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光,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占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佐双利,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暂住天津市蓟州区。2007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先永,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安,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光、王占杰、佐双利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柴先永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8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7日恢复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光及其辩护人李秀云、陈晓伟,被告人王占杰及其辩护人梁建忠,被告人佐双利及其辩护人任学东,被告人柴先永及其辩护人王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被告人张某光与张某1(另案处理)经营蓟州区大保安镇石料厂,被告人王占杰、佐双利系石料厂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光、王占杰、佐双利,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明知朱某1(另案处理)在蓟州区别山镇盗采石料,仍多次指派石料厂司机吕某2、李某2、金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盗山某料拉回石料厂,经查,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0840元。

被告人柴先永于2017年3月至4月间,在蓟州区别山镇明知朱某1等人盗采山某料,仍开挖掘机为其提供帮助。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张某光伙同被告人王占杰、佐双利,明知张某10慧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的大货车司机运输山某料是犯罪所得,仍大量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光后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被告人王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佐双利、柴先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光、王占杰、佐双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柴先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光、王占杰、佐双利、柴先永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张某光、王占杰、佐双利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柴先永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张某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光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是被告人张某光收购朱某1非法开采完成的并实际占有的矿石,无论是其组织车辆到朱某1采石现场去取货还是朱某1送货上门,张某光与朱某1之间系典型的买卖关系。目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光就朱某1实施非法采矿与其事前共谋。张某光为妻弟张某1打理石料厂,收购石料时朱某1非法开采行为已经终了,在朱某1非法开采矿石一事中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不属于共同犯罪,其仅收购了朱某1非法开采所得的矿石。二是张某光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心理。朱某1盗采山某目的是为出卖给有需要的工厂,不是专门为张某光及其所在的石料厂开采石料。二、张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金额计算不准确。一是本案当中起诉书计算犯罪金额的依据是鉴定结论和相关的证人证言。但是该依据缺乏明确的客观的证据来认定张某光石料厂收购盗采石料的数量。卷宗证据中张某3、鲁某等20名由张某10慧组织的货车司机的证言中有明确的证词,证实朱某1料场的石料还送往别山站台料场、邦均、三河。其中20名司机均表示往别上站台料场送过石料,但是无论是送往张某光石料厂还是站台料场的具体数量很多司机都是说不清楚,前后说法不统一,没有明确的客观证据相印证。比如司机杨某2、周某、郭某、温金刚等人的证言中,开始并没有供述曾经往别山镇站台料厂送过石料,而在后来的讯问中陆续承认了这一事实;司机武某、班某等人的证言中对送到张某光石料厂和送到站台料厂的数量前后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如武某证言中第一次说拉过25车石料,给站台料厂送过一车,其余送到了张某光石料厂;而在后来的取证过程中又陈述拉过25车石料,给站台料厂送过10车,其余的送到了张某光石料厂。前后供述的差别如此之大,可见该言词证据的不确定性。还有只给张某光的石料厂送过石料的司机的证言中对于运输的数量要么没有给出说法,要么说法无法得到证实,没有相关的票据、账务证明等佐证。二是只有言词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收购数量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综上,本案能认定的犯罪数额较少,情节轻微,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范围内予以量刑。三、张某光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请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占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王占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犯。王占杰每月仅获得7000元工资,只是代替厂里按市场价向朱某1购买石料,同时也没有与朱某1共谋,双方无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王占杰不构成盗窃罪。对朱某1出售的矿石王占杰为厂里购买石料,属于收赃行为,符合典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二是犯罪数额计算的依据不客观,故计算出来的结果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王占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等量刑情节,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佐双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佐双利犯有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一是指控犯有盗窃罪错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定性错误。涉案人员与上游违法犯罪人不存在合谋,不是共犯,上游违法犯罪行为系独立犯罪,且上游违法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本案石料厂的专门行为,即开采石料不是专门供应涉案石料厂,也不是专门为石料厂所开采。再有涉案石料无论是送货还是自取货均为收购行为,收购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自取货物按着盗窃行为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告人佐双利不具备本案犯罪主体。确定本案犯罪主体应当充分考虑到经营组织者、决策者、指挥者,佐双利系打工者,负责粉碎石料,其行为不具备上述条件。三是佐双利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不明知石料厂收购石料是违法犯罪行为,故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综上,佐双利根本就没有“以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本人不清楚、不知道、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明知大保石料厂所做是违法行为,佐双利也没有和他人协商或他人与佐双利协商违法事宜,也没有分得违法利益,仅仅是打工挣得劳动报酬养家糊口。故此无论是从犯罪主体、客观构成要件还是犯罪主观要件方面分析,佐双利的行为均不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柴先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柴先永仅仅是个打工者,且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非法采矿

