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献县。2012年5月16日至今任献县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献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18年12月16日被献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9年1月30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洪喜、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职犯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行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洪喜、陈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2年5月份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献县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并在时任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杜某的帮助和运作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相关规定,未经过招标投标手续即代表献县雅洁环卫有限公司与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献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献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清运承包合同”(合同履行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为感谢杜某为其顺利承包以上环卫项目与顺利拨付环卫款所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17年1月6日给予杜某人民币现金100万元。于2018年上半年(具体时间不详)给予杜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于2018年9月份给予杜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杜某对以上现金共计110万元均予收受。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银行记账凭证,政府文件,会议纪要,承包合同,企业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单位犯罪,史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雅洁公司成立过程真实合法,史某某、彭某对公司的成立过程均知情、同意,公司系适格主体。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雅洁公司违规获得承包权不能全部归责于该公司与史某某,该起案件系离职后索贿,没有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造成损失,犯罪结果轻微。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2年5月份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献县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并在时任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杜某的帮助和运作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相关规定,未经过招标投标手续即代表献县雅洁环卫有限公司与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献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献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清运承包合同”(合同履行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为感谢杜某为其顺利承包以上环卫项目与顺利拨付环卫款所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17年1月6日给予杜某人民币现金100万元。于2018年上半年(具体时间不详)给予杜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于2018年9月份给予杜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杜某对以上现金共计110万元均予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雅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我和前妻彭某两个股东,注册公司时,我手里面有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拿着登记了公司资料,彭某不知情,实际上公司就是我自己的,她没有实际出资。公司自成立至今所获收益都是由我分配。杜某在担任献县城管局局长期间,献县的环卫工程搞市场化,要对外承包,我告诉杜某我想承包,通过杜某的运作,献县环卫工程由我公司承包了,我只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其他都是杜某办理的。我一共承包了两次献县环卫工程,都没有进行招投标。2017年初的一天,杜某给我打电话说让准备100万元现金,他去趟石家庄。过了几天的一个上午,杜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那100万元准备好了吗,我就给杜某打电话让他到献县农行来找我拿钱,杜某说让郭某去找我拿钱。我就把我银行账户取的那100万元钱放到郭某带去的一个兜子里,郭某就把钱拿走了。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杜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个零花钱,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让我看着给吧,我又问他5万元行吗,杜某说可以。然后我就从我公司保险柜里拿了5万元钱后,到献县滨河家园小区东门把这5万元钱给了杜某。2018年8、9月份的一天,杜某又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没零花钱了,让我再给他个零花钱,我就问还给他5万元行吗,他说可以。然后我又从公司保险柜里拿了5万元钱到献县滨河家园小区东门给了杜某。这三次给钱均未记载在公司账目上。开庭时称我和彭某成立雅洁公司,彭某是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我和彭某提过杜某用钱,想拿一百万,彭某让我自己看着办,不参与意见。
2、证人杜某(时任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证言,我和史某某是高中同学,我在城管局当局长的时候,城管局负责献县城区的环卫、保洁和垃圾清运,我跟史某某说这几项计划对外承包这事,史某某就注册了雅洁环卫有限公司。当时只是在献县政府常务会上通过了,然后委托献县城管局和雅洁公司签署的合同,没有走招投标,把献县的环卫工程承包给了史某某。史某某在承包了这些工程后也挣了钱,曾多次跟我表示,我要是用钱就向他要。2016年的时候,我跟史某某说过我在石家庄买了一套房子,贾某他们公司给出的钱。在2017年初的时候史某某跟我说,让我别白要贾某的房子,他说他给我出钱,让我把购房款还给贾某。在2017年初的一天上午,史某某从银行支取了100万现金,当时用一个黑色的布书包装着,把钱给了我。2018年有两次电话聊天后,史某某开车到滨河小区给了我钱,共计十万元。
3、证人郭某(河北昊鑫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其帮助杜某从史某某手中拿100万现金,之后杜某去石家庄找贾某还钱。
4、证人贾某、张某、王某1证言,证实在2017年初的一天,杜某将100万放到其公司。并从2018年开始给杜某结算利息。
5、证人彭某证言,知道前夫史某某成立环卫公司,但具体什么时间成立的,怎么成立的均不知情,我没有在雅洁环卫投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雅洁环卫股东是史某某自己弄得,没有跟我说过。
6、证人陈某、高某、马某、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2013年年底,杜某两次召集局长办公会,提议由献县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县城环卫、保洁和垃圾清运项目,按照规定,该项目需进行招标,但对其是否按照规定走招投标手续不知情。
7、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杜某汇报时说献县环卫管理存在问题,上级号召把这项工作外包,社会化服务,我同意这个提议,杜某说史某某有个环卫公司,有资质也想承揽县城主要道路的环卫保洁工作,我就告诉杜某按程序去做吧。
8、《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冀财采〔2011〕32号)证实:环保、绿化工程、市政垃圾处理、园林绿化工程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2月31日废止,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献县城区环卫、保洁、垃圾清运在此期间内。
9、献县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局出具2012年、2013年献县城区环卫市场化运作简要情况说明、关于环卫作业市场化运作的请示以及献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卫作业市场化运作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执法局就环卫作业市场化运作向政府请示,将献县城区环卫、保洁、垃圾清运项目外包给献县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情况。
10、献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献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清运承包合同,证实献县雅洁环卫有限公司与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履行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
11、雅洁环卫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及变更信息,证实企业名称献县雅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企业类型于2012年5月16日发生变更,2014年1月7日投资人股权变更,由史某某40万,彭某10万变更为史某某608万,彭某1万元,注册资本由50万变更为609万。
12、农业银行献县支行银行凭证,证实史某某于2017年1月6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取100万元现金情况。
13、河北北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条及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1月6日收到100万元,并计入公司账目。
1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杜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与时任献县城管局局长的时间。
15、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史某某无违反犯罪记录。
17、办案说明,证实2018年12月15日,献县监察委员会联系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史某某接受调查,当日执法局冯某带史某某到案后,史某某依法被留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交证据:
1、雅洁公司2012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29日农行对公账户明细表,证实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的收入支出情况。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献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雅洁公司汇入环卫承包费后,都会以还款名义将部分款项转入史某某个人账户,之后雅洁公司账户与史某某个人账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
2、雅洁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证实雅洁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载明股东情况及出资比例。
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经过。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彭某的证言,以证实彭某对雅洁公司成立过程和事实知晓,并同意史某某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彭某具备合法股东地位。此份证言与彭某在调查卷中证言存在矛盾,经本院通知,证人彭某没有出庭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而彭某在调查阶段的证言亦有史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相印证,二人最初的言词证据更为真实客观,故本院采信彭某调查阶段的证言,对辩护人提交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史某某开庭时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期间雅洁公司明细账,并未提供原始凭证,也没有会计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仅截取了2016年之后雅洁公司与股东史某某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并不完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多次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贿赂款,行贿数额达1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雅洁公司系适格主体,本案系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史某某成立雅洁公司时,虽登记有包含史某某在内的两名股东,但公司实际由史某某一人控制管理,且依据雅洁公司对公账户显示,多笔环卫承包费汇入雅洁公司的账户后,多数流入史某某个人账户。涉案行贿行为系被告人史某某以个人名义实施,且不正当利益最终归属被告人个人,据此对辩护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杜某索贿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鉴于史某某当庭翻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为谋求竞争优势,排挤其他经营者,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平等和公平竞争原则,也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对辩护人辩称犯罪结果轻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西广
审 判 员 赵 新
人民陪审员 白晓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净依