费用是我们这个行业里面绝对禁止的,这属于职业操守的范畴,也是属于我们行业规范内容之一。

16.证人靡志彬(优酷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公司规定编辑不能自主收取费用。

1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8月至2017年3月底在优酷公司生活频道任编辑,负责该频道的日常更新和推广视频,2017年4月后在阿里巴巴集团大文娱中台负责大生活类目对外合作,仍具有生活频道后台更新的权利。2014年上半年通过牛男网认识黄某。2014年9月份左右开始,黄某给我发一些不是牛男网上面的视频,视频内容带有一些广告元素,让我帮他推广一下,会向我支付费用。从那时开始,我帮黄某推广视频,并收取黄某的费用。黄某通过微信将需要推广的视频链接发给我,同时会告诉我需要推荐到什么位置,我会查看视频的内容是否违规,如果不违规,我会告诉黄某视频适合推广在生活频道的什么位置,向黄某报价,黄某也会告诉我在什么时间推荐,如果时间有冲突我们会协商,最后我会按照约定时间将视频推广到网站相应的位置,黄某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向我付钱。

1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从黄某处扣押的电脑、手机等设备,以及崔某某的手机上的数据进行检查的情况。

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受贿金额的认定有误。被告人提出其中有专题制作的费用,以及自己曾为单位购买过设备;辩护人提出其中有25000元应该是崔某某帮黄某做专题的费用。根据卷内证据,被告人崔某某与黄某2017年5月11日、12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有“兄弟专题抓紧哦,5000元”、“兄弟专题还要多久”的言语;而转账记录显示黄某2017年5月4日转账给崔某某后,5月23日转账9500元;2017年推荐动态显示在5月5日至5月23日期间,崔某某共推荐了5条视频,每条900元,共计4500元。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5月23日转账中有5000元系专题制作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对于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8月29日转账20000元,不排除该笔费用是其他费用,也应予以扣减,因为黄某与崔某某之间的收费标准是600元、800元、900元、1500元,结算费用应该是上述标准的倍数或者倍数相加,并非是整数。根据黄某与崔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16年8月29日前后一个月内,均没有关于专题制作的聊天记录,且两人之间的转账金额中有18500元、18200元等数额,加上1500元、900的倍数,完全可以凑成20000元的整数。因此,2016年8月29日转账的20000元不应扣减。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其曾为单位购买过设备,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且是其自己使用受贿金额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金额应该认定为350400元。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0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到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家人已代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二、没收已追缴的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35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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