被告人柴先永系挖掘机司机。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柴先永受他人雇佣伙同他人在朱某1等人(另案处理)非法盗采地点(蓟州区别山镇东史各庄村与清池岭沟村交界处的老清池岭沟),其明知朱某1等人非法盗采山某料,仍驾驶挖掘机参与盗采。经天津滨海测绘有限公司测绘,2017年2月至4月间朱某1等人涉案被非法开采地点采石方量为40559.39立方米。经华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燕郊中心实验室检测,涉案被非法开采矿产品建筑白云岩矿每立方厘米重为2.8克。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被非法开采建筑白云岩毛料每吨价值人民币9元。

案发后,被告人柴先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张某光与张某1(另案处理)系亲属关系。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光与张某1系位于河北省玉田县老宋庄村与天津市蓟州区大保安镇村交界处一“石料加工点”(俗称张某光石料厂或大保石料厂)的实际经营者,该石料加工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手续。被告人王占杰、佐双利系该石料加工点雇佣的管理人员。其中,王占杰与张某光系亲属关系,系该加工点的主管人员。佐双利系2017年1月至4月在该加工点工作,每天上夜班,协助王占杰收料、验料等工作。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光与张某1伙同被告人王占杰、佐双利,明知朱某1等人所卖的石料系非法开采的,仍组织“石料加工点”的车辆到销售石料现场购买或大量收购他人运输到该石料加工点的非法开采的石料,涉案金额37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光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光后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被告人王占杰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佐双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其在蓟州区别山镇东史各庄村东边山里盗采山某料着。从2017年3月初开始到4月份,一开始的时候在“纪三”家边上那块山开了一次,大约2000方,然后又往里走,那片山之前就被人挖过,其又往北开了十几米,往上开了四五米,其目测也就一万多方。今年3月份开始,其在东边的山上,觉得那个地方比较偏僻,不容易被人发现,其就联系其姐夫高某1和杨志强帮着放哨,找“老五”(李某1)联系挖掘机开山,找“小慧”(张某10慧)帮着开采下来的石料往外拉,然后“老五”和李某3找到其,说他们也有车可以帮着往外拉,其就同意了。一开始的时候是其姐夫高某1在别九公路上放哨,后来因故他就不管了,开山的时候,杨志强在老别九公路边上放哨,“大龙”(朱某3)负责在料场上开票,“老五”找来的挖掘机在那里开山,开下来的石料由“小慧”、“老五”和李某3找来的货车司机拉走,送到别山和杨某7庄大保安镇那边的料场去。平时其都是晚上开采石料,晚上从8点开始,有的时候从半夜1点多开始,到晚上四五点就不干了。最多的时候有5台挖掘机,最少的时候1台,平均每次都有二三台在开料。“老五”找来的车把石料送到邦均那边的料场,“小慧”、尹某和李某3找的车把石料都送到别某国料场和杨某7庄大保安镇张某1的石料厂。其把开采的石料卖给“老五”、“小慧”、尹某、李某3,然后他们再把从其这买的石料卖到石料厂,转天其拿着装车单和他们手里的单子对账,找他们结账,按照轻型货车每车200元左右,重型货车每车400元左右。装车时开的票被其撕了扔了。开料放料是其给“小慧”他们打电话。其知道这件事是违法的,白天不敢干,其挣了四五万元。

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有个绰号叫“老五”。2017年2月底,朱某1电话找其,雇佣其的挖掘机上山开采石料,其就派其的司机开着挖掘机去清池岭沟村朱某1的山场干活,其的挖掘机司机有杨某庄某的小王和小刘、上仓的小刘和小柴(柴先永),其还在蓟州生活网找了一二个司机。朱某3开着一辆绿色吉利远景轿车,每次朱某1放料,朱某3都会开车过来,然后给那些大货车司机开装车单,这些大货车司机拿着装车单交给挖掘机司机,挖掘机司机就给他们装车。如果朱某3来不了,他就把装车单交给其,其就在现场给那些货车司机开,转天朱某1再把挖掘机上的装车单收走,拿回去核对账目。其的挖掘机从三月初陆续干到四月中旬。其知道2008年开始禁止开采石料,所以“虎子”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

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5年8月开始开石料厂,2017年5月就关了。2015年七八月份其姐夫张某光将该石料厂承包给其了。张某光经常去料厂平事,找其要账,一卖料后就把钱拿走。往其厂送料的有“占齐”、“小慧”(张某10慧)、李某3。张某光转让料场的时候还转让其两辆货车。5366和7151是张某光留下的。其的车没有在蓟县拉过石料,没人找其结过账其在厂子什么事情都负责。“二炮”是过年后到其厂子的,负责夜班生产,工资都是其发。王占杰负责买配件,每个月给8000,工资都是现金。张某光没有给个人发工资。其没空,张某光将钱给王占杰,王占杰发工资。其收的“小慧”、李某3的石料,石料哪里来的其不知道。

4、证人张某2证言及转让协议证实:张某光是其丈夫。张某光的石料厂其没有去过。其没有参与石料厂的转让。都是张某1和张某光的事情。张某光的事情其不管。转让协议是其无意在家的一个废旧纸箱里找到的,证明2015年张某光将石料厂转让给张某1。

5、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7年5月17日,其到张某光的石料厂看场子。其是张某光的叔伯姐夫。其去时厂子正在拆石料的机器,厂子还有点毛石。厂里有一个姓苏的,姓蒙的,还有王占杰。石料厂好像就是张某光自己的。

6、证人胡某1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正月十五至2017年6月8日在大保石料厂负责过磅、看厂子。石料厂老板是张某光。王占杰在厂子管事。白天没有人送料,主要是夜里送,有时四五十辆货车送料。张某光给其开工资,5月份就没车送石头了。

7、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到2017年5月份在杨某庄某大保安镇村石料厂负责过嗙、开票。大保安镇石料厂老板是张某1、张某光。王占杰在厂里负责生产、也负责检验送石料的车上拉的石料质量。孙某4给提供开票的收据,其与胡某2、胡某1和蒙和全负责在过嗙房收料、过磅和开票。石料厂有四辆车,一辆7151、一辆5366、一辆6090,还有一辆其不知道车牌号的货车,6090和其不知道号牌的车是张某1的。一共有四个司机负责开车,但是司机经常换。平时这四辆车在石料厂倒石料,偶尔外出拉石料。都是晚上10点之后到次日凌晨四五点的时候收料,一晚上有二三十车或者三四十车往石料厂送石料,收料多的时候这些车能拉二三趟,少的时候也就拉一趟。其听那些货车司机说是“虎子”在别山开采的石料。还有的是“小慧”、李某3拉来的石料。而且其在收料时听见那些拉石料的车上有对讲机喊:“虎子”山上有人查山,今天不拉了,之后他们就回家了。其不知道“虎子”在什么地方开采石料。白天在地磅房外面见过“虎子”、李某3、“小慧”,他们来就跟王占杰、张某光、张某1聊天,具体聊什么其没注意过。其的工资是王占杰给发的。过嗙之后的单子都被张某1、张某光、王占杰拿走了。都知道开采石料是违法的,他们都不敢白天拉石料。

8、证人蒙和金证言证明:其是通过张某光到那个厂子的,从2017年春节前两个月开始到张某光的石料厂看场子。张某光给其开工资,应该有张某光的股份,有没有其他人参与其就不清楚了。往厂里送的料具体是哪的其不清楚。其给送石料的车过嗙,开过嗙单,上面有其的签字和石料重量。一联给司机一联给张某光。都是晚上8点钟左右开始来送料,一直都到转天凌晨四五点钟,车都是前四后八,一般都能拉三四十吨。正常的情况下有四五十辆车来送料,有时候司机说地矿查山,车就少了。往厂子送的石料有别山的,有玉田的,具体是哪的其不清楚,其听司机说的。其从2016年12月来上班,2017年5月份就不弄石料了,过年期间没干活,停有一个多月,其到厂子后一共收了有4个月的料。

9、证人胡某2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至2017年5月份在大保石料厂负责过嗙。老蒙和其一班。老胡和老苏一班。其将底联一联交货车司机,一联交王占杰或者老板张某光。厂里老板是张某1和张某光,但张某光是厂子主事的。张某光负责厂里的管理,张某1不经常来厂子,只是听说厂子有张某1股份。王占杰在厂里操持事和收料的时候负责验料。孙某4在厂里负责发空白收据,还有日常管理。“二炮”(佐双利)在晚上拉石料车多的时候他负责维持秩序,疏导车辆,有时候王占杰不在厂子,他就管验料。张某1没有给其开过工资,都是王占杰和张某光给其开工资。厂子的车出去拉料是张某光、王占杰和张某1他们三个人谁在厂子谁派车去外面拉石料。石料厂是从2017年2月底开始收料的,每次收料都是晚上七八点钟开始到次日五六点钟。因为晚上没人查。标载的都是玉田的石料,超载的都是蓟县的石料,具体是哪的其就不清楚了。厂子里有两辆货车,平时这两辆车在厂子里倒料,有时候也出去拉石料运回厂子,这两辆车拉石料不过磅。张某1有车,他的车有时候在厂子里倒料,有时去外面往厂子里拉料,但是张某1的车往厂子里拉料要钱。

10、证人吕某1证言证明:其在宝头儿(张某光的舅爷张某1)和张某光的料场干杂活,修机器、望风。宝头让其去望风的。其不确定老板是谁,进场是张某光给其安排的。张某光偶尔去料场。王占杰在厂里操持事,两个姓胡的会计,一个姓苏一个姓蒙,“二炮”是上夜班的,和他交流少。其没看见过在白天有送料的,都是晚上送来的。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开始到2017年5月份其在大保石料厂当过货车司机。其平时在石料厂内倒料。这个厂子都说是张某1和张某光的。但是张某1在厂子里没有什么权利,工人都是王占杰给发工资,王占杰听张某光的。张某光每天就开车去场子里面转,和王占杰待着,看厂里的经营情况。张某1没有具体的事,经常喝点酒后在嗙房睡觉。王占杰、吕某5、“二炮”、孙某4他们都是管理人员,王占杰是大操持,一般有事都找他,他说了算,联系拉活也都是王占杰联系,王占杰还负责发工资。“二炮”主要负责厂里晚上的工作,看着司机别偷懒。厂子老板应该是张某光,张某1天天就知道在厂子里吹牛,不参与厂子的管理,但是张某1吹牛的时候说过厂子有他的股份,具体有没有他的股份其就不清楚了。张某光去厂子的时间多,张某1去厂子的次数少。王占杰让其通知那些司机去“虎子”料场有十次八次的。还有就是王占杰和“二炮”他俩直接通知那些司机去“虎子”那拉石料了。“二炮”上夜班,还负责场面、指挥车。

12、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至2017年5月份,其在大保石料厂当司机。石料厂是张某1和张某光的。其在厂里开冀B×××××货车,车行驶证是张某光。其上白班,夜班吕某2开。王占杰负责给厂里的人发工资,王占杰、孙某4、“二炮”都负责给司机分配活,具体孙某4、王占杰、“二炮”他们3人怎么分工其就不清楚了。其去过“虎子”山场拉石料,上午9点开始拉的,拉了5趟左右,拉了200吨左右,不需要过磅。其知道蓟州区开采石料违法,是王占杰让其去拉的。

1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是大保石料厂装载机司机。料场叫旭光石料厂,在杨某庄某大保安镇村东,老板张某光。张某光的小舅子张某1也经常在料场转悠,但很少有人听他的,他有两辆货车在厂子里拉料,不知道厂子有没有股份。王占杰、吕某5、孙某4、“二炮”负责管理厂子,有事都听张某光的,王占杰负责给其开工资,厂子里的大部分都是王占杰负责安排,吕某5负责买件和修件,基本上不管其他的,孙某4和“二炮”是在王占杰不在的情况下负责夜班的管理和派活。张某光经常开车到厂子里,给王占杰、孙某4、“二炮”、吕某5他们四人安排活。张某1经常在嗙房待着,有时在厂里转悠,很少安排事。

14、证人吕某2证言证明:其是大保石料厂的货车司机。其从“虎子”料场拉的石料送到大保石料厂,王占杰派其去的。2017年二三四月份都去过,三月份去的次数多点,一共加起来也就是30多天,一天也就是三四趟、都是晚上干活,一般拉48吨左右,大约拉料五六十车,一共拉料2700吨左右。场内的4辆车不称重,直接到料场卸料,第二天早上告诉王占杰拉多少车就行了。王占杰、孙某4、“二炮”他们三人是管现场的,给其厂货车司机分配活,指挥厂里的铲车干活。基本上都是王占杰给派活儿,王占杰不在的时候是孙某4和“二炮”给派活儿,让去“虎子”的料场或者玉田那边拉石料。张某1在厂里就是瞎晃悠,什么也不干。其上夜班,跟张某光接触很少,不知道他干什么,就知道他是老板。

1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在别山镇清池岭沟村山里偷着拉石料,送到大保安镇张某光石料厂。车是张某光的,其驾驶的是一辆蓝色前四后八翻斗车(冀B×××××)。其大约在“虎子”料场拉了二十三四车,其每次能拉53吨,一共拉料1200吨左右,王占杰派其去的,还有一个叫“二炮”(佐双利)的人也派其去过。王占杰和“二炮”都是给张某光打工的,王占杰在石料厂操持活,“二炮”负责晚上操持铲车机手的工作、疏通车辆和分配司机去哪装车等工作。今年二月份的时候王占杰让其和其他的大车司机开始去“虎子”那拉石料,第一次是吕某2领着去的“虎子”的料场,到装料的地方,有一个小轿车在那等着,其去找小轿车上的人开票,其告诉对方是张某光的车,然后那个人把票上写上车牌号后把票给其,其就等着装车,其把票给负责装石料的挖掘机司机,挖掘机司机就开始往其车上装石料,装完车以后其就开车回张某光石料厂,到石料厂后不用过嗙直接往料场的空地上倒料,有的时候也直接卸机子里面。其知道政府不让开采石料,这么晚拉料也是为了躲相关部门查。王占杰、“二炮”都听张某光的,张某光肯定知道拉的石料是哪的,都是张某光告诉王占杰和“二炮”分配去哪拉料的。其和吕某2开的车不称重,直接到料场卸料,孙某2他们那两辆车其不太清楚,有时看到他们不称重,第二天早上告诉王占杰拉了多少车就行了。具体因为啥其也不清楚,刚开始去的时候,王占杰告诉“虎子”料场的料不用过磅,直接往料场卸,第二天告诉他们拉多少车就行了。

16、证人金某2证言证明:2017年2月28日至4月28日,其去虎子料场拉石料,送到大保石料厂。张某1、王占杰派其去的,其是张某1招到厂里的。王占杰是管理人员,负责场面和派活还有发工资,王占杰的钱是张某光给,王占杰听张某光的。厂子张某光说了算,他是厂里大老板。张某1在厂里什么也不干,基本上看到他时都是在磅房睡觉,有时找他修车,他不管让找王占杰。派活基本上都是张某1、王占杰给派活,“二炮”也就给派过几次活,还有就是王占杰、“二炮”让别的司机给传话,让去“虎子”的料场拉石料。其开车到“虎子”料场,有一个开票的车在山下等着,等其到了那里报张某光的名字,其刚开始去的时候就报是张某光的车,单子上写着张某光的名字。其装完料也不用过磅,就开车回大保安石料厂,回到厂子里也不用过磅,直接把拉回来的石料堆在那里。刚开始去5辆车,3月份坏了1辆,就剩下4辆车去了,四辆车每次都是前后脚去。张某1、王占杰、“二炮”肯定知道“虎子”料场是盗采。其轮换开过张某1的3辆车,90611每次拉45吨左右,6090和8091每次能拉53吨左右,一共加起来有十二三天,大约在“虎子”料场拉了三十四五车,一共拉料1700吨左右。

17、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3月份左右到张某光石料厂开车至5月份。去“虎子”料场拉料是“二炮”和王占杰让去的。王占杰负责给司机派活,还有给厂子里人发工资,“二炮”只负责晚上派活。石料厂老板是张某光,其他负责人有王占杰和“二炮”,还有老吕(吕某1)。张某光早晚去厂里待一两小时,接触王占杰,看看账本。厂里大小事王占杰都管。厂子拉料的司机都知道虎子的石料是偷的。其开6090去“虎子”那里拉石料七八天,拉20多趟,一趟四十七八吨,一共960吨左右。

18、证人陈某1、朱某2、刘某1、孔某、陈某2、吕某3证言证明:2018年2月至4月朱某1等人在别山镇清池岭沟盗采的地点及该地点归属和为防盗采村民赌道的情况。

19、证人挖掘机司机马某、白某、刘某3、王某6、刘俊成、王某7、谭某、赵乾坤及挖掘机车主张俊、张郑证言证明:2018年2月至4月间,在别山清池岭沟曾驾驶挖掘机参与朱某1、李某1等人盗采石料。

20、证人朱某3、高某1证言证明:高某1是朱某1的姐夫。2017年4月份,“老五”(李某1)让其去蓟州区别山镇别九公路边上“虎子”(朱某1)盗采石料的山上,计车拉的次数和开票着。今年四月份,其一共去了两个晚上,李某1一晚上给其开300元,一共给了600元。高某1是在三月初的时候去上山给朱某1开票,每天给其200元,其在那干了一个月。

21、证人李某3、杨某1、杨某2、张某3、鲁某、王某3、海明辉、高某2、赵某2、周某、张某4、李某4、蔡某、朱某4、胡某3、王某4、赵某3、张某5、张某6、刘某2、李某5、杨某3、孙某3、张某7、张某8、尹某、班某、杨某4、勾某、苍某、杨某5、杨某6、郭某、孟某、王某5、肖某、武某、温金刚等司机或车主证言及证实涉案车辆经过天津市蓟州区别九公路二里店卡口、军蓟公路下里庄卡口抓拍数据、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大保石料厂明知所收的石料是“虎子”非法盗采的石料仍予以收购及所收购石料的数量。

22、被告人张某光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或者2014年其将大保石料厂卖给张某1了。石料厂在玉田县,跟蓟州区杨津庄镇大保安镇村东交界,但是地方是属于玉田县的。其平时不参与,都是张某1负责经营的。其经营的时候是从玉田那边运过来的石料,现在其听说也是从玉田那边运来的,具体的其不清楚,因为其也不管这个石料厂了。其没有参与过大保安镇石料厂的管理,大保安镇的石料厂没有营业的相关手续。

23、被告人王占杰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张某光石料厂负责生产和给工人分配工作,还给工人发工资,其在这工作五年了,石料厂是张某光自己经营,以前一直收石料,都是从玉田那边拉过来的,就是过完年以后开始收别山的石料的,是张某光告诉其的,张某光有两辆大货车,2017年过完年那段时间,张某光就告诉其别山那有卖石料的,让厂子车和其他车一起去拉,其就打电话通知的,其就打了一次电话让司机去别山那拉料,就是晚上7点以后去的,去别山拉的石料应该是张某光负责结账。张某光给其发工资,他把厂子所有工人的工资都给其,然后其再发给其他人。其姨兄张某1应该是无业,他去张某光石料厂几次,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张某1在厂子有三辆货车,主要是在厂子倒石料用,张某1这些车的司机工资由张某1发,其替张某1发过一次,是张某1给其钱,其替他发。厂子收料有普通单据,收完料后单据都放在地嗙房,然后张某光再把这些料单收走,跟那些送料的人结账。张某光让其派活,就是让厂子的车去别九公路拉料,其就打电话告诉厂子的四个司机,这四个司机是王某1、吕某2、孙某1和李某2。张某光就让其派过一次活,其就告诉司机去别九公路,都是晚上派活,因为张某光和其都知道蓟州区境内不允许采石料,开采石料是违法的,只能晚上拉石料。

24、被告人佐双利在公安机关供述:大保石料厂是张某1的,2016年腊月是张某1找其去这个厂子干活的。那里收的石料一部分是从玉田拉的,一部分是从“虎子”山场拉的。张某1都是安排其晚上干活,下午五点到早晨五六点。其派过一两次活,是王占杰让其告诉厂子的司机去“虎子”那拉石料,其就告诉吕某2,让吕某2告诉其他车的司机去“虎子”那拉石料。其一共干了四个月,张某1给其发了两次,王占杰给其发了两次。一个月其是7500元的工资。张某光到厂子后就是在嗙房待会,然后就离开。其看见过“小慧”、“虎子”、李某3和张某光一起待着,他们说什么其不知道。还看见过“小慧”、“虎子”、李某3、张某1一起待着,说什么其也不清楚。

25、被告人柴先永在公安机关供述:“虎子”(朱某1)就是山场负责人,他在这个山场盯着开山及出料,和“老五”商量怎么给挖掘机司机派活。比如让谁装车,让谁开山。还有一个叫“窑子”的人,负责开票,开票就是计数用,拉料司机拿着他开的票,挖掘机司机才给他装车。还有就是修挖掘机的李东旺,其在干的一个月里他至少来修车十多次。今年3月份中旬,干到4月份中旬,有一个月的时间。其中有十天左右坏了没法干活,实际也就在山上干了20天。

26、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采石方量测绘技术报告书,辨认现场和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盗采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及勘验笔录,蓟州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盗采前后的卫星云图,2017年1月朱某1曾因盗采被行政处罚材料,天津市蓟县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张某光石料加工点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该加工点土地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材料,被告人佐双利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居民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光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王占杰、佐双利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三十七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柴先永明知被告人朱某1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受他人雇佣驾驶挖掘机实施非法开采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环境资源,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光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属主犯。被告人张某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明知上游犯罪较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佐双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光在羁押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杰、佐双利、柴先永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对被告人王占杰、柴先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佐双利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占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佐双利、柴先永主动投案,到案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光、王占杰、佐双利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张某光、王占杰、佐双利、柴先永犯有盗窃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光、王占杰、佐双利等人的收购行为事先与非法开采人朱某1等人有通谋,被告人柴先永等人的犯罪对象系山某,其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环境资源,故指控其盗窃罪名有误,本院难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占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佐双利提出的对盗窃罪名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光、王占杰辩护人提出的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卷中不仅有运输石料的司机和车主证言,还有卡口监控车辆视频及石料加工点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佐双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佐双利无罪的辩护意见,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占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佐双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柴先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柴先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矿石开采行业;

依法追缴诸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

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广政

书 记 员  张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